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培生、王秀珍等與夏春鵬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983民初5214號
判決日期:2020-12-26
法院:黃驊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培生、王秀珍及喬培生、王秀珍、張某、喬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愛杰,被告夏春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濤,被告興海勞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曉艷,被告港務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文濤、季蘭華,被告人保財險任丘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靜,被告井江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紅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喬培生、王秀珍、張某、喬某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處
理喪葬事宜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春鵬辯稱,對于原告訴訟請求夏春鵬盡全力進行賠償。
被告興海勞務公司辯稱:1、我方不是本案責任承擔主體,涉案車輛我方雖是所有人,但在事故發生之前,車輛已經出租給被告港務集團有限公司,我方不是車輛的控制人與管理人,我方與被告夏春鵬也不存在任何的利害關系,因此,我方不應當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2、涉案車輛經查在被告人保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三者險的保險范圍為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方認為,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承保的范圍內予以賠付。3、對于原告所訴損失,合理性與合法性待質證階段我方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港務集團公司辯稱:冀J×××××號車輛系我方在第二被告處租賃用于港區巡視,事故發生當日,第一被告未經我方允許違反單位車輛管理規定,下班后私自駕駛車輛去黃驊市區游玩發生事故,該行為系第一被告的個人行為,原告的損失應由第一被告個人承擔。2、我方承租車輛使用期間已經盡到管理義務,不存在任何過錯,事故發生時車輛由第一被告使用和控制,我方對車輛失去控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我方承租車輛在第四被告人保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并投有不計免賠,本案事故中第一被告負主要責任,原告的損失首先應在第四被告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并且在交強險限額中,預留其他第三者的份額,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由第四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承擔70%的責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4、原告主張的損失數額過高,其損失項目和金額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我方質證時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人保財險任丘支公司辯稱:1、應核實標的車及駕駛人的證件是否合法有效,且因為駕駛人存在酒后駕車行為,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我司商業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本事故除了喬長征外,還造成另外兩人受傷,應當保留相應的保險份額。3、對原告主張的具體損失,質證時發表詳細意見。但我司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程序性費用且因被告人夏春鵬涉及交通肇事罪,故本案中也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
被告井江朋辯稱:1、喬長征在被告井江朋家中就餐,就餐中接聽兩個電話,就餐后執意回單位,井江朋送其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被告同意在10%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夏春鵬駕駛冀J×××××號車沿岐銀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6KM+600M處,與由西向東行駛的井江朋駕駛的冀J×××××號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夏春鵬、井江朋及其乘車人劉淑梅、喬長征受傷,喬長征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黃驊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查勘處理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夏春鵬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井江朋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喬長征、劉淑梅無責任。
原告喬培生、王秀珍、張某、喬某分別系死者喬長征的父親、母親、妻子、兒子,四原告為本案適格主體。
被告夏春鵬駕駛的冀J×××××號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興海勞務公司,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任丘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夏春鵬系被告港務集團公司職工,事故發生時,被告港務集團公司承租被告興海勞務公司的冀J×××××號車用于港
區巡視,并由港務集團公司對冀J×××××號車進行管理與使用。被告港務集團公司主張夏春鵬發生事故時系違反公司內部管理規定,私自駕車外出,其個人行為導致的原告損失應當由夏春鵬自行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任丘支公司為證實商業三者險符合免責情形,提交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及案外車輛冀J×××××及冀JW0991兩車輛的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其中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投保單及聲明只在底部加蓋投保人興海勞務公司印章,無時間及經辦人等記載,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對于被告人保財險任丘支公司的免責主張均不予認可。
死者喬長征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庭審意見,本院確認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
1、醫療費4132.39元(依據搶救時所產生的醫療票據予以確認);
2、死亡賠償金714760元(按河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年計算20年);
3、喪葬費35816.5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75775元/年計算六個月為37887.5元,結合原告主張確定為35816.5元);
4、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4000元(結合死者戶籍所在地及事故發生地本院予以酌定);
5、被扶養生活費281796元(被撫養人喬長征的母親原告王秀珍1955年11月8日出生,65周歲,撫養15年,由子女二人撫養,被撫養人喬長征的兒子喬某2011年10月10日出生,9周歲,撫養9年,由父母二人撫養,應當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
鎮居民予以計算,確定為23483元/年×(15/2+9/2),依據關系證明予以確認);
6、尸檢費3000元(依據票據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43504.89元,其中交強險醫療項下損失4132.39元,傷殘項下損失1039372.5元。原告主張的殯葬用品等費用與喪葬費系重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被告夏春鵬涉及刑事責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原告另因申請保全被告夏春鵬、井江朋所駕駛車輛,額外支付保全費5000元,保全保險費180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冀J×××××號車所投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四原告905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四原告667103.42元,以上共計757603.42元;
二、被告井江朋依責賠付四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90600.98元;
三、駁回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有給付內容的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00元,由原告喬培生、王秀珍、張某、喬某分承擔202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擔10124元,由被告井江朋承擔2547元,案件保全費5000元、保全保險費1800元由被告夏春鵬承擔3400元,由被告井江朋承擔340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訴訟費用專用賬戶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黃驊支行,戶名:黃驊市人民法院,賬號04×××23,案件保全費、保全保險費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許淑月
審判員王丹
人民陪審員閆慶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許延敏
書記員劉艷荊
判決日期
202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