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電電纜有限公司與四川宏順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17民初7240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鑫電電纜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宏順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梁德坤、常樹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四川鑫電電纜有限公司委托的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魏杰,被告四川宏順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的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張文哲、一般訴訟代理人唐剛,第三人梁德坤、常樹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鑫電電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貨款261634.09元;2、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283735元至全部剩余款項付清時止(違約金占計算至2020年8月6日);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后原告按約定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的義務,但被告并未按約定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款,現尚欠261634.09元,并應按約定承擔每天0.1%的違約金。后經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四川宏順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合同是真實的,欠款金額屬實,但不是原、被告間簽訂的合同,而是第三人常樹榮、梁德坤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方簽訂的合同,本案中的貨款等都是第三人來操作的。
常樹榮述稱:第三人常樹榮和被告是內部分包關系,涉案合同中的貨物并不是由第三人全部來使用,本案中購銷合同中的貨物是送到我所在的工地,是我在使用。本案涉案貨款應該由被告支付,我曾要求工程款給付原告,但被告并未給付。
梁德坤述稱:對原告的主張無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購銷合同》、銷售單、簽收單、、被告提交的網上銀行交易詳細清單等證據,對其三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上述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客觀真實的陳述,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方供電纜,金額共計568598.09元;合同生效后10日內交貨,由原告送貨至被告南充錦繡華庭項目工地;被告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應付款金額每天0.1%的違約金承擔違約責任。2017年9月1日原告按約定將上述合同項下的電纜送至南充,同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稅發票一份。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貨款,現尚欠261634.09元未支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四川宏順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四川鑫電電纜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61634.09元及其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貨款261634.09元為基數從2017年10月16日起按每天0.1%的標準支付至該款項付清時止,但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未支付的貨款261634.09元的30%)。
二、駁回原告四川鑫電電纜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件受理費4627元,由原告四川鑫電電纜有限公司負擔1619元,被告四川宏順送變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0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書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何紅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黨娟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