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蔣繼青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民終7140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蔣繼青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02民初12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燕榮、能升華,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文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鑼水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8951元;3.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勞動報酬22400元;4.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防暑降溫費800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單方調整被上訴人的工作崗位致被上訴人離職,應支付被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因2015年至2018年度連年巨額虧損,銷售部銷售業績極差,上訴人反思其根本原因為公司銷售人員對污水處理設備不了解。故上訴人為了公司實際發展需要,行使自身經營自主權,計劃調整2019年公司管理運營業務主要為租賃業務,通知銷售部各人員去生產部門培訓學習,增進各銷售部人員對污水處理設備的了解,便于更好的開展自身業務。上訴人并未調整被上訴人的工作崗位,也未變更被上訴人的工資標準,上訴人僅是安排被上訴人培訓學習,但被上訴人拒不聽從上訴人的合理工作安排。被上訴人主動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系主動離職,上訴人不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1)上訴人2018年4月1日實施的《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系全體國內部銷售人員參會并經集體討論決定通過,該方案系經合法民主程序制定,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十八條、《勞動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且符合雙方平等自愿簽訂的勞動合同條款。(2)《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自2018年4月1日實施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繼續工作長達八個半月之久,被上訴人并未對薪酬方案提出異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認可上述薪酬方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薪酬方案的變更已經達成合意,雙方已實際變更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報酬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應當認定上訴人國內部全體銷售人員共同討論通過制定的薪酬方案合法有效。又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銷售目標,上訴人已依據薪酬方案足額向被上訴人支付了勞動報酬。因此,上訴人已經足額向被上訴人支付了勞動報酬,人民法院不應再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勞動報酬22400元。三、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防暑降溫費800元,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作為營銷人員,不需要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不符合需要支付防暑降溫費的情形。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
蔣繼青辯稱,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仲裁一審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后對真實性基本上是沒有異議的,且答辯人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后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實答辯人的請求。二、對比仲裁的裁決,一審法院在判決上,也刻意照顧了上訴人,而上訴人為達到拖延的目的,再次上訴,系典型的濫用訴權的行為。三、答辯人作為社會最底層的勞動者,索要相關款項是天經地義的,而上訴人作為金鑼集團的下屬公司,如此之大的一個單位,針對訴求卻一味壓榨,此種行為粗暴踐踏了法律的尊嚴,也極大的侵害了答辯人合法權益,勢必會引發勞動者聯合上訪,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穩定。綜上,上訴人的訴求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撐,純屬是在濫用訴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也懇請二審法院盡快做出裁決,以彰顯法律尊嚴,實現法律公平與正義。
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1895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勞動報酬224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溫費800元;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被告蔣繼青進入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從事營銷類工作,2017年7月27日,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4月1日,原告公司制定《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被告所在的銷售推廣崗位人員工資調整為按標準的60%發放,剩余40%考核任務達成率,并根據實際完成比例于次年1月31日前發放。原告公司為被告確定的工資標準為700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因身體原因申請病假并得到批準,病假日期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9日。2018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通過OA辦公系統向被告送達關于業務人員輪崗的通知,2018年12月25日,被告通過電話形式向其領導劉夫生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調崗。2019年1月21日,蔣繼青申訴至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與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拖欠的工資、防暑降溫費等,仲裁委于2019年7月3日作出臨勞人仲裁字[2019]第32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蔣繼青經濟補償金18951元、未足額支付的勞動報酬22400元、防暑降溫費800元。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對仲裁裁決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起訴至一審法院。庭審中,原告公司提交了勞動合同、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及會議紀要、工資表、考勤表等,被告質證稱,被告是2016年5月到原告處工作,薪酬方案及會議紀要的制定程序違法,沒有參會人員簽字確認,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實發工資數額無異議,但出勤天數與休班的天數存在矛盾;被告蔣繼青提交了勞動合同、工作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原告公司商務經理劉夫生的通話錄音、原告公司OA系統截圖打印件、被告釘釘系統病假申請截圖打印件,原告公司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公司根據2018年4月1日實施的水務公司2018年度國內部人員薪酬方案足額發放工資,不存在違法拖欠被告工資的情形,公司本次輪崗并非崗位調動,工資待遇未變。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被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及原告提交的工資表顯示的實發數額,原告公司按照7000元的60%的標準向被告發放2018年4月至11月的工資,故原告公司應向被告支付未足額發放的勞動報酬224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原告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單方調整被告的工作崗位,被告因此離職,原告公司應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裁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18951元,被告未提起訴訟視為認可仲裁裁決結果,結合銀行流水顯示的被告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和工作年限,仲裁委裁決的數額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及山東省財政廳等部門于2015年7月28日聯合下發的《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費標準的通知》的規定,被告作為非高溫作業人員,每年的6至9月期間,原告公司應按月向其發放一定數額的防暑降溫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防暑降溫費屬于工資總額的一部分,其一年仲裁時效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計算。仲裁裁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防暑降溫費800元,被告未提起訴訟視為認可仲裁裁決結果,仲裁委裁決的數額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一審判決:一、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與被告蔣繼青解除勞動合同;二、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蔣繼青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8951元;三、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蔣繼青勞動報酬22400元;四、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蔣繼青防暑降溫費800元;五、駁回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濱
審判員張鳳芝
審判員蔣文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楊悅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