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與趙翼飛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黔0102民初9846號
判決日期:2020-12-27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與被告趙翼飛經濟賠償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嚴強、趙健華,被告趙翼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擔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到原告處上班,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車駕駛員工作。2016年8月5日被告在民用爆炸物品倉庫裝載運輸炸藥時,未按操作規程辦理造成多裝載6箱炸藥(約144公斤),萬幸的是發現得早未造成嚴重后果。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對此錯誤作出檢查,并保證今后不再出現類似事情,但被告拒不承認錯誤。在此情況下,原告經研究決定于2016年8月16日給予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辭退處理的決定。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離開原告處,被告在收到處理決定后向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該會受理審查后,認為原告解除被告勞動關系辭退處理決定違法,故作出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6250元的裁決。被告對此不服,認為原告裝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工作,其性質屬于特種行業。為了確保安全,原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制定和下達了《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駕駛員管理制度》,并與每一位危險物運輸駕駛員簽訂了安全生產責任書。同時明確規定在裝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時駕駛員與同車押運員是同車同責,按照運輸、裝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操作規程對所運輸的危險貨物進行清點、核實。原告給予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辭退的決定是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的。故起訴來法院,訴請如前。
被告趙翼飛辯稱,原告的訴請無法律依據,事實上原告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違法解聘答辯人就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同時還應當支付節假日加班費、拖欠的工資等費用。事實上答辯人在仲裁時相關請求事項及損失是客觀真實的,具體如下:1、未簽訂勞動合同的11個月雙倍工資補償41250元;2、法定節假日加班費22779.57元;3、休息日加班費66267.83元;4、經濟賠償金30000元;5、拖欠工資2500元。請求判決原告支付答辯人如前所有的經濟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起在原告處工作,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車駕駛員工作,雙方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均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日為2017年12月。2016年8月5日,被告多運輸了6箱炸藥,被告認為不是自己的責任,原告于同年8月16日作出南保發第(2016)08-16號“關于中心下屬爆管站駕駛員趙翼飛、王發貴二位同志違紀的處理決定”,給予被告趙翼飛解除勞動關系作辭退處理的決定。被告對此處理決定不服,向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會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南勞人仲字[2018]第0205-2號裁決書:一、被申請人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26250元;二、駁回申請人趙翼飛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仲裁請求。另查,被告趙翼飛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75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南勞人仲字[2018]第0205-2號裁決書、處理決定,及雙方提交的其他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核實
判決結果
原告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趙翼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雪嬌
判決日期
202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