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盾威電子有限公司與廣東中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東贛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0106民初3086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州市盾威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盾威公司)與被告廣東中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人公司)、廣東贛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野公司)、蔣興發、第三人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都公司)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盾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旺銀、王勇鋒,被告贛野公司和蔣興發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新標、第三人佳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利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人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作款項606505.7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中人公司與第三人佳都公司就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社會治安與城市管理智能化視頻系統建設項目(管道及光纜電纜鋪設工程)分包事宜簽訂了編號為2014680204300-4017《合同書》,約定:“第三人佳都公司將主體合同工程的實施部分分包給被告中人公司,委托項目一為項目建設所需的758個前段視頻監控點裸光遷通信鏈路,前端監控點取電電管線敷設;委托項目二為被告中人公司同意接受委托終驗后5年維護保養服務,維護內容為委托項目一中的所有設備,除清單設備外,還應維護保養聯接清單設備以及設備周圍的配套線路等;合同總金額為人民幣3300000元,其中委托項目一價格為2600000元,委托項目二價格為7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人公司與原告盾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中人公司與原告盾威公司就《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社會治安與城市管理智能化視頻系統建設項目(管道、光纜、取電)工程》共同合作,被告中人公司負責洽談業務,開工程發票,催收工程款及資金投入,原告盾威公司負責工程管理,派出工程技術管理人員,并安排工程施工人員,負責同施工隊簽訂施工合同,處理工程施工的所有事務,管理施工現場所有事務,本項目所獲得的利潤被告中人公司占80%,原告盾威公司占20%,利潤核算為減去工程項目中所涉及的費用,采購費用,工程施工隊外包實際費用等后,再減去售后保證金部分作為利潤,售后維護期結束后收到售后保證金再按比例分配。
原告盾威公司與被告中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后,原告盾威公司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對第三人佳都公司發包的工程項目聘請施工隊及聘請新的公司內部員工進行入駐現場施工、購買設備材料、管理施工現場、處理施工過程的所有事務。后在2015年6月,第三人佳都公司在原合同工程量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部分相應工程款金額為167844.50元,所有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并驗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工程竣工后,三被告共同收取了第三人佳都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原告共產生了施工成本910671元,而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現經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成本款及未分配利潤款共計606505.7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綜上,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贛野公司、蔣興發共同辯稱:一、蔣興發不是本案的訴訟主體,應依法駁回盾威公司對蔣興發的起訴。蔣興發僅是贛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有行為都是代表贛野公司,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均由贛野公司享有或承擔。二、所謂的款項的支付條件并未成就,應駁回盾威公司的訴訟請求。根據2017年1月14日由佳都公司組織贛野公司、盾威公司與李成穩(施工隊代表)召開四方協調會議,達成以下共識:1.由李成穩重新提交現場工程量清單給贛野公司和盾威公司,由三方核實無誤后,贛野公司和盾威公司按核實的工程量計量結算;2.現場實際工程量核實后,贛野公司和盾威公司在兩個工作日內給予李成穩結算工程款。此后,李成穩曾提交過工程清單,但贛野公司經核實,該清單大大虛報了工程量,因而沒有確認。贛野公司要求李成穩一同赴現場核實,一直未得到配合。盾威公司也未確認。由于李成穩的工作量一直未得到贛野公司和盾威公司的確認,無法計算工程量,故無法計算出贛野公司與盾威公司之間的利潤,盾威公司要求付款的條件未成就。三、根據贛野公司現場抽查并測算,李成穩提交的工程量存在嚴重虛報,不能作為計算依據,不符合結算條件。
被告中人公司未答辯。
第三人佳都公司述稱:我方與中人公司簽訂的合同是3300000元,但該主體工程是由贛野公司承接,合同金額變更為2630000元,實際最后的結算金額是2629750元。關于贛野公司和原告之間的合作情況我方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佳都公司與中人公司簽訂《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蘿崗區社會治安與城市管理智能化視頻系統建設項目工程合同書(管道及電纜光纜敷設工程)》,約定佳都公司將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社會治安與城市管理智能化視頻系統建設項目工程(管道及電纜光纜敷設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的實施部分(委托項目一)分包給中人公司,中人公司同時接受委托終驗后5年維護保養服務(委托項目二),工程應于2015年4月完成終驗,合同總金額為3300000元,其中委托項目一價格為2600000元,委托項目二價格為700000元,中人公司的項目負責人為蔣興發。
在上述合同簽訂前,蔣興發已于2014年12月2日代表中人公司與盾威公司的授權代表就涉案工程協商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中人公司與盾威公司共同合作完成涉案工程,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工程維護5年期滿止;本次項目工程預算金額(包括施工費用預算、輔材預算、設備采購預算),盾威公司負責管理賬務出入賬,所有票據必須有明細單據,必須雙方簽字方可入賬,否則產生的損失由盾威公司負責;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中人公司占80%,盾威公司占20%,利潤核算為減去工程項目中所涉及的費用、材料、采購費用、工程隊施工外包實際費用后,減去售后保證金部分方作為利潤,售后維護期結束后收到售后保證金再按比例分配;合作項目所產生的費用必須由雙方財務代表確認后方可核算,否則視為無效。
施工過程中,佳都公司與中人公司、贛野公司簽訂《合同補充協議》,約定余下的施工、售后等業務由中人公司下屬的贛野公司負責,中人公司向贛野公司轉包的金額為2520000元,后續的結算開票均由贛野公司承接,贛野公司享有《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社會治安與城市管理智能化視頻系統建設項目工程合同書(管道及電纜光纜敷設工程)》項下的一切權利。
2016年11月7日,佳都公司向中人公司、贛野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確認《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社會治安與城市管理智能化視頻系統建設項目工程合同書(管道及電纜光纜敷設工程)》及《合同補充協議》的簽訂情況,稱因贛野公司未能依約完成施工,施工質量嚴重不達標,佳都公司于即日解除上述合同。
2017年1月14日,佳都公司、贛野公司、盾威公司及施工隊代表簽署了一份《會議紀要》,確認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完成項目初驗,佳都公司已按此項目施工合同約定對贛野公司完成相應款項支付,現由于贛野公司、盾威公司與項目施工隊(代表為李成穩)存在工程量爭議,各方協商如下:李成穩重新提交現場工程量清單給贛野公司及盾威公司,三方進行現場逐一核實,核實無誤后,贛野公司、盾威公司在兩個工作日內與施工隊按實結算工程款;現贛野公司已支付盾威公司550000元工程款,盾威公司已支付施工隊515040元,等。
現因盾威公司主張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結算,引起本訴。
訴訟中,盾威公司除合同外,還提供了工程量對賬單(2張)及對應的部分工作聯系單、盾威公司的各項工程費用單據(包括購買材料費、交通費、餐飲費、聘請外部施工隊的費用、有關工資支出及員工證明、勞動協議、銀行流水等)和盾威公司自行制作的利潤、成本明細表等證明涉案工程施工及費用情況。對賬單均顯示由何世樂簽收,金額分別為91400元和69272.50元,工作聯系單上亦有何世樂在總包負責人處簽字,并確認有關工作量。盾威公司稱其已支出的各項工程費用合計910671元,其中購買材料費用11362元、餐費4028元、交通費1788元、其他費用1309元、施工隊費用736792元(包括已付李成穩的515040元和未付的100000元)、內部人員工資155392元,上述費用均有對應的費用報銷單、付款憑據或合同及銀行流水證明。
對此,贛野公司、蔣興發發表質證意見稱對上述證據均不予確認,稱涉案工程應以其與佳都公司之間的結算為準,何世樂為佳都公司的工作人員,具體工作量需經過佳都公司的確認,至于費用單據,因未得到贛野公司和蔣興發的認可,故不予確認,贛野公司、蔣興發也未參與工程的核算,故無法確認利潤、成本的情況。佳都公司表示:何世樂是佳都公司員工,其表示簽過很多文件,也委托過他人在工程確認單上簽名,但只是對合同內的工程量進行確認,未確認新增工程量,現不清楚何世樂的簽名是否屬實;對工程費用的支出情況及利潤、成本情況不清楚,且與佳都公司無關。經本院釋明,佳都公司表示對何世樂的簽名不申請鑒定。庭后,佳都公司書面回復稱工程聯系單和對賬單屬實,但工程最終結算時并未增加,因實際施工過程中,經核對確認工程量有增有減,增減相抵后,一致同意按原合同標的額予以結算。
贛野公司、蔣興發亦提供了盾威公司與案外人廣州建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正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分包合同、兩份會議紀要(時間分別為2016年9月28日和2017年1月14日,前一份紀要中載明中人公司的主體地位已由贛野公司承接,盾威公司派代表王勇鋒參加了該次會議)、盾威公司提交的相關工程施工圖、施工隊(李成穩)工程初步抽查結果(經統計的工程總量約603955元,盾威公司工作人員王勇鋒在該材料中確認初步抽查的工程量)及呈報的工程量清單(2016年5月10日)和《蘿崗區非4G高清改造項目李成穩班組施工結算清單(匯總部分)》(2017年4月17日,金額總計584711.05元)、贛野公司抽查情況記錄、工程材料清單、業務憑證、送貨單、銷售單(單據金額合計331578.70元)等證據,主張:盾威公司與贛野公司之間應以有關施工圖紙為依據進行現場驗收,按實際工程量進行結算;對于盾威公司與施工隊共同提供的工程量,贛野公司不予認可;贛野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4日與盾威公司進行了所有工程量的核算,雙方及施工隊一同進行驗證抽查,贛野公司據此統計了抽查數據,但盾威公司未發表意見。至于有關業務憑證、送貨單、銷售單等,贛野公司、蔣興發稱是其與盾威公司結算的依據,所有物料均由贛野公司購買后由盾威公司領取,故應在結算時扣減該部分款項。
經質證,盾威公司除對贛野公司抽查情況記錄、工程材料清單、業務憑證、送貨單、銷售單及施工隊呈報的工程量清單中手寫的部分不予確認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盾威公司稱施工隊提供的竣工圖已由佳都公司及工程主體使用方進行了確認,施工隊李成穩曾在2016年5月10日確認并提交了工程量清單,在未得到回復的情況下,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提供了匯總清單,在抽查結果的統計數據中扣除了15000元,贛野公司統計的抽查情況記錄、工程材料清單、業務憑證、送貨單、銷售單等證據,均未經盾威公司認可。佳都公司除對兩份會議紀錄真實性無異議外,對其余證據均以與其無關為由不發表意見。佳都公司確認涉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并結算付款,最終結算金額為2629750元,其中2600000元為工程款,剩余部分為運維費用。贛野公司、蔣興發確認該結算數額。
為證明佳都公司已確認有關工程量,盾威公司在庭審中另提供了一份《關于廣州市公安局蘿崗區分局蘿崗區社會治安與城市管理智能化視頻系統建設采購項目外包工程量確認協商會議會議紀要》,列明參與方為佳都公司和贛野公司相關人員,紀要載明贛野公司同意在合同未正式終止或變更前,按原合同內容執行,僅完成合同原有清單工程量。紀要中還對已完成的工作量進行了確認,與贛野公司提供的《蘿崗區非4G高清改造項目李成穩班組施工結算清單(匯總部分)》基本一致。落款處甲方(工程發包方)處有何世樂及夏某的簽名,乙方(工程承包方)由王勇鋒簽字確認,并蓋有盾威公司印章。對此,贛野公司、蔣興發不確認該紀要的真實性,稱其并未派代表參加,也沒有作出確認。佳都公司則表示需庭后核實何世樂簽名的真偽。本院遂告知佳都公司庭后限期內書面回復該簽名的真實性,逾期未回復則視為無異議。佳都公司清楚,但之后未作回復。
庭審中,對于合同主體部分,盾威公司確認蔣興發是代表中人公司與其簽約,但稱其對合同主體變更為贛野公司不知情,其一直與項目負責人蔣興發及佳都公司對接,未接到任何變更通知。贛野公司、蔣興發則表示曾向盾威公司出示過《合同補充協議》。對于工程款部分,盾威公司主張工程投入總成本為1288671元,其中中人公司支出378000元,盾威公司支出910671元,原合同工程款為2600000元,增加工程款167884.50元,總工程款為2767884.50元,故工程利潤為1479173.50元,盾威公司可分得20%的利潤,即295834.70元,基于盾威公司已支出的部分及已收到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實,盾威公司應收余款為606505.70元(910671元+295834.70元-600000元)。
佳都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書面意見中稱: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9日進行運維期,按原合同約定由贛野公司負責,但因贛野公司履行義務不及時,遠達不到合同及業主要求,故佳都公司與贛野公司協商解除了運維合同,約定按實際工作量給予30000元運維費用;2016年4月底,佳都公司委托案外公司對涉案工程線路進行運行維護,5月時案外公司對維護難度大的部分線路進行了整改
判決結果
被告廣東贛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市盾威電子有限公司支付合作工程款548673.64元;
被告廣東贛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市盾威電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48673.64元為基數,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
駁回原告廣州市盾威電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65元,由原告廣州市盾威電子有限公司負擔940元,被告廣東贛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8925元(原告廣州市盾威電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預交受理費9870元,可向本院申請退回8930元,被告廣東贛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的部分由其逕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廖敏敏
人民陪審員龍國權
人民陪審員胡雪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王施琪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