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與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云0602行初102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南地礦公司)訴被告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昭通市人社局)、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云南省人社廳)、第三人林自軍、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天城建設公司)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已依法受理。2019年10月31日,本院向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公司郵寄送達開庭傳票,但被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2019年12月5日及2020年4月3日,本院依法通過《人民法院報》二次向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公司公告送達了開庭傳票。2020年6月3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云南地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玲,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吉歡、李思豪,被告云南省人社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燕、蔣俊杰,第三人林自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開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公司經本院兩次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間,林自軍在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永善縣金沙鉛鋅礦項目PD402坑井工作,接觸粉塵。2018年1月24日經昭通市中醫醫院診斷為:職業性塵肺壹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屬于認定工傷范圍,予以認定工傷。原告不服,向被告云南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云南省人社廳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云人社行復決(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內容適當,認定程序存在輕微違法,但未對申請人權益產生實際影響,不足以影響工傷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維持昭通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云南地礦公司訴稱,原告與第三人林自軍因工傷認定糾紛事宜,不服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云南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云南省人社廳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云人社行復決字〔2019〕第1號),維持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所做出的認定書。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昭通市中院提起訴訟,昭通市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云06行初69號不予立案行政裁定書。后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云行終384號行政裁定書,維持了昭通市中院不予立案的裁定,云南省高院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送達了該裁定。原告認為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書事實認定有誤,認定證據不足,認定程序存在違法。第三人林自軍所患的職業性矽肺病不能認定為系原告造成,具體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實認定存在以下錯誤。(一)原告與第三人林自軍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于2015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勞務合作協議書》,原告與第三人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系勞務合作,第三人林自軍的勞動報酬并非原告支付,其勞動過程也不由原告管理,實際的用工主體系其所在的施工隊,因此原告與第三人林自軍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二)第三人林自軍患職業病并非由原告造成。第三人林自軍在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間,一直在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人浙江天城公司”)工程項目下的PD402坑井從事井下管理工作,期間接觸矽塵時間長達兩年。而原告是從2015年6月1日才與第三人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簽訂PD402項目工程的《勞務合作協議》。且第三人林自軍及其所在的施工隊均承認第三人林自軍是在原告進入PD402項目工程前就已經患上矽肺病。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工傷事故發生時的用人單位承擔責任。而第三人林自軍發生工傷事故時,原告并非用人單位,其患矽肺病也并非原告造成,因此不應當在《工傷認定書》上認定原告系其用人單位。二、認定第三人林自軍患上職業性矽肺病是由原告造成的證據不足。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僅依據《工傷認定調查筆錄(林自軍)》、《聘任書》、《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直接認定原告系第三人林自軍的用人單位,第三人林自軍患上職業性矽肺病也是由原告造成。而其認定工傷所依據的《工傷認定調查筆錄(林自軍)》證實,第三人林自軍在原告進入PD402項目前,一直在第三人浙江天城公司PD402項目中工作,期間也一直接觸矽塵。而其認為原告與第三人林自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所依據的《聘任書》中主體并非原告和第三人林自軍,該《聘任書》已證明第三人林自軍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以及認定原告承擔工傷責任不存在任何關聯性。恰恰上述證據證明第三人林自軍患上職業性矽肺病與原告無關,其認定工傷所依據的這些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是第三人林自軍的用人單位,也不能證明第三人林自軍患上矽肺病是由原告造成。三、被告昭通市人社局認定工傷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一)在送達受理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給原告的送達回證中,收件人、見證人、收件日期均為空白,在EMS物流單上顯示“他人收”,并非原告以及原告職工簽收,而且在工傷認定調查過程中亦未對原告進行調查詢問,原告對工傷認定過程一無所知,也未能及時進行舉證,因此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在認定工傷過程中對原告履行告知程序上存在違法行為。(二)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認定書后,于2018年11月8日才將認定書送達原告,違反《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認定程序違法。四、第三人林自軍作為勞動者未盡忠誠義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一)根據相關規定,勞動者應將與履行職務工作直接相關的個人情況,如實及時告知相關單位。第三人林自軍隱瞞其在原告進入項目之前就已經患上矽肺病的情況,仍然放任自己的身體健康未及時治療,且第三人林自軍僅是從事礦井管理工作,并未長期接觸矽塵,其患病原因不能直接認定為是原告造成。(二)原告在進入PD402項目前已經通知第三人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進行體檢,但第三人林自軍為隱瞞己患矽肺病的事實,逃避體檢,而其所在的施工隊亦未告知原告。如若直接將原告認定為承擔第三人林自軍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而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第三人浙江天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林自軍本人不用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顯然違背了法律所倡導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認定有誤,認定證據不足,認定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原告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請依法判決:1、撤銷被告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撤銷被告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的云人社行復決(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云南地礦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1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二、1、林自軍《身份證》復印件1份;2、《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復印件1份,證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三、1、《勞務合作協議書》復印件1份;2、《聘任書》復印件1份(林自明)證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與第三人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簽訂《勞務合作協議書》,原告與第三人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系勞務合作,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也并非第三人林自軍的用人單位;
四、1、《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復印件1份;2、《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復印件1份;3、永善縣人社局《調查筆錄》復印件1份;4、林自軍《承諾書》復印件1份;5、《擔保書》復印件1份,證明:(1)、第三人林自軍在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間,一直在第三人浙江天城公司工程項目下的PD1402坑井從事井下管理工作,期間接觸矽塵時間長達兩年;(2)、第三人林自軍在原告進入PD0402項目工程前就已經患上矽肺病,但卻對原告隱瞞己患病的事實,因此其患上矽肺病與原告無關;
五、1、《EMS快遞單》及《物流查詢記錄》復印件各2份;2《送達回證》復印件1份;3、昭通市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在認定工傷過程中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舉證告知書》、《認定工傷決定書》給原告存在程序違法;
六、《行政復議申請書》及《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因不服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后向云南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
七、1、《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一覽表》復印件1份,證明第三人林自軍在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工作期間,2014年12月在永善縣中醫院就已經體檢出患上塵肺病,當時的體檢報告已經移交給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林自明的《承諾書》復印件1份,證明第三人林自軍在原告進入PD402項目工程前就已經患上塵肺病,但卻對原告隱瞞已患病的事實,因此第三人林自軍患病與原告無關。
八、1、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復印件1份;2、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材料收據》復印件1份;3、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復印件1份;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提起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經質證,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對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提交的第一、六組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中第三人林自軍的《身份證》復印件的三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對《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不予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此《勞務合作協議書》與本案無關,林自明個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患上職業病,其用工主體應當是本案原告;對第四組證據《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三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這兩組證據恰好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公司的勞動關系;對《調查筆錄》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承諾書》、《擔保書》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因為是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職責;對第五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口頭多次答應領取相關文書,但多次拖延時間,被告最終無奈才通過郵寄的方式將決定書送達給原告方,被告的送達程序并未違法;對第七組證據中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一覽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林自明書寫的《承諾書》的三性不予認可,并非個人書寫陳述的就是事實,此《承諾書》是林自明書寫,與本案無關。對第八組證據不予質證,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實。
經質證,被告云南省人社廳對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1、同意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的質證意見。2、補充兩點:(1)、對原告提交的《承諾書》上的簽字時間有異議,對這兩份《承諾書》的真實性有異議;(2)、第三人林自軍的診斷證明結果中顯示其可能存在塵肺病,但不能以此來證明第三人林自軍是在上一家公司工作時就患上了塵肺病。
經質證,第三人林自軍對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同意兩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與第三人林自軍所在的施工隊簽訂《勞務合作協議書》,其中的用工條款是違法的,根據勞社部頒發的相關法律法規可以說明第三人與原告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對《郵政快遞單》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并非要受送達人親自簽收,故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一覽表》不認可,并非原告詳細的條件結論,其表述的只是“疑似”并非確診;經過我與第三人林自軍核實,第三人從未簽過任何《承諾書》,且通過筆跡對比,可以確定承諾書上的字不是第三人林自軍的簽字,為什么原告在工傷認定的舉證階段沒有將此份《承諾書》提交給被告,原告存在偽造證據的行為,所以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采信。
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質證權利。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辯稱,原告云南地礦公司不服答辯人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向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針對原告訴訟請求及理由,結合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依據,答辯如下:一、答辯人認定第三人林自軍患職業病為工傷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一)事實: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間,林自軍在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永善縣金沙鉛鋅礦項目PD402坑井工作,接觸粉塵。2018年1月24日經昭通市中醫醫院診斷為:職業性矽肺壹期。(二)證據:林自軍《工傷認定申請表》、林自軍身份證復印件、《職業史證明》、《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本案原告出具的《說明書》《證明》《聘任書》、原告《營業執照》《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舉證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調查筆錄(林自軍)、《認定工傷決定書》昭人社工(2018)956號及送達回證、云南省人社廳行政復議資料一套(答復通知書、復議申請書、答復書、答復證據清單、行政復議決定)。(三)法律依據:林自軍在工作過程中因職業暴露、接觸粉塵,經職業診斷機構診斷為職業病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答辯人依法予以認定林自軍患職業病為工傷。二、(一)原告主張撤銷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以及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項“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之規定,即使原告是將自己的工程業務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林自明(林自明施工隊)也應由原告承擔林自軍的工傷保險責任。二是根據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職業史證明》《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和本案原告出具的《說明書》《證明》《聘任書》,以及被告依法對第三人開展的調查核實情況,足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依法成立。(二)關于原告認為“林自軍患職業病并非由原告造成,被告認定林自軍患矽肺是由原告造成的證據不足”的問題。一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以及《工傷認定辦法》(人社部令第8號)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之規定,第三人林自軍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由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昭通市中醫醫院出具,完全屬于依法取得,且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的用人單位是原告。若原告對《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有異議,應在法定有效的時限內通過合適的方式依法主張其權利。二是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以及《工傷認定辦法》(人社部令第8號)第十七條、《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之相關規定,本案原告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有效證據材料證明與第三人林自軍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以及林自軍所患職業病與其無關,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三)原告起訴期限已超過法定有效期限,請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本案中,原告對答辯人所作《認定工傷決定書》昭人社工(2018)956號不服,曾向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申請復議,經省人社廳復議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并按規定送達原告。該《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明確告知“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日期(2019年8月6日)已超過法定期限,依法應予駁回。綜上,原告與本案第三人林自軍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依法成立;原告未能在舉證時間內進行有效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第三人在工作過程中因職業病暴露罹患職業病屬法定工傷情形。答辯人所作《認定工傷決定書》昭人社工(2018)956號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正確;本案復議機關云南省人社廳所作復議決定主體適格、程序合法,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所作決定客觀公正,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一并予以維持。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法人身份證明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二、《工傷認定申請表》、第三人林自軍《身份證》、《職業史證明》、《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本案原告出具的《說明書》、《證明》、《聘任書》、《營業執照》復印件各1份,證明第三人林自軍依法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據;
三、《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
四、《舉證告知書》及《送達回證》、《特快專遞郵寄單》、《EMS詳情查詢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進行舉證的權利;
五、林自軍的《調查筆錄》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委托永善縣人社局依法展開調查核實工作;
六、《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依法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依法送達給雙方當事人;
七、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復議資料復印件1套(被申請人答復通知書、申請人復議申請書、被申請人證據清單、被申請人答復書、復議機關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決定,向被告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上級機關經過復議后依法維持被告所作決定。
經質證,原告云南地礦公司對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中第三人林自軍的《身份證》復印件的三性無異議;對《工傷認定申請表》《職業史證明》《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有異議,不能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具有勞動關系;對《說明書》《證明》《聘任書》《營業執照》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第三人林自軍與原告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工傷生育保險由施工隊進行購買和支付;該組證據證明了被告在進行工傷認定審查時證據來源均為第三人,被告據此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據僅僅證明了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的送達對象并非是原告,原告對于工傷認定的情況并不知情。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舉證告知書。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根據其他人的《調查筆錄》及醫院的《診斷證明》顯示第三人林自軍在《調查筆錄》中存在虛假陳述,第三人林自軍2014年12月就已經知道其患塵肺病,故其陳述是虛假的。作出《調查筆錄》的主體也應該是被告,為什么被告會委托永善縣人社局作出?對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被告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對送達回執有異議,被告送達該《認定工傷決定書》給原告的時間已經明顯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時間。對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合法的。
經質證,被告云南省人社廳對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質證,第三人林自軍對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出示的證據綜合的證明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鑿,應當予以維持。第二組證據中的《說明書》《證明》中的內容均是有原告公司蓋章認可第三人林自軍與其具有勞動關系。
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云南省人社廳辯稱,一、我廳作出《云人社行復決字(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主體合法。我廳作為云南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是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有權依當事人申請作出《云人社行復決字(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昭人社工〔2018〕956號)。二、我廳作出《云人社行復決字(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程序合法。2019年1月7日,原告不服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昭人社工〔2018〕956號),向我廳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相關規定,我廳2019年1月7日受理,作出《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復議辦公室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云人社行復受字〔2019〕第1號),并已送達原告。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我廳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申請人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郵寄送達了《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復議辦公室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答復通知書》(云人社行復通字〔2019〕第1號)。我廳于2019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林自軍郵寄送達了《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復議辦公室行政復議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告知書》(云人社行復第三人告字〔2019〕第1號)。在后續審理過程中,我廳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2019年2月28日,經我廳集體討論通過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作出了《云人社行復決字(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向當事人及第三人進行了送達。三、我廳作出的《云人社行復決字(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處置適當,依法應予以維持。我機關經審查行政復議三方當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查明:1、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間,林自軍在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永善縣金沙鉛鋅礦項目PD402坑井工作,接觸粉塵。2018年1月24日經昭通市中醫醫院職業病診斷為:職業性矽肺壹期。2、2018年8月6日,林自軍向永善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8月10日永善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并進行了送達。2018年8月10日,永善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出《舉證告知書》通知申請人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舉證。經調查,被申請人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昭人社工〔2018〕956號),并于2018年11月8日分別送達申請人和第三人。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我機關認為: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被申請人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昭人社工〔2018〕956號)主體適格。二、林自軍在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永善金沙鉛鋅礦項目PD402坑井工作,接觸粉塵,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三、申請人主張林自軍的用工主體為個人包工頭林自明,其與林自軍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主張,本機關不予支持。申請人出具的《說明書》《證明》《聘任書》可以證明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依法成立。并且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9號)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的規定,即使申請人是將自己的工程業務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林自明,也應由申請人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四、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和《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書面通知申請人舉證,但申請人未進行舉證,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五、被申請人2018年10月9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昭人社工〔2018〕956號)后,于2018年11月8日才將《認定工傷決定書》分別送達第三人和申請人,違反《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規定,但并未影響到申請人后續權利的主張,也不足以影響對林自軍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屬于認定程序輕微違法。綜上,被申請人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昭人社工〔2018〕956號)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認定程序存在輕微違法,但未對申請人權益產生實際影響,不足以影響工傷認定結論,本機關應予支持。
被告云南省人社廳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回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1)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受理決定;(2)被告已經將受理決定送達給了原告;
二、《被申請人答復通知書》、《送達回證》、《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材料復印件各1份,證明:(1)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后,依法要求被告昭通市人社局進行答復;(2)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依法向云南省人社廳進行了書面答復;
三、《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告知書》、《送達回證》、《第三人提交的書面意見》復印件各1份,證明:行政復議過程中,被告云南省人社廳依法通知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林自軍參加復議,第三人林自軍進行了書面答復;
四、《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回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云南省人社廳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并將《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給了原告、昭通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林自軍;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節選,證明:行政復議過程中,被告云南省人社廳主體合格,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處置適當。
經質證,原告云南地礦公司對被告云南省人社廳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對第一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據僅僅能夠證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對第二組證據《被申請人答復通知書》、《送達回證》無異議;《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材料與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證據一致,質證意見也同對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對第三組證據的三性及內容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是合法的;
對第四組證據《行政復議決定書》的三性不予認可,因為被告作出的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對《送達回證》的三性無異議;對第五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及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其欲證明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對被告云南省人社廳提交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經質證,第三人林自軍對被告云南省人社廳提交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第三人林自軍述稱,一、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及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的云人社復決字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被答辯人的理由不成立。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首先、被答辯人與施工隊簽訂的《勞務合作協議書》系其雙方之間的內部關系,對答辯人不具有對抗效力,況且該協議書中約定了施工隊的施工人員由被答辯人購買工傷保險、意外傷害險等保險;對施工隊的施工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和教育;施工隊的施工人員服從被答辯人的各項管理制度和統一領導,充分證明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次,被答辯人出具的《證明》、《聘任書》、《情況說明》均以答辯人用人單位的名義作出,進一步說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再次,根據勞社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被答辯人將PD402礦山工程承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施工隊,應對答辯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2、被答辯人應當承擔答辯人職業病的用工責任。首先,被答辯人作為答辯人的最后一家用工單位,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答辯人所患職業病不是形成于在被答辯人單位工作期間。其次,被答辯人未依法為答辯人進行崗前體檢和離崗體檢,被答辯人嚴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應當承擔責任。二、答辯人并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首先,崗前體檢和離崗體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因此被答辯人不能以其它任何理由排除和推卸作為用人單位未進行崗前體檢的責任。其次,答辯人在被答辯人方上崗前,客觀上不知道自身患有職業病,首次知道患有職業病就是在2018年1月24日被診斷為矽肺病之后。被答辯人稱答辯人故意隱瞞矽肺病事實逃避體檢純屬無理捏造。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起訴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為謝!
第三人林自軍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昭通市中醫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復印件1份,上面加蓋了“昭通市中醫醫院職業病診斷專用章”,并注明了“復印件與原件一致”,證明第三人患職業病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云南地礦公司對第三人林自軍提交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告并非第三人林自軍的實際用人單位,其職業病也并非由原告造成,另外提請法庭注意,該份證據實際并非原件,從日期上可以看出,第三人提交該份證據是開庭后才加蓋了昭通市中醫醫院的印章。由此可見,昭通市人社局在審查工傷的材料時僅以第三人林自軍單方提交的復印件就認定了工傷,并未核對原件,因此在程序上也存在違法。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云南省人社廳對第三人林自軍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認為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組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林自軍及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三組證據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認可;提交的第四組證據中的《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能夠證明第三人患有職業病的事實,對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可,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認可;提交的《承諾書》《擔保書》因系復印件,且該二份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第三人林自軍是否患職業病,應以具有職業病鑒定質證的專門醫院作出,不能僅憑林自軍個人的承諾就確定其在進入原告公司上班前就已經患職業病,故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五、六組證據對其證據三性本院予以認可,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認可;提交的第七組證據中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一覽表》系復印件,且上面載明的第三人林自軍2014年12月的體檢結果僅為“疑似塵肺”,并不是已確診為職業病,故該證據不能證明第三人林自軍在2014年12月時已患塵肺病,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林自明的《承諾書》系案外人林自明的個人行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第八組證據《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材料收據》、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在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能夠證明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起訴期限,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七組證據來源合法,能夠證明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的訴訟主體資格;同時能夠證明第三人林自軍在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永善金沙鉛鋅礦項目PD402坑井工作,接觸粉塵。2018年1月24日經昭通市中醫醫院診斷為職業性矽肺壹期,后向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后原告不服向被告云南省人社廳申請復議,云南省人社廳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了維持工傷認定的決定,并向各方當事人送達相關文書的事實,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省人社廳提交的五組證據來源合法,能夠證明原告不服認定工傷決定向被告云南省人社廳申請復議,被告云南省人社廳按照復議程序規定作出了復議決定的事實,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林自軍提交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雖系復印件,但昭通市中醫醫院已加蓋印章,并說明“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故該份證據應視為原件,能夠證明第三人林自軍于2018年1月24日經昭通市中醫醫院診斷為職業性矽肺壹期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下屬的云南地礦公司永善金沙鉛鋅礦項目部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林自明施工隊簽訂了《勞務合同協議書》,將永善金沙鉛鋅礦工程施工、采礦生產等項目的勞務部分承包給案外人林自明,工程期限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工程范圍:PD402,礦種:鉛鋅礦,工程內容:探礦工程、開拓工程,采準工程、及其鋪助工程、井口地表工程的施工和采礦生產。第三人林自軍作為林自明施工隊的工人,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間在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永善金沙鉛鋅礦項目部PD402坑井工作,接觸粉塵,在上崗原告單位并未組織第三人林自軍進行崗前體檢。2016年3月31日及4月1日,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永善金沙鉛鋅礦項目部出具了《說明書》及《證明》,均證實林自軍系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永善金沙鉛鋅礦項目部PD402坑井員工,并為其辦理了工傷生育保險。2016年6月后,第三人林自軍離開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永善金沙鉛鋅礦項目部,離開時原告公司未要求第三人林自軍做離崗體檢。后第三人因身體不適,于2017年6月5日向昭通市中醫醫院申請職業病鑒定。在向昭通市中醫醫院提交的林自軍的《職業史證明》材料上,原告云南地礦公司永善金沙鉛鋅礦項目部作為用人單位加蓋了印章。2018年1月,第三人林自軍經昭通市中醫醫院診斷為:職業性矽肺壹期。2018年8月6日第三人林自軍向永善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認定工傷申請的相關材料,永善縣人社局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同年8月23日永善縣人社局向原告云南地礦公司郵寄送達了《舉證告知書》,原告地礦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進行舉證。2018年10月9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根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永善縣人社局向林自軍作的《調查筆錄》作出了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林自軍為工傷。2018年11月8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向原告云南地礦公司郵寄送達了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申請復議。被告云南省人社廳受理后向被告昭通市人社局郵寄送達了云人社行復通字(2019)第1號《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復議辦公室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答復通知書》。同時,向第三人林自軍郵寄送達了云人社行復第三人告字(2019)第1號《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復議辦公室行政復議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告知書》。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在規定時間內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材料。2019年2月28日,被告云南省人社廳經集團討論,作出了云人社行復決字(2019)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分別向原告云南地礦公司、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第三人林自軍送達了該《行政復議決定書》。后原告云南地礦公司不服,向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云南省人社廳作出的云人社行復決字(2019)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019年3月25日,昭通市中級人法院以原告的起訴不屬于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由,作出了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06行初69號《行政裁定書》,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云南地礦公司不服,于2019年5月30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云南省高級人民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云行終384號《行政裁定書》,維持了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并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地礦公司送達了該《行政裁定書》。2019年8月7日,原告云南地礦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95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依法撤銷被告云南省人社廳作出的云人社行復決(2019)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本院受理該案后,于2019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郵寄了行政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訂單號為:1025431726093)。2019年11月14日,因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公司遷移新址不祥,郵局未查找到該公司地址,將郵件退回本院。2019年12月5日,本院通過《人民法院報》向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告送達了行政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公告開庭日期為2020年2月20日。但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未能按期開庭。2020年4月3日,本院再次通過《人民法院報》向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告送達了開庭傳票,公告開庭日期為2020年6月3日上午9時。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時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560元,由原告云南地礦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興慧
人民陪審員李智
人民陪審員馬國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馬世嬌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