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懷山、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5民終1440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懷山因與被上訴人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煜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30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懷山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華煜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住院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及護理費;2、華煜公司承擔其傷殘補助金差額62069.4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停工留薪期工資及護理費應當計算住院的14天(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9日》,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能力應當進行重新鑒定,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職工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可以說鑒定是非必經程序。第二,傷殘補助金應當由單位承擔差額。既然一審法院支持上訴人按照280元每天計算,結合原告8級傷殘,11個月的本人工資為92400元,扣除已經由社保機構核定的30330.6元,剩下62069.4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華煜公司辯稱:上訴人在上訴事實與理由中,也已經寫明停工留薪期延長,需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本案中上訴人主張的14天并沒有進過鑒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因此不存在華煜公司補償的問題。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當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劉懷山向一審法院起訴:1、請求判令華煜公司支付其各項工傷待遇,即醫療費為103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80元/天×6個月26天=5432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45元;交通費為501元;護理費為14天×66432元/年=2583元;交通費12685元;住宿費3259元,總計170330.24元;2、請求判令以后必要治療費用另行主張;3、請求判令訴訟費用由華煜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懷山于2018年4月7日至華煜公司工作,口頭約定勞動報酬280元/天,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同年5月9日,劉懷山在華煜公司工地上裝車卸鉤時,從車上摔落受傷。劉懷山受傷后,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治療。2018年5月22日,湖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劉懷山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于同年6月14日認定劉懷山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劉懷山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與華煜公司產生糾紛。2019年6月21日,經湖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同意延長醫療期至2019年8月9日。2020年1月16日劉懷山申請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經湖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捌級傷殘。2020年3月24日,劉懷山向吳興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提出如下仲裁請求:1、華煜公司支付其各項工傷待遇,總計170330.24元(醫療費1038.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4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4320元;護理費258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2400元;交通費12685元;住宿費3259元);2、后續醫療費另行主張。吳興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仲裁作出浙湖吳興勞人仲案(2020)37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14天,并裁決如下:一、華煜公司支付劉懷山停工留薪期工資27202元,限于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華煜公司支付劉懷山護理費2583元,限于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劉懷山的其他仲裁請求。劉懷山不服仲裁裁決,遂訴至該院。
一審法院認為:劉懷山在工作期間受傷,且已被湖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依法應享受工傷待遇。但劉懷山要求華煜公司支付的醫療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不屬于工傷保險待遇中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范圍,故劉懷山要求華煜公司支付醫療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的訴請,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鑒于華煜公司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中有3625元已通過報銷支付至其公司處且承諾向劉懷山支付,劉懷山關于該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主張,該院予以支持。根據劉懷山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的住院記錄,劉懷山于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期間在該院住院治療,該14天的治療期間晚于勞動能力鑒定書確定的延長后的醫療期,若劉懷山確需再次延長醫療期的,應當另行確定新的醫療期,而該14天的住院期間與2019年8月9日之間尚有三個多月的期間,即使劉懷山住院的14天確屬醫療期內的,在該案中納入停工留薪期工資及護理費的計算亦于法無據,故劉懷山要求華煜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及護理費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劉懷山可在2019年8月9日后的醫療期確定后另行主張。對于延長后的醫療期4個月,華煜公司并無異議,該院核定,劉懷山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280元/天×21.75天×4個月=24360元。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當向劉懷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24360元,交付住院伙食補助費3625元,合計27985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劉懷山的其他訴訟請求。若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劉懷山向本院提交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書一份,證明經過之前的鑒定延長停工留薪期后,還需要延長270天,之前的鑒定延長計算到2019年8月9日,現再次鑒定后繼續延長270天。
對劉懷山提交的證據,華煜公司質證認為,該份證據屬于新證據新事實,與本案無關,劉懷山對此應當另行主張。本院認為,劉懷山二審中提交的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結論書系湖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20年9月2日即本案一審判決后作出,劉懷山據此主張在本案中納入停工留薪期工資及護理費的計算于法無據。
華煜公司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劉懷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程燁
審判員趙哨兵
審判員朱惠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賈艷紅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