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芳與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3222民初1835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墨玉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杜建芳與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9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建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恒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杜建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立即支付所剩欠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9年5月17日下午至2019年6月9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在××縣挖掘機租賃費24800元,已付14800元,剩余10000元。工程結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種理由拒不付款。因此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恒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原告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原告證據:由被告公司蓋章后給我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我在被告公司干活,共計機械租賃費24800元,其中被告公司已向我支付148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被告恒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證據的質證權利。經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是由被告公司項目部加蓋印章后,并有現場負責人冉翔簽字署名出具給原告的欠條,證明拖欠原告機械租賃費10000元,對該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9日,原、被告雙方約定將原告名下的挖掘機租賃給被告的項目中施工。原告挖掘機在被告承建的墨玉縣喀爾賽鄉喀爾墩村施工,共計機械租賃費24800元,完工后被告出具了欠條,被告于2019年6月份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800元,尚欠10000元機械租賃費未支付
判決結果
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杜建芳支付機械租賃費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龔高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熱米萊·杰力力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