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平、楊金樹等與長沙縣安沙鎮人民政府鄉政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湘8601行初1021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長沙鐵路運輸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何平、楊金樹不服被告長沙縣安沙鎮人民政府行政強制一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平、楊金樹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丹丹,被告長沙縣安沙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驥、范國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長沙縣安沙鎮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組織人員對兩原告屋前的水泥坪及靠近村道邊的苗木實施了清表行為。
原告何平、楊金樹訴稱,兩原告系夫妻,合法擁有的房屋及屋前地塊位于長沙縣安沙鎮中醫院邊上。2020年8月27日,因長沙縣精神病醫院整體搬遷項目及長沙縣中醫院二甲創建配套項目的實施,被告無故對原告屋前地塊的附屬物實施強拆。被告未履行征地手續,未對原告作出任何征收補償決定,未履行行政強制的立案、調查程序,未告知原告陳述申辯權及相關復議、訴訟的權利實施的強拆行為違反了城鄉規劃法及行政強制法。綜上,請求法院:1.確認被告2020年8月27日強制拆除原告房屋前地塊上的附屬物的行為違法。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許可證;
2.強制拆除前的照片;
3.強制拆除的照片及視頻;
4.光盤(當庭提交)。
被告長沙縣安沙鎮人民政府辯稱:1.被告應安沙社區、安沙組請求對安沙社區安沙組至G107的村級道路提質改造進行保護性施工,將安沙組集體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不是行政強制行為,該拆除行為不違法。2.原告房屋前坪及村道沿線占用的集體土地未在安沙組辦理任何手續,其要求被告恢復原狀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長沙縣安沙鎮安沙社區保護性施工申請;
2.安沙社區村級道路拓寬用地情況說明;
3.照片;
4.楊金樹個人建房申請書。
證據1-4擬證明:1.原告房屋前坪及沿線占用的集體土地為安沙組集體所有,原告沒有與安沙組辦理任何手續。2.被告應安沙社區、安沙組請求對安沙社區安沙組至G107的村級道路提質改造進行保護性施工,將安沙組集體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不是行政強制拆除行為,拆除行為不違法。
本院依法調取了以下證據:
1.關于安沙集鎮精神病院出入口至G107道路拓寬工程項目立項的材料。(被告提供)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前坪及沿線土地系原告合法擁有土地,不存在占用集體土地。即使原告占用集體土地,被告亦未履行法定程序。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屋前的水泥坪是原告自己出錢修建的,管理權和使用權歸原告。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其不是實施拆除行為的主體,其只是維持了現場秩序。
根據上述舉證、質證情況,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長沙縣發展和改革局同意了被告提交的《關于申請安沙集鎮精神病院出入口至G107道路拓寬工程項目立項報告》。在拓寬涉案村道的過程中,因一直無法與原告達成補償協議,2020年8月27日,負責該項目的施工方在被告工作人員的協助下,對兩原告屋前的水泥坪及靠近涉案村道邊的苗木實施了清表行為。原告認為涉案清表行為侵害其權益,遂提起本案訴訟
判決結果
確認被告長沙縣安沙鎮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對原告何平、楊金樹實施的涉案清表行為違法。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長沙縣安沙鎮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洪波
人民陪審員李月姣
人民陪審員張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尹馨
書記員伍悅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