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慶億等與山東港基建設集團拆遷服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魯01民終12061號
判決日期:2020-12-26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馬慶億、孔凡麗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港基建設集團拆遷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及原審被告濟南匯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盛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20)魯0113民初1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馬慶億、孔凡麗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對馬慶億、孔凡麗的訴訟請求;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港基拆遷服務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涉案借款是馬慶億、孔凡麗作為山東港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經理在公司承包平陰縣人民醫院等工程時因資金周轉,向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借用的資金。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山東港基集團有限公司在平陰縣人民醫院工程上,并沒有用于馬慶億、孔凡麗家庭所用。平陰縣人民醫院工程款也是全部支付給山東港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馬慶億不是實際借款主體,更不是實際用款人。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起訴主體不適格。山東港基集團有限公司是實際借款人。2、根據涉案借款合同,可以證明港基拆遷服務公司的貸款經營行為,應為無效合同。首先。港基拆遷服務公司不具備金融放貸資格,其營業經營范圍并沒有金融放貸業務。再者,港基拆遷服務公司的放貸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19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據此應認定涉案借款合同為無效合同。3、港基拆遷服務公司應認定為非法職業放貸人。港基拆遷服務公司營業執照注冊資金為100萬元,但港基拆遷服務公司涉及的民間借貸案件達數十件,金額達幾千萬元,光就本案所出借的借貸資金就達1000萬,遠遠超出港基拆遷服務公司的注冊資金額,且不具備金融放貸資格。港基拆遷服務公司應認定為非法職業放貸人,涉案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二、孔凡麗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涉案借款合同是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與馬慶億簽訂的,孔凡麗只是代表馬慶億與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只是進行帳目的核對,并未對借款合同所借的資金進行認可和承諾還款,孔凡麗代表馬慶億在對賬單上簽名不是債務加入,其沒有認可要對借款合同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還款意思。一審法院判決為孔凡麗債務加入缺乏客觀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馬慶億、孔凡麗的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一、馬慶億的借款是其個人行為,借款時沒有提供山東港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權,而且所借款項也實際為馬慶億所使用。二、涉案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港基拆遷服務公司主張的利息也沒有超出法律規定。涉案借款合同為合法有效。三、孔凡麗對馬慶億的每筆借款均是明知的,并且也參與了借款的償還以及對賬行為。上述借款最終也用于馬慶億、孔凡麗的家庭生活中,一審法院判決孔凡麗承擔還款責任,理由充分,應予維持。
匯盛公司陳述稱,馬慶億作為山東港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在借款時已經明確告知涉案借款用于項目建設。涉案借款并沒有用于馬慶億、孔凡麗的家庭共同生活。孔凡麗僅僅負責對賬,并沒有責任進行償還。
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馬慶億、孔凡麗償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借款本金壹仟萬元整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險費由馬慶億、孔凡麗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港基拆遷服務公司主張馬慶億向其公司借款1000萬元,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7份及與借款對應的承諾書和按期還款保證書,以此證實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間,馬慶億分7次共計向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借款1000萬元的事實。7份借款合同的貸款方為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借款方為馬慶億。7份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總金額共計1010萬元,后償還1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其中2013年3月7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張善磊,借款200萬元,償還1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190萬元,馬慶億在2016年1月4日的承諾書認可,借款200萬元,2015年2月17還款10萬元,余款190萬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936599元,由馬慶億承擔償還,與張善磊無關。5份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約定月利率2%,2份借款合同約定月利率為16.67%。7份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30天、60天、90天、150天不等,最晚的截止日期為2013年7月17日。違約責任約定,如逾期貸款方有權按照每日約定利息的100%向借款人主張違約金。港基拆遷服務公司提供馬慶億的7份承諾書載明:本人自愿以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作為還款保證。如借款到期償還不上,以家庭財產抵償。港基拆遷服務公司提供馬慶億的7份還款保證書載明:我保證按期限還款,如不按期還款,我自愿按借款金額日0.1%交納違約金,直至還清借款本息止。協議簽訂后,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馬慶億對實際借款數額有異議,主張2011年10月21日借款100萬元,實際付款90萬元,10萬元沒有支付,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認為是支付的現金。一審法院認為,馬慶億在后期的還款協議、對賬單中均認可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的事實,馬慶億對自己的主張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馬慶億向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借款到期后,馬慶億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并于2016年1月4日達成還款協議,該協議約定:一、2016年1月4日還款20萬元;二、2016年2月6日還款20萬元;三、余款及利息在2016年6月10日前還款一半;四、其余款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還清,余款依據還款結清之日起產生的利息為準。2018年11月24日港基拆遷服務公司(甲方)與馬慶億(乙方)又達成還款協議,內容為:乙方于2011年11月1日向甲方借款100萬元;2012年1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50萬元;2012年1月2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50萬元;2013年2月7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10萬元;2013年5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00萬元;2013年6月18日乙方向國方借款200萬元;201年1月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90萬元;至2016年1月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共計1000萬元。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乙方償還借款本息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甲乙雙方共同確認,截止2018年11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共計1000萬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執行。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償還100萬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償還200萬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還清本金,于2019年6月30日還清本金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執行。二、如乙方未按上述約定的期限還款,則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按乙方未償還的全部款項為基數,按原借款合同規定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本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向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起訴。四、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協議借款本息還清后失效。雙方在協議上簽字蓋章。2020年3月15日雙方進行了對賬,借款金額1000萬元。還款金額2195822.37元(2011年11月1日還款10萬元,2013年5月13日還款33340元,2013年6月19日402482.37元,2013年9月11日還款100萬元,2014年5月30日還款23萬元,2016年1月2日還款20萬元,2016年2月11日還款20萬元,2017年7月3日3萬元),后經對賬增加張磊還款40萬元,共計還款2595822.37元。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認為該還款數額為償還的利息,馬慶億認為是償還的本金,扣除后下欠借款本金為7404177.63元。另查,匯盛公司是2010年1月27日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200萬元,2013年10月18日趙善勇、莫秀芝、薛天才、王明祥、張傳忠將其股權轉讓給馬慶億、孔凡麗。馬慶億與孔凡麗是夫妻關系。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前受理的案件,應適用原來的司法解釋。依據法釋〔2015〕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第二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因此,根據港基拆遷服務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借據及轉賬憑證能夠證明馬慶億向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借款的事實,本案屬于民間借貸關系,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要求馬慶億償還借款及利息,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馬慶億主張,借款是港基公司承建平陰縣人民醫院綜合樓時的職務行為,因馬慶億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雙方有爭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認定。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認為借款本金1000萬元,借款到期后償還借款2595822.37元為償還了利息,馬慶億認為實際借款本金940萬元,并且已經償還本金2616666.21元,現實欠港基拆遷服務公司678萬余元,但馬慶億對自己的主張沒有提供證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的,應當按照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利息、主債務順序抵充。在一審法院組織調解過程中,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同意馬慶億償還的2595822.37元從本金中扣除,應視為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對此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后馬慶億下欠借款本金7404177.63元未還。
對雙方約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計算問題。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為月息20‰或者16.67‰,對逾期利息約定是“如逾期,貸款方有權按照每日約定利息的100%向借款人主張違約金”,還款保證書約定“如不按期還款,我自愿按借款金額日1%交納違約金,直至還清借款本息止”。根據法釋〔2015〕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本案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與馬慶億借貸關系約定的逾期利息均超過年利率24%。調解過程中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同意放棄了借款期間的利息,對逾期利息按法律規定利率判決,因此,對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約定最后還款期限為2013年7月17日,可從2013年7月18日起計算逾期利息。
對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要求匯盛公司、孔凡麗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孔凡麗認為,其沒有在借款合同上簽名,匯盛公司、孔凡麗均不同意承擔還款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馬慶億與孔凡麗是夫妻關系,馬慶億向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借款應視為馬慶億的個人債務,但孔凡麗在后來對賬單上簽名確認欠款數額和償還借款數額的事實,應視為對債務加入,并且匯盛公司的股東是馬慶億和孔凡麗,該公司由馬慶億和孔凡麗夫妻共同經營,因此,對港基拆遷服務公司要求孔凡麗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對要求匯盛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案經一審法院調解未果,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限馬慶億、孔凡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山東港基建設集團拆遷服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4177.63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404177.63元為基數,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二、駁回山東港基建設集團拆遷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1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86800元由山東港基建設集團拆遷服務有限公司承擔22600元,由馬慶億、孔凡麗承擔642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馬慶億、孔凡麗提交自行制作的港基拆遷服務公司涉及的民間借貸案件列表一份,欲證明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常年從事非法放貸。經質證,港基拆遷服務公司主張該證據僅為案件的案號列表,無法發表質證意見,且主張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并非非法放貸。匯盛公司對上述證據無異議,并認可馬慶億、孔凡麗的證明目的。港基拆遷服務公司在二審中無新的證據提交,但主張其在一審中提交的2013年3月17日的對賬表系孔凡麗制作及提交,進而說明孔凡麗對涉案借款是知情的。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3600元,由上訴人馬慶億、孔凡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靜
審判員閔雯
審判員焦玉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劉紹琰
書記員趙雪晗
判決日期
202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