西雙版納銳馳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淦華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801民初562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西雙版納銳馳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淦川公司)、王淦華、第三人西雙版納金江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江公司)、西雙版納景寰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寰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剛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爵銘、第三人景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淦川公司、王淦華及第三人金江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解除原告與淦川公司簽訂的《房屋裝修框架協議》;2.判令被告淦川公司向原告退還保證金60萬元;3.判令淦川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56520元(以6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計算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應計算至歸還全部保證金之日止;4.判令王淦華對第2、3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5.判令第三人金江公司向原告履行第2、3項訴訟請求(本項執行完畢后其他訴訟請求不再執行);6.判令第三人景寰公司向原告履行第2、3項訴訟請求(本項執行完畢后其他訴訟請求不再執行)、7.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擔本案訴訟費和保全費。
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法人袁剛代表原告與淦川公司簽訂了《房屋裝修框架協議》,淦川公司將第三人金江公司項目中的4號樓交由原告進行裝修,約定協議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原告向淦川公司支付定金(保證金)60萬元,協議生效;定金退還方式為:原告施工人員進場后三個工作日內淦川公司無條件退還原告交納的定金。協議簽訂后二個月內,因淦川公司原因還不能達到施工條件,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淦川公司將無條件退還原告所交保證金,并支付原告資金占用費,為所交保證金的10%,合同繼續有效。2017年7月18日,原告按約定向淦川公司交納了60萬元保證金,淦川公司出具了《收據》,載明收到原告的保證金60萬元,若淦川公司未按協議約定逾期退還保證金,則淦川公司按照本金60萬元,月息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且淦川公司承若該款退還期限不超過三個月。之后,因第三人金江公司不再開發涉案工程,致使《房屋裝修框架協議》無法履行,原告無法進行施工,2017年7月28日,原告與王淦華進行對賬,雙方就淦川公司欠付原告60萬元保證金進行確認,被告王淦華并向原告承諾該60萬元及其逾期利息由第三人金江公司代為支付。但時至今日,經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及第三人金江公司均未向原告退還60萬元保證金和逾期支付利息。另外,涉案工程現已由第三人景寰公司承接。
被告淦川公司及王淦華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第三人金江公司書面述稱,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房屋裝修框架協議》簽訂雙方為原告和淦川公司、王淦華,應由淦川公司和王淦華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本案與金江公司無關,原告要求金江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合同約定,涉案定金60萬元應由兩被告退還原告。原告提交的證據《匯眾國際汽配城對賬確認單》中手寫內容,是被告王淦華個人的行為,且經過法庭核實,被告王淦華與第三人金江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無法代表金江公司對外作出任何承諾,其承諾對金江公司無效。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要求由兩被告對本案債務承擔全部責任,因此,本案與金江公司無關。
第三人景寰公司述稱,我公司與本案無關,不應當承擔責任。
原告針對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4份,欲證實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2.《房屋裝修框架協議》,欲證實原告法人代表原告與被告淦川公司簽訂協議,雙方對保證金60萬元的交納及退還進行了約定。3.銀行轉賬憑證2份和《收據》1份,欲證實原告按約定向淦川公司支付了保證金60萬元,淦川公司出具了《收據》并載明逾期支付利息及退還期限的事實。4.《匯眾國際汽配城對賬確認單》和(2019)云2801民初3309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欲證實金江公司不再開發涉案工程,致使裝修協議無法履行,原告與王淦華對賬確認了60萬元保證金的事實。5.《匯眾國際汽配城對賬確認單》一份,欲證實金江公司對代付60萬元款項及資金占用費的事實予以認可。6.《匯眾國際汽配城結算書》,欲證實淦川公司掛靠云南順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資質進行施工的事實。7.企業信息信用公示報告,欲證實云南順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改名為云南天賦盛吉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實。被告淦川公司、王淦華及第三人金江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第三人景寰公司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與其公司無關,不予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組證據是從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打印得出,能夠證實各被告及第三人的主要信用信息,本院予以確認。第二組證據中有原告法人袁剛簽名捺印及被告淦川公司蓋章及代理人王淦華簽名確認,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第三組證據中的銀行轉賬憑證金額及收款方與收據內容能夠相互印證,收據中印鑒齊全,有原件核對,本院予以確認。第四組證據中的對賬確認單,由王淦華簽名捺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第四組證據中的民事判決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本院對其予以確認。第五組證據主要內容與第四組中的對賬單內容一致,僅多了金江公司員工巖恩手寫的“此款用于匯眾國際汽配城采購靜壓樁,情況屬實”的字樣,并蓋有金江公司工程部公章。經過巖恩本人到庭陳述,其認可書寫內容,但認為該手寫內容僅是證明款項用途,并沒有認可王淦華手寫承諾款項由金江公司代付的內容,且巖恩也無權代理金江公司認可該代付承諾。本院認為,該證據僅能證實王淦華對60萬元款項的確認,巖恩手寫內容只能證實款項用途,本院對該證據能夠證實的內容予以確認。第六組證據是金江公司與云南順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關于匯眾國際汽配城結算書,第七組證據順景公司企業信息信用公示報告,該兩組證據與本案合同相關事實無關,本院不予確認。
第三人景寰公司向法庭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份,欲證實景寰公司是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該土地的開發權利,并非通過并購方式,金江公司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應由景寰公司承擔。原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內容。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內容合法,印鑒齊全,本院僅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淦川公司、王淦華以及第三人金江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以及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情況,本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如下:
2017年7月16日,原告銳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剛(乙方)代表銳馳公司與被告淦川公司(甲方)簽訂一份《房屋裝修框架協議》,其中約定,淦川公司將位于景洪的匯眾汽配城裝修工程委托給原告施工,其中對裝修相關內容進行約定,并約定了該協議簽訂后3日內,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60萬元,在乙方進場后三個工作日內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所交訂金,并約定協議簽訂后二個月內,由甲方原因不能達到施工條件導致乙方無法進場施工的,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所交保證金,并支付乙方資金占用費,為所交保證金的10%。
同月18日,原告工作人員通過建行景洪旅游度假區支行及中國工商銀行景洪開發區支行分別向淦川公司轉賬30萬元,共計60萬元。淦川公司出具一份《收據》,表示已經收到銳馳公司裝飾工程保證金60萬元,相關事宜按照雙方簽訂的裝飾合同執行。并保證若淦川公司不按合同約定逾期歸還保證金,則愿意按照本金60萬元,月息5%支付給乙方,且淦川公司承諾該款歸還期限不超過三個月。收據上有淦川公司公章及王淦華簽名。
同月28日,王淦華在《匯眾國際汽配城對賬確認單》上書寫一段話,主要內容為:以上資金60萬元情況屬實,本人同意由金江投資有限公司代付,資金占用費按月息5%計算至本金支付完畢,均由金江公司代付。末尾有王淦華的簽名捺印。后金江公司工程部員工巖恩在該份確認單上書寫“此款用于匯眾國際汽配城采購靜壓樁,情況屬實”的字樣,由巖恩簽名并蓋有金江公司工程部公章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西雙版納銳馳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裝修框架協議》;
二、被告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退還原告西雙版納銳馳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保證金6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從2017年10月19日計算至本判項確定的60萬元保證金退還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西雙版納銳馳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4309元,由被告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原告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西雙版納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徑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冉佶玉
人民陪審員喬銀遠
人民陪審員宋澤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普若鈺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