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遵義市應急管理局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行政管理(質量監督)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黔行終1457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遵義市應急管理局、貴州省人民政府質量監督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3行初8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元豐公司委托代理人蘭新,遵義市應急管理局出庭負責人熊猛、委托代理人陳東,貴州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鵬程、曹靈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元豐公司一審訴請:1.撤銷遵義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遵義市安監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遵)安監管罰〔2018〕〈綜〉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1號行政處罰決定);2.撤銷貴州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黔府行復決字〔2018〕10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108號復議決定);3.遵義市應急管理局、貴州省人民政府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遵義市新蒲新區三渡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渡鎮政府)擬實施10個農村飲水安全鞏固提升工程項目,其中9個工程項目因工程預算金額在50萬元以下,三渡鎮政府根據上級文件精神決定以邀標方式確定工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案外人陳某1參與工程施工邀標,并中標三渡鎮羅莊村(四堡組、荷花組、廳房組)、平豐村五星組、雙河村同心組三個工程項目,因陳某1無相應施工資質,后其掛靠于銅仁三江水電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江公司)實施工程項目。案外人羅義權以遵義市達華監理公司(以下簡稱達華公司)的資質參與工程監理投標,因達華公司在遵義市新蒲新區不能開具發票,后羅義權將監理公司更換為元豐公司。羅義權與元豐公司駐遵義辦事處負責人何某聯系后,于2016年7月向三渡鎮政府提交了加蓋元豐公司印章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三渡鎮政府因更換公章,至2016年8月1日發生事故時,未能在羅義權提交的工程監理合同上簽字蓋章。在事故發生前,羅義權到陳某1實施的平豐村五星組飲水工程項目工地查看過施工情況。
2016年8月1日8時,陳某1中標施工的平豐村五星組飲水工程項目因水池蓋板斷裂,引起水池蓋板及上部消毒房整體垮塌,致使在水池內施工的9名工人被埋壓。9名工人經施救被送往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搶救,其中8人經搶救無效死亡。2016年8月2日,遵義市人民政府成立遵義市新蒲新區“8.01”在建飲水工程水池蓋板垮塌事故調查組(以下簡稱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展開調查。2016年8月6日,事故調查組經調查后,作出了事故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定:本起事故造成8人死亡、1人受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20萬元,本起事故是一起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單位未按設計方案組織施工導致水池蓋板斷裂,引起水池上方蓋板及消毒房整體垮塌,間接原因是施工單位三江公司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落實、元豐公司未履行項目監理職責等。事故調查報告對相關單位處理建議的第1項為:責成遵義市安監局對三江公司和元豐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2016年10月9日,貴州省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批復同意了遵義市安委辦報送的事故調查處理建議。2016年10月20日,遵義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遵義市安監局呈報的事故調查報告。
2017年6月15日,遵義市安監局向元豐公司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元豐公司擬對其作出罰款80萬元的行政處罰,元豐公司可以在收到告知書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及提出聽證申請,簽收人為何某。2017年6月21日,元豐公司向遵義市安監局遞交聽證申請。遵義市安監局認為元豐公司的聽證申請已逾期,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遵安監函〔2017〕12號不予受理聽證申請的函,并于當日送達何某。
2018年8月29日,遵義市安監局作出1號行政處罰決定,認為元豐公司未依法、依規實施五星飲水工程監理職責、現場監理嚴重缺位、未及時發現施工單位違法違規的施工行為,對事故發生負有嚴重的管理責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生產安全事故處罰規定(試行)》第十五條第二項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給予元豐公司80萬元的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于當日送達給何某。
元豐公司對遵義市安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貴州省人民政府申請復議。2018年9月1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受理了元豐公司的復議申請。貴州省人民政府經審查后,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108號復議決定,決定:維持被申請人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1號行政處罰決定。2018年10月24日,元豐公司的代理人蘭新簽收了108號復議決定。2018年11月5日,元豐公司向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1號行政處罰決定及108號復議決定。2018年11月27日,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一審法院。2019年1月24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黔03行轄1號行政裁定書,決定由一審法院審理本案。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根據中共遵義市委辦公室印發的《遵義市應急管理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第十三項明確,遵義市應急管理局依法組織指導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根據該文件規定,原遵義市安監局的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職權已由遵義市應急管理局行使。
還查明,三渡鎮2016年農村飲水安全鞏固提升工程建設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分工文件中,列明了施工單位、技術指導單位、監理單位、項目監督機構、項目質量和技術負責單位、財務監督和決算單位、安全生產單位,該分工文件中監理單位為:元豐公司,負責人何中華,具體現場負責人羅義權。分工文件中涉及各個單位,均在該文件上蓋章(元豐公司也在監理單位處蓋章)。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遵義市安監局作為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具有對轄區內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的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為較大事故;發生較大安全生產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本案中,2016年8月1日8時在遵義市新蒲新區飲水工程項目9名工人被埋壓的事故,造成了8人死亡、1人受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20萬元,屬于較大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元豐公司作為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理職責,是造成事故的間接原因。遵義市安監局在查明元豐公司未履行監理職責的事實后,在處罰前告知元豐公司可以陳述、申辯及申請聽證,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了本案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總局《安全生產執法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十一項規定,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要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批準,可延長至180日。本案中,遵義市安監局2017年6月15日就向元豐公司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2018年8月29日才作出1號行政處罰決定,從作出處罰告知到作出處罰決定,時間長達一年多,已經違反了《安全生產執法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十一項關于案件辦理期限的規定,屬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規定,應確認1號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
因元豐公司對遵義市安監局作出的1號處罰決定不服,向貴州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貴州省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108號復議決定,維持遵義市安監局違反程序作出的1號行政處罰決定,該復議決定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的規定,應予撤銷。
關于元豐公司訴稱1號行政處罰決定及108號復議決定認定元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監理單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查,首先,證人陳某2、付某、陳某1證言,證實了羅義權以達華公司的名義參與涉案工程的監理邀標,但因達華公司在新蒲不能開具發票,后羅義權又以元豐公司進行工程監理,在陳某1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期間,羅義權作為監理人到過現場二、三次,羅義權在2016年7月將蓋有元豐公司公章的監理合同交到三渡鎮政府,三渡鎮政府因更換公章未能及時在公章上簽字蓋章。其次,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檢察院關于何某的不起訴決定書,認定了羅義權聯系了元豐公司駐遵義辦事處的負責人何某,何某同意并將蓋好元豐公司公章的建筑施工委托監理合同交給羅義權。第三,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三渡鎮2016年農村飲水安全鞏固提升工程建設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員分工文件中監理單位均蓋有元豐公司的印章。綜合以上證據,可以認定元豐公司同意羅義權以其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監理,且羅義權也實際到現場進行監理,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遵義市安監局、貴州省人民政府認定元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監理單位,并無不當。
本案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由遵義市安監局作出,但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遵義市安監局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權因機構改革,由新成立的遵義市應急管理局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本案的被告為遵義市應急管理局。
綜上,遵義市安監局作出的1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其作出處罰決定的期限違反規定,程序違法。貴州省人民政府的108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確認遵義市應急管理局(遵義市安監局)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1號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二、撤銷貴州省人民政府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108號復議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遵義市應急管理局負擔。
一審宣判后,元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元豐公司上訴稱:1.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虛假管理方案認定監理單位系上訴人完全錯誤。首先,該管理方案填寫的時間為2016年5月13日,而此時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涉案工程,上訴人是在2016年7月22日才知道該水利工程,業主單位系在事后制作管理方案。其次,該方案確認的監理人員并非來自上訴人公司,嚴重違反建設部147號令的規定,故該管理方案中的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分工文件是虛假的,涉案項目與上訴人無關。遵義市應急管理局主張監理合同通過邀約承諾形式訂立,但至今未明確合同具體是什么時間形成。監理合同是專業的要式的合同,行政機關至今未在監理合同上簽章,監理合同至今不成立。2.羅義權開始是以達華公司的名義參與邀標會,后上訴人通過羅義權向業主方提交聯系業務的監理合同,只能說明上訴人有聯系行為,但并未簽發授權委托書等,亦無羅義權與元豐公司屬于掛靠關系的證據證明。一審以證人證言證明羅義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從事監理活動,屬認定事實錯誤,涉案工程是在準備更換監理單位時現場出現的安全事故,不應該由尚未簽訂監理合同的上訴人承擔責任。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1號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遵義市應急管理局答辯稱,上訴人與三渡鎮政府之間,雖未簽訂書面監理合同,但羅義權與上訴人系掛靠關系,有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證明。施工管理方案、監理合同落款時間是16年5月份,合同最早在5月份成立生效。上訴人于2016年7月24日將加蓋印章的監理合同送交三渡鎮政府,三渡鎮政府予以接受,退一步說合同最遲也是在7月份生效。三渡鎮政府未在監理合同上蓋章,是因為當時遵義縣升級為遵義市,三渡鎮政府公章需要更改,且在政府工作管理方案匯總載明的監理單位是上訴人,并加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故雙方關于訂立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在工程開工后的2016年6月17日至8月1日,監理人員羅義權前往施工現場開展監理工作2、3次,以事實行為履行監理工程義務,故應當認定上訴人是涉案工程的監理單位。上訴人未依法履行監理職責,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具有嚴重失職的責任,遵義市應急管理局對元豐公司作出的1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處罰程序合法,處罰幅度合理。因機構改革原因,逾期作出處罰決定是事實,對一審判決確認1號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不持異議。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貴州省人民政府二審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遵義市應急管理局(遵義市安監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18號處理決定,認定元豐公司為涉案工程監理單位是否成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四川元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柏松
審判員譚慧敏
審判員柏龍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利利
書記員張麗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