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華峰民間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人民政府、中房集團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其他行政管理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浙行終1843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瑞安華峰民間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峰公司)訴瑞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瑞安市政府)其他行政行為一案,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浙03行初45號行政判決。華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下屬單位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與第三人中房集團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公司)簽訂《房屋征收和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中房公司同意將坐落于玉海街道后垟村(虹橋北路11號地塊)建筑面積631.526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權面積為780平方米的原湖濱電子油泵廠及建筑面積為22O.55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為666.66平方米的原機電設備實驗廠由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征收。作為征收安置補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同意中房公司以建筑成本價(即每平方米5300元)向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瑞公司)購買青青家園(天瑞.香山美邸)項目中的商品房832.33平方米(包括O.7%物業用房),安置房定位在3號樓2單元9-20層,具體抽簽確定。2014年11月24日,華峰公司與中房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中房公司同意將《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書》中的合同權利轉讓給華峰公司;二、合同權利轉讓價格及支付期限:1.合同權利轉讓價格為:按交房時的房屋市場價格扣除房屋建筑成本價(即5300元/m2)計算;2.支付期限:中房公司向華峰公司歸還或結清之前的債務后支付轉讓款;3.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過程中,相關的費用由中房公司承擔。該費用在轉讓款中予以扣減。三、如本協議中權利的轉讓需由相關行政部門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或者需由中房公司協助華峰公司到相關行政部門辦理的其它事宜的,中房公司均應無條件配合華峰公司,否則華峰公司有權解除本協議并要求中房公司賠償相應的損失。四、天瑞公司在向中房公司安置房屋過程中涉及的相關手續均委托華峰公司辦理,包括房屋抽簽定位、辦理權屬登記等手續。如需委托書公證,中房公司應當予以配合……。”2015年3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溫瑞民初字第582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原告與中房公司達成確認上述協議書有效的協議。2015年2月6日,中房公司抽簽定位天瑞.香山美邸小區3號樓2單元共10套安置房。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申26號民事裁定,受理申請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對被申請人中房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7年9月27日,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向中房公司管理人發送《函告》,告知中房公司管理人因中房公司未支付香山美邸安置房購房款,也未履行瑞祥新區經濟適用房土地劃撥成本價款,瑞安市政府決定將中房公司虹橋路11號地塊安置權益轉為貨幣安置,并將貨幣補償款10130171元抵償中房公司拖欠瑞安市政府的土地劃撥成本價款。抵扣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將剩余債權向管理人申報,經管理人審查后提交中房公司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并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確認。2018年7月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11號之十一民事裁定,宣告中房公司破產。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不服瑞安市政府的被訴決定,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被告瑞安市政府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關于撤銷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虹橋路11地塊”安置權益抵銷事項的函告〉的通知書》,認為《函告》內容實際上屬于債權申報內容,在被告已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情況下,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無需另行以行政行為方式告知有關債權申報行為的內容,故決定撤銷上述《函告》。2020年8月18日,被告瑞安市政府再次作出《關于撤銷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虹橋路11地塊”安置權益抵銷事項的函告〉的通知書》,以原虹橋路11號安置權益處置事項已由被告通過破產債權申報程序處理為由,決定撤銷上述《函告》及《函告》所告知的“將中房公司虹橋北路11號地塊安置權益轉為貨幣補償及抵償土地劃撥成本的事項”決定,并同時撤銷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關于撤銷原瑞安市舊城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虹橋路11地塊”安置權益抵銷事項的函告〉的通知書》。經原審法院釋明,原告不同意撤訴。
原審法院認為: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條規定,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后至人民法院一審庭審結束前,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原告在一審庭審結束后提出變更及增加訴訟請求的申請,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予準許。二、被告將中房公司虹橋北路11號地塊安置權益轉為貨幣安置系因該公司未支付安置房購房款,而上述事項涉及原協議履行問題,被告理應通過法定途徑進行救濟,其直接作出被訴決定變更協議的履行方式,缺乏法律依據。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管理人收到債權人提出的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后,經審查無異議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內或者自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抵銷申請已經中房公司管理人審查完畢且無異議,故被告直接作出被訴決定予以抵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況且,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在作出被訴決定前,已履行了告知、聽取陳述申辯意見等正當程序,亦構成程序違法。但鑒于原告所訴的“瑞安市政府將中房公司虹橋北路11號地塊安置權益轉為貨幣安置并將貨幣補償款抵償該公司拖欠被告土地劃撥成本價款的決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被被告發文撤銷。在此情況下,原告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該決定,已無實際訴的利益,故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說明的是,被訴決定作出后又被撤銷,責任在于被告。雖然《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但本案糾紛產生的根源在于被告一方的責任,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亦屬主張權利的合理手段,原審法院出于訴訟費用承擔的合理性角度考慮,確定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瑞安華峰民間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華峰公司上訴稱: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錯誤。2、一審審判程序違法,合議庭組成人員變更沒有在判決之前通知上訴人,且超過審理期限。3、一審判決說理部分與判決主文存在矛盾。4、一審判決遺漏上訴人提出的“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安置協議”的訴訟請求。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瑞安市政府答辯稱:1、原判適用法律正確。在一審期間,答辯人已自行撤銷被訴行為,上訴人已不存在繼續確認之訴的利益。因上訴人拒絕撤訴,原審法院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裁判方式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2、原判審理程序正當。本案繼續審理期間,合議庭成員并未發生變化,審理期限亦未超過法定期限。上訴人雖于庭審結束后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但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審法院未予準許,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判不存在遺漏訴請的情形。3、本案爭議實質是答辯人與第三人中房公司之間因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履行、債務抵銷等產生的糾紛,而上訴人僅是第三人中房公司的債權人,與本案不具有利害關系。且上訴人與中房公司就案涉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履行和債務抵銷等事項,已通過破產債權確認程序依法確認,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故上訴人在原審提起的行政訴訟不符合受理條件,因原判處理結果合法,望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中房公司、浙江天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整,由上訴人瑞安華峰民間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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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唐維琳
審判員王玉岳
審判員樓縉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瑩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