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官林帆、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108民初371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官林帆、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藹,被告官林帆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明、黃福,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麗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貨款1566126元;2、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違約金168097.52元(從2019年8月1日起暫計算至2020年1月8日止,以1566126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付,以后另行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3、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訴訟保全保險費6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官林帆于2013年9月1日簽訂一份《減水劑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根據兩被告指定的規格向其供應減水劑,交貨地點是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生產場地內,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同時合同還作了其他約定。雖然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在合同上蓋章,但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總貨款為5525604元,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接收、使用了貨物,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認可了其與原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兩被告已共同支付3959478元,尚欠1566126元,兩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68097.52元,并賠償原告申請財產保全而支出的保險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官林帆辯稱:1、本案不應當由良慶區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涉及合同糾紛應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轄,本案中兩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良慶區,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良慶區,因此本案不應由良慶區法院管轄;2、本案中貨物買賣其中一部分是由原告和被告官林帆簽訂買賣合同,再由被告官林帆與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將貨物銷售給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貨物的交付方式是官林帆指示原告向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交貨。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交相關的貨物交付憑證,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已經收到了原告主張的貨款對應的貨物,被告官林帆不得而知,官林帆是否應當支付相應的款項,是以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確認收到貨物的前提下,才具有付款義務;3、原告與被告官林帆的合同單價是每噸1630元,原告主張的款項里面包含了1630元每噸的貨物,也包含了1850元每噸的貨物,因此原告主張涉及到單價是1850元每噸的貨物并不是原告與被告官林帆簽訂的合同下的貨物,不應當由被告官林帆承擔付款義務;4、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請求調整為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5、原告主張的保險費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不應支持。
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對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全部給予駁回。理由如下:1、就涉案貨物減水劑,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是向廣西格格紅生態農業公司購買,被告官林帆作為該公司代表,與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接付款開票事宜,在該交易之下,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已經結清;2、被告官林帆并不是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也不是代表,其個人欠付的款項與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無關,其偽造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并在涉案的結算當中蓋章的行為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該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將證明印章系偽造,被告官林帆偽造印章騙取財物導致中港公司國有資產遭受損失,該刑事案件的結果將影響本案的查明事實;3、原告對其主張有義務進行舉證,其主張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應提供中港公司接受本案貨物,雙方蓋章結算,以及付款和開票。原告沒有貨、款、票三方證明與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之間并沒有買賣合同關系,被告防城港中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在下文論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官林帆簽訂《減水劑購銷合同》,其中約定乙方(官林帆)向甲方(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購買緩凝高效減水劑,每噸1630元,每月7日前甲方憑前個月的出庫單(貨款結算聯)和乙方進行對賬結算,每月結算一次,第三個月15日前付清第一個月全部貨款,第四個月15日前付清第二個月全部貨款,其余以此類推。乙方如未按規定日期向甲方支付貨款,甲方有權終止供貨,乙方賠償甲方每日1‰的貨款違約金。同時,合同中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官林帆曾多次對貨款進行結算,2019年7月20日,雙方對2014年至2019年的貨款進行最終結算,確認被告官林帆共欠原告貨款1566126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官林帆向原告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1566126元;
二、被告官林帆向原告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方式:以1566126元為基數,從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計算);
三、被告官林帆向原告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5221元;
四、駁回原告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10231元(原告原告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15231元,由原告原告南寧市寶象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231元,被告官林帆負擔1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賬號:20×××28。網銀轉賬先選古城支行,再在備注欄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預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孫煒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羅旭幸
書記員彭靖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