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與建學建筑與工程設計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5民終375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西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建學建筑與工程設計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學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9)粵1521民初16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城西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1521民初160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5年10月20日簽訂《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委外協議》(以下簡稱《委外協議》)無事實與法律依據。1.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外協議》,更未授權案外人蘇泗平與其簽訂《委外協議》,案外人蘇泗平無權代表上訴人對外簽訂《委外協議》,《委外協議》系被上訴人與案外人蘇泗平偽造的。根據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粵華生司鑒中心[2019]文鑒字第5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第五條意見1,《委外協議》第3頁上“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印文與委托單位提供的同名樣本印文不一致,可以證明該《委外協議》上的印章非上訴人使用的公章,從而證明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外協議》的事實,故一審法院認定《委外協議》簽訂的事實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為規避《司法鑒定意見書》第五條意見1,認定意見2,在判決書列舉被上訴人圍繞抗辯主張提供的證據時,故意遺漏上訴人于2020年6月3日庭前補充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三組證據中的第一組即《被告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原件》(送鑒樣本原件清單)、《原告提交證據目錄》、《汕尾市外來勘察設計企業(單位)備案表》(即“630號案備案表”),而該組證據直接指向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所用鑒定材料之樣本3來源等合法性問題,該樣本3非申請鑒定方提交的送鑒樣本材料,且系電子圖片非原件,及與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630號案提交的備案表不同。第一條意見2系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以樣本3作為比對檢材的樣本所作出的結論,該鑒定意見2不合法。為此,上訴人當庭提出質疑樣本3之《備案表》的來源、非原件及與被上訴人在原一審630號案提交的備案表不同等合法性問題,要求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出庭答復。一審法院經合議后當庭作出決定由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庭后書面回復。但時至今日上訴人未得到任何回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9條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為此,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應當書面答復上訴人質詢并經庭審質證,但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竟然未作闡述。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明確一審法院是委托單位,樣本1-3為委托單位提供。一審法院作為委托單位在收到上訴人提交的送鑒材料后在轉送鑒定部門時出現了非上訴人提交的材料,一審法院當作何解釋?綜上,一審法院故意遺漏上訴人提交法庭并經質證的上述第一組證據,意圖隱瞞送鑒材料即樣本3來源、非原件及與被上訴人在原一審630號案提交的備案表不同等不合法事實,對上訴人提出鑒定檢材不合法抗辯鑒定結論,在上述事實未查證的前提下,作出抗辯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判決錯誤。一審法院認定鑒定意見2,規避鑒定意見1,進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5年10月20日簽訂《委外協議》之事實,并作出支持被上訴人的一審判決,一審法院的判決不公,難以服眾,更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程序違法,剝奪了上訴人的抗辯權。二、一審法院擅自變更被上訴人主張與訴請,對事實的認定錯誤,有包庇被上訴人之嫌。被上訴人在一審訴稱:2015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委外協議》,被上訴人受托編制涉案項目勘察設計文件,內容包含施工圖編制及施工圖后續服務,完成施工圖的設計、復核、審核。委托包干費總額為合同項目勘察設計費總價6970900元的78%即5437302元,主張的是上訴人收到勘察設計費5438400元的78%即4241952元,認為其已收到1000000元,故訴請上訴人支付3241952元,且一審庭審中上訴人針對《委外協議》第一條編制內容詢問被上訴人受托編制涉案勘察設計項目是整個項目還是部分項目時,被上訴人當庭回復是整個項目,委托包干費總額是勘察設計費總價6970900元的78%,其主張的與訴請一致即上訴人收到勘察設計費的78%扣除1000000元后的3241952元。一審法院對上述被上訴人主張與訴請,擅自變更并認定為:“《委外協議》將中標工程其中屬于被告應完成的設計項目轉包給原告,并約定項目設計合同款78%由原告包干使用。”涉案中標工程系上訴人與唐山市規劃建筑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唐山設計院)聯合中標后與發包人海豐縣公用事業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以下簡稱設計合同),設計合同約定勘察設計費為6970900元。2015年7月25日,上訴人與唐山設計院簽訂《聯合體協議書》,協議約定上訴人作為聯合體主辦人,唐山設計院為聯合體成員,勘察設計費6970900元,其中勘察階段設計費1578400元,設計階段設計費5392500元。依照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完成的設計項目總設計費為5392500元,只占涉案項目勘察設計費總價(6970900元)77%,也與《委外協議》約定的78%不符。另外,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變更成占用資金利息給予支持,不合法。綜上,一審法院擅自變更被上訴人的主張與訴請,違背了“不告不理”原則,其對上述事實認定不合法。三、一審法院稱:“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咨詢海豐縣公用事業局案涉項目款項的比例,該局回復:海豐縣財政局支付的案涉勘察設計費5438400元中,勘察費315680元,設計費5122720元(其中設計費占總支付勘察設計費中的94.2%)”該認定事實不合法。首先,本案系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銷一審法院(2018)粵1521民初630號民事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案件,一審法院于2019年9月4日向上訴人發出《告知合議庭成員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于2020年6月3日上午開庭審理。而涉案項目發包人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已于2019年3月撤局歸并于海豐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現一審法院稱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得到該公用事業局回復,試問該局已撤局,何來的公用事業局回復一審法院?該回復不合法。其次,即使該回復合法,應經過雙方法庭質證,同時因涉及案外人唐山設計院即另一聯合體成員在涉案項目中權益,必需經唐山設計院質證,才可作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一審法院認定該回復,由此作出判決,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四、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為勘察設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方,作出支持被上訴人訴請的判決,無事實與法律依據。1.一審法院認定“委外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勘察設計,投入實際動作”,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全國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網絡平臺顯示承攬上述工程勘察設計方都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是實際進行了上述工程勘察設計工作。(1)被上訴人于2020年6月3日當庭遞交的第一組證據《汕尾市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單》是復印件,無原件出具,且加蓋了發包人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印章,據被上訴人代理人稱此證據是經外調后由發包人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在上述復印件上加蓋的,試問發包人海豐縣公用事業局早已于2019年3月撤局后歸并于海豐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原發包人海豐縣公用事業局相關印章也同時作廢不再使用,上述復印件上何來此印章?又是誰刻意加蓋?這再次證明被上訴人又在作假。退一步講,即使該意見單上設計回復人系被上訴人員工,也不能證明此人就是實際勘察設計人,更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參與涉案項目的勘察設計工作,被上訴人至今無涉案項目的勘察設計工作成果即《委外協議》約定其受托編制涉案項目勘察設計文件證明是其完成全部涉案項目勘察設計工作,何況被上訴人在無資質的前提下有何能力完成涉案項目的勘察設計工作。(2)被上訴人在庭審中稱涉案項目所有文件的原件均在其處,以此來證明其實際參與涉案項目的勘察設計工作,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被上訴人所稱涉案項目所有文件的原件是否真的是原件,是否真的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無法證實這一點。其次,若被上訴人實際參與涉案項目的勘察設計,被上訴人作為非涉案項目的中標者、非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簽約方,現其稱持有涉案項目的所有文件原件,這符合常規及商業規律嗎?這不是再一次證明其與案外人蘇泗平串通,意圖通過上述文件原件來證明其系涉案項目勘察設計的實際履行者,掩蓋其非涉案項目勘察設計的實際履行者之事實,將作假偽造的《委外協議》合法化,從中牟取非法利益,損害上訴人和第三人的合法經濟利益。被上訴人的行逕為法所不容。2.一審法院認定案外人蘇泗平于2016年9月9日、20日兩次向被上訴人指定賬戶(王雯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招商銀行賬戶)支付委托費合計1000000元,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委托包干費,該認定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作其員工王雯確認的《代為收款確認書》,不能證明該員工個人銀行賬戶二次收到案外人蘇泗平個人銀行帳賬戶支付的款項計1000000元是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支付《委外協議》約定的委托包干費用。其次,在案外人蘇泗平通過個人銀行賬戶二次向該員工個人銀行賬戶支付大額款項時,無付款用途說明證明該款項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上述委托包干費用。再次,即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委外協議》,涉及的是公司與公司之間業務往來與費用結算,理應是公司與公司之間的銀行賬戶進行轉賬結付,而非通過個人與個人銀行賬戶之間轉賬結付。通過個人之間的賬戶轉賬,屬偷稅漏稅現象,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最后,若《委外協議》真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就應公司之間走賬結算,并說明款項支付用途,才能形成有效的證據鏈,個人之間走賬,不能證明公司之間有合同關系,證據鏈斷了。3.本案一審法院在630案曾向發包方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征詢調查,該發包方回復函時明確:對被上訴人參與涉案項目是不知情、不清楚即否認被上訴人實際參與涉案項目的事實。4.原審涉案項目還涉及到目前原審仍正在重審審理當中的唐山研究院廣州分院(以下簡稱唐山分院)訴上訴人,并追加唐山設計院作為第三人的建設工程合同案[原一審案號(2018)粵1521民初1026號、現重審案號為(2019)粵1521民初1464號],1026號案中唐山分院稱其依約完成涉案項目,按《分配協議書》,向上訴人主張50%勘察設計費總價6970900元的50%即3485450元,因上訴人只收到發包人勘察設計費5438400元,故主張5438400元的50%即2719200元。涉案項目竟出現多個勘察設計方,試問正常嗎?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何種事實來認定“委外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勘察設計,投入實際運作”及被上訴人為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方?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無參與涉案工程之實,被上訴人訴稱其實際參與涉案項目設計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委托包干費用,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五、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即便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委外協議》,但被上訴人在明知自己無涉案項目勘察設計的資質,違反建筑法等禁止性規定與《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同約定及缺少聯合體成員唐山設計院共同簽署的前提下,仍與案外人蘇泗平串通簽訂《委外協議》,是導致《委外協議》無效及偽造的過錯責任方,理應承擔全部的責任。但一審法院認定《委外協議》無效,判決上訴人承擔包括利息在內的全部責任,其判決不公,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施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應予以支持。該條款規定僅限于支付工程價款,并沒有說要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違約責任。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支付利息的違約責任,系合同有效為前提。總之,原審法律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枉法裁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建學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建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城西公司支付建學公司委托包干費用3241952元。2.城西公司支付建學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1456.42元。分別以108739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6年9月9日;以58739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9月10日起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8739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暫算至2017年7月16日,實際要求計算至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止;以315455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暫算至2017年7月16日,實際要求計算至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確定的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城西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于2015年3月20日經海豐縣發改局核準進行公開招標,2015年6月17日由唐山設計院、城西公司(聯合體主辦方)聯合中標。2015年7月8日唐山設計院、城西公司與海豐縣公用事業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發包人為海豐縣公用事業局,設計人為城西公司及唐山設計院。合同約定勘察設計費為6970900元,合同三方簽名蓋章予以確認。《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對設計人的一般義務和責任約定“6.6設計人不得將全部勘察設計轉包給第三人,亦不得將主體工程的勘察設計分包,且合同分包量不得超過合同價的30%。若設計人需分包部分工作時,分包人的資質應符合規定并經發包人同意……”另城西公司與唐山設計院于2015年7月25日簽訂《聯合體協議書》,約定城西公司作為聯合體主辦人,唐山設計院為聯合體成員,勘察設計費為6970900元,其中勘察階段設計費1578400元,由唐山設計院完成工作,設計階段設計費5392500元,由城西公司完成工作。《聯合體協議書》還約定“3、勘察設計項目收費委托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收取,按業主要求開具發票。”建學公司(乙方)與城西公司(甲方)于2015年10月20日簽訂《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委外協議》,雙方約定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包含施工圖編制及施工圖后續服務,建學公司完成施工圖的設計、復核、審核,城西公司負責審定。項目設計合同款(勘察設計費總價為6970900元)合同總額的78%(不含稅),即5437302元,由建學公司包干使用,同時約定城西公司在每次收到合同進度款后30天內支付至建學公司指定的賬號,支付比例按建設單位當次支付的設計費比例支付。合同約定“六、本協議經雙方代表簽字并蓋公章后生效,甲、乙雙方履行完規定條款,協議即終止。”甲、乙方代表蘇泗平、彭國忠在合同中簽名,建學公司、城西公司加蓋公章。委外合同簽訂后,建學公司進行勘察設計,投入實際運作,其勘察設計文件通過審核,案涉工程已竣工。海豐縣公用事業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城西公司的廣東分公司支付1394100元(城西公司的廣東分公司2015年9月1日出具13張發票,發票總金額1394180.00元,交海豐縣公用事業局收執)。2016年3月10日,城西公司向海豐縣公用事業局提出書面“請款申請”(申請書中城西公司蓋印,指定收款賬號為城西公司的廣東分公司,請款總額為:4044375元)。海豐縣公用事業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城西公司的廣東分公司支付4044300萬元(城西公司的廣東分公司2016年1月6日出具5張發票,發票總金額4044375.00元,交海豐縣公用事業局收執),上述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兩次支付合計5438400元。案外人蘇泗平于2016年9月9日、20日兩次向建學公司指定賬戶(王雯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招商銀行賬戶)支付委托費合計1000000元。之后,建學公司向城西公司催討委托費用未果,遂于2017年9月5日以城西公司拖欠委托包干費用為由,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支持其上述訴訟請求。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以專屬管轄為由裁定將本案移送一審法院審理。
另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城西公司在廣東省的分公司名稱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2013年6月13日成立(營業期限自該日起)。2017年1月始,城西公司與蘇泗平失去聯系,2017年3月23日城西公司廣東分公司的負責人由蘇泗平變更為俞弘毅。廣東省建設行業數據開發平臺公布的涉案工程項目信息顯示蘇泗平系案涉項目的負責人。汕尾市外來勘察設計企業(單位)備案表顯示,案涉項目駐汕行政負責人和駐汕技術負責人均為蘇泗平。城西公司的印章在備案表中預留印鑒。庭審中,建學公司確認無案涉項目的勘察設計投標資質。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城西公司申請對在《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委列協議》上加蓋的“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公章進行司法鑒定。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廣東省華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穗司鑒204************002《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送檢的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委外協議》第三頁上甲方處所蓋的“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印文(JC)與委托單位提供的同名樣本印文(YB1、YB2){YB1指城西公司提供的項目名稱為:“吳中路(七莘路-s20)道路大修”《上海市建設工程測量合同》,樣本2指城西公司提供的項目名稱為:“森警支隊家屬樓巷道過程”《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二)}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2、送檢的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委外協議》第三頁上甲方處所蓋的“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印文(JC)與委托單位提供的同名樣本印文(YB3){YB3指汕尾市外來勘察設計企業(單位)備案表}是同一枚印章蓋印。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建學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作出(2019)粵1521民初1609、1609-1號民事裁定書,對城西公司名下的銀行賬戶內存款3393408.42元予以凍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咨詢海豐縣公用事業局案涉項目款項的比例,該局回復:海豐縣財政局支付的案涉勘察設計費5438400元中,勘察費315680元,設計費5122720元(其中設計費占總支付勘察設計費中的94.2%)。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本案雙方爭議的委外協議糾紛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城西公司與唐山設計院作為聯合體中標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城西公司后與建學公司簽訂《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委外協議》,將中標工程其中屬于城西公司應完成的設計項目轉包給建學公司,并約定項目設計合同款78%由建學公司包干使用。建學公司、城西公司雙方簽訂《委外協議》系建設工程轉包合同行為,建學公司無案涉項目的施工資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規定,故建學公司、城西公司簽訂的《海豐縣***改造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委外協議》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規定,2015年9月28日由汕尾市公信建設工程設計審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汕建設審字[2015]084號《汕尾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以及2017年7月14日由惠州市建設集團工程建設監理公司編制的《海豐縣***改造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證實海豐縣***勘察設計項目已完成,建學公司作為勘察設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方,其勘察設計成果城西公司應當支付約定的費用,建學公司主張城西公司支付其委托包干費用,證據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據海豐縣公用享業局支付的設計費為5122720元,建學公司、城西公司合同約定城西公司按建設單位當次支付的設計費比例支付給建學公司,故城西公司應支付給建學公司的委托費用為:5122720元×78%-1000000元=2995721.6元。建學公司請求計算逾期利息問題,建學公司、城西公司雙方簽訂委外協議,約定城西公司在收到進度款后30天內支付建學公司包干費用,城西公司沒有按約定履行,城西公司占用建學公司資金,依法應承擔占用資金的利息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規定,建學公司的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城西公司抗辯委外協議屬案外人蘇泗平與建學公司串通簽署,且蘇泗平所蓋印章系偽造,因蘇泗平系城西公司廣東分公司負責人,建學公司有理由相信蘇泗平簽署的合同蓋上城西公司的印章而代表城西公司在行使權利義務,且廣東省華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穗司鑒204************002《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可資認定,《委外協議》上的印鑒與汕尾市外來勘察設計企業(單位)備案表上的印鑒系同一枚印章所蓋。故城西公司以鑒定檢材不合法抗辯鑒定結論,其抗辯理由,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城西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建學公司支付委托包干費用2995721.6元及資金占用利息(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起算時間及計算基數:以1394100元×94.2%×78%=1024328.9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2016年9月9日止;以524328.9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10日起計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24328.9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21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4044300元×94.2%×78%=2971589.87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2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城西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947.26元,由建學公司負擔3978.41元,城西公司負擔29968.8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據一審在卷證據,本院另查明,據建學公司提交的2015年《廣東省直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單位職工)》,顯示黃惠升、莫竣其、殷俊、陳雪玲、李雪耀作為建學公司的職工參保。在2015年9月案涉海豐縣***改造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過程中,黃惠升、殷俊、陳雪玲、李雪耀分別在各份《汕尾市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上以設計單位設計回復人的身份簽名。2015年12月24日,黃惠升、殷俊、莫竣其以城西公司參會人員的身份參加了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召開的工作會議。2015年12月29日,黃惠升、莫竣其以城西公司參會人員的身份參加了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召開的工地例會。2016年1月26日,黃惠升、莫竣其以城西公司參會人員的身份參加了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召開的工地例會。2016年3月8日,黃惠升、莫竣其、陳雪玲以城西公司參會人員的身份參加了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召開的工地例會。
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于2020年6月16日向海豐縣公用事業局發出《咨詢函》,海豐縣公用事業局于2020年6月24日復函一審法院,在《復函》中明確所支付的5438400元中勘察費315600元,設計費5122720元。該《復函》在一審卷宗中未顯示有交由當事人質證。二審時,本院將該《復函》交由雙方當事人質證。城西公司提出質證需要案外人唐山設計院(承包聯合體)參與,因金額的性質劃分涉及唐山設計院利益需要其確認,且海豐縣公用事業局已經撤并,該局發出的《復函》沒有證明效力,一審作為判決依據錯誤。建學公司對《復函》真實性及內容予以認可。
二審審理中,建學公司以一審法院作出的訴訟保全凍結城西公司銀行賬戶款項3393408.42元的期限即將屆滿為由,向本院申請繼續保全凍結上述款項,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粵15民終375號民事裁定書,繼續凍結了城西公司銀行賬戶款項3393408.42元
判決結果
一、變更廣東省海豐縣人民法院(2019)粵1521民初1609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建學建筑與工程設計所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包干費用29957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95721.6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上訴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三、駁回被上訴人建學建筑與工程設計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處理。二審案件受理費33965.2元,由上訴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測設計院有限公司負擔32000元(已預交29968.85元,應補交2031.15元);由被上訴人建學建筑與工程設計所有限公司負擔1965.2元(應補交1965.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許少棠
審判員彭曉春
審判員葉劍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宣雅
書記員楊清隆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