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馬會英、王文、溫立國侵權責任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寧03民終112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會英、王文、溫立國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紅寺堡區人民法院(2019)寧0303民初20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遠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或改判上訴人承擔不超過2%的補償責任或賠償責任)或者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對本案責任的劃分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上訴人承擔20%的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上訴人在施工現場采取了半封閉并張貼禁止通行標志的措施,盡到了安全警示義務,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主觀上并不存在過錯,且事發路段具有正常使用的信號燈,上訴人無須指派專人進行疏導,引發涉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訴人馬會英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規則,其應承擔70%-80%的主要責任。2.被上訴人馬會英的損害結果與上訴人之間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上訴人不存在過錯,也沒有造成侵害后果,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以吳忠市紅寺堡區人民法院(2019)寧0303民初397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責任比例來判決上訴人承擔20%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該份判決書與本案在法律適用上不具有必然等同的邏輯關系,考慮到無過錯性原則下民法的公平性,上訴人愿意承擔最終認定的數額中不高于2%的補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20%的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應該予以改判。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馬會英辯稱,首先,上訴人未盡到安全提醒義務,其在涉案事故發生路段施工時既未做到全封閉,也未指派專人疏導交通,存在一定過錯,并導致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其次,吳忠市紅寺堡區法院(2019)寧0303民初397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對引起事故發生的事實進行了查明和認定,上訴人并未對該判決上訴,視為對該判決書中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認可。故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責任劃分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溫立國辯稱,涉案事故中,上訴人沒有盡到安全提醒義務,在完工前也未進行全封閉施工,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文未作答辯。
馬會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11401.82元(醫療費6980.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7500元,鑒定費1600元,殘疾賠償金637904元,誤工費37018.27元,護理費1225330元,被撫養費人生活費5994.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急救車服務費700元,住宿費6962元,交通費1500元,病案復印費47元,財產損失費2000元,共計1964336.37元,減去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2000元,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以下責任比例進行賠付:被告王文按照30%承擔賠償責任計555700.91元;被告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按20%承擔賠償責任計370467.27元;被告溫立國按10%承擔賠償責任計185233.64元,共計1111401.82元);2.判決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原告馬會英駕駛“鳳凰”牌兩輪電動車(乘車人:鎖國花)沿紅寺堡區六盤山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紅寺堡區前進街與六盤山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紅寺堡區前進街施工路段內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王文駕駛的寧CP1361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后原告倒地又與沿六盤山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告溫立國駕駛的“綠源”牌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及鎖國花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原告由北向南行駛至紅寺堡區前進街與六盤山路交叉路口處時南北方向的交通信號燈為紅燈,被告王文在前進街由西向東行駛時通過路口時東西方向的交通信號燈為下剩3秒左右的綠燈且被告王文在施工路段左側行駛,被告溫立國由南向北行駛為逆向行駛且南北方向的交通信號燈為紅燈。被告中遠公司為紅寺堡區前進街(燕然路-羅山路及丹霞路-六盤山路)改造工程二標段的承包方,合同約定工程開工日期為2018年9月19日、竣工日期為2018年11月18日,事故發生時紅寺堡區前進街路段在施工期間,但該路段為半封閉狀態,圍欄處僅張貼了禁止通行的標志,被告中遠公司沒有指派專門人員在該施工路段疏導過往車輛。2018年11月30日,吳忠市公安局紅寺堡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2018113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對本次交通事故中當事方基本情況、車輛基本情況、道路和交通環境、調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據、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進行了認定,但未對事故責任進行劃分。事故發生后,原告在紅寺堡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1天,后原告轉入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門診治療1天,后原告又到該院住院治療58天,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一、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1.腦疝形成(左)、2.硬膜外血腫(顳頂左)、3.硬膜下血腫(額顳右)、4.顱骨線性骨折(左側顳頂);二、急性腦梗死(左側顳、頂葉);三、左側恥骨上支骨折;四、氣管切開術后;五、肺部感染;六、右小腿肌間靜脈支血栓;出院證中寫明:“加強營養”。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7日,原告在紅寺堡民康醫院住院花費醫療費3951.88元,原告購買了藥品花費了3029元。原告花費了轉運費700元、病案復印費47元。經寧夏瀛智律師事務所委托寧夏證泰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馬會英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所致持續性植物生存狀態所致傷殘程度屬1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屬完全護理依賴,原告花費鑒定費1600元。被告王文、溫立國、中遠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馬會英的傷殘程度屬于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被告王文、溫立國、中遠公司各支付鑒定費500元。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母親馬桂麥出生于1937年2月15日,共生育九名子女。事故發生后寧CP1361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賠償了122000元。另查明,已生效的(2019)寧0303民初379號民事判決書中關于責任的劃分確定原告承擔40%的責任,被告王文承擔30%的責任,被告溫立國承擔10%的責任,被告中遠公司承擔20%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是指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時所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受傷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但事故發生路段系被告中遠公司施工路段當時處于半封閉狀態、被告中遠公司雖然張貼了警示標志但未指派專門人員在施工路段疏導過往車輛,與被告王文、溫立國的行為間接結合導致了原告受傷,故本案的案由不應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應定為侵權責任糾紛。交通事故發生后吳忠市公安局紅寺堡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對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進行了認定,但未對各方的責任進行劃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王文駕駛的寧CP1361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按照責任比例來承擔責任。對于責任的劃分,已生效的(2019)寧0303民初379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原告承擔40%的責任,被告王文承擔30%的責任,被告溫立國承擔10%的責任,被告中遠公司承擔20%的責任。關于賠償范圍和標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以及寧夏2019年度全區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結合本案證據確定為: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確定為6980.8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8天×100元/天);3.營養費,原告在紅寺堡區人民醫院住院1天、在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59天、在紅寺堡民康醫院住院8天,結合原告的傷情營養費以68天予以計算、每天20元,營養費為1360元(68天×20元/天);4.鑒定費1600元;5.殘疾賠償金為637904元(20年×31895.2元/年);6.誤工費,誤工費期間自事故發生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計算至第一次定殘日前一天即2019年6月20日,共計233天,誤工費為37019.04元(233天×158.88元/天),原告主張37018.27元以37018.27元予以計算;7.護理費,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58.88元/天,原告主張護理人員月工資為4500元未超過158.88元/天標準,以4500元/月予以計算,原告為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屬完全護理依賴,本院暫計算5年的護理期,護理費為270000元(4500元/月×12個月×1人×5年),期限屆滿以后原告可另行主張;8.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為一級傷殘、農業家庭戶口,被撫養人為原告的母親馬桂麥,結合事故發生時被扶養人年齡,計算5年,每年累計賠償額為1198.84元(10789.6元/年×1年×100%÷9人),五年共計5994.2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原告承擔40%責任的實際情況,原告對于本案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10.轉運費,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證實為700元,故予以支持;11.住宿費,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不予計算;12.交通費,原告未提交證據,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就醫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1000元;13.病案復印費,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證實為47元,故予以支持;14.財產損失,原告放棄主張。以上共計963404.3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寧CP1361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死亡傷殘項下向原告賠償了110000元,下剩853404.35元。被告王文在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下承擔256021.31元(853404.35元×30%);被告溫立國在承擔10%的賠償責任下承擔85340.44元(853404.35×10%);被告中遠公司在承擔20%的賠償責任下承擔170680.87元(853404.35元×20%)。被告中遠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權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王文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馬會英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6021.31元;二、被告溫立國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馬會英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5340.44元;三、被告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馬會英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0680.8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57元,原告馬會英負擔3159元,被告王文負擔1349元、被告溫立國負擔450元、被告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899元;鑒定費1500元,被告王文負擔500元、被告溫立國負擔500元、被告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5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58元,由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秀霞
審判員王平
審判員劉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馬玉明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