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秀京林園林綠地養護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魯06行終228號
判決日期:2020-12-26
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百秀京林園林綠地養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秀京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煙臺市牟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稱牟平區人社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20)魯0612行初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行政行為內容:2019年5月22日,被上訴人牟平區人社局作出煙牟人社工傷案字【2019】032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0323號決定書),主要內容是:第三人姜孟好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如下:姜孟好,女,身份證號碼,百秀京林公司職工。2018年9月27日,姜孟好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濱州醫學院煙臺附屬醫院診斷為:多發骨盆骨折,右髁骨骨折,右側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右腎挫裂傷,右眼外傷,右坐骨神經損傷,創傷性濕肺,左肩胛骨骨折等。2018年9月27日,經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姜孟好在本次事故中不負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姜孟好所受傷害系因工負傷。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姜孟好出生于1961年8月10日,身份證地址山東省乳山市諸往鎮李格莊村94號,現住煙臺市××文化辦事處××村,在原告位于濱海東路的龍湖項目部從事綠地養護工作。2018年9月27日上午6點40分許,姜孟好從家中出發,騎電動車沿通海路向北行至通海路××××大街交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濱州醫學院煙臺附屬醫院診斷為多發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肋骨多處骨折、腎挫裂傷、右眼外傷、坐骨神經損傷(右)、創傷型濕肺、肩胛骨骨折(左)等。經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姜孟好在此次事故中不負責任。2019年3月18日,姜孟好向被告牟平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并于當日向原告發出《工傷認定調查限期舉證通知書》。原告在舉證期內稱,姜孟好并非原告員工,也不是在合理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但是沒有提交相關證據。通過調查取證,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0323號決定書,認定姜孟好2018年9月27日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原告不服,認為被告的行為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且違反法定程序,于2019年11月份提起訴訟,要求撤銷0323號決定書,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審法院立訴前調案號,并于2020年2月26日立行初案號。
原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牟平區人社局作為區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相關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審查。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以及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第一,姜孟好是否是原告的員工。從被告證據中第三人的工作牌、工友合照、出入證、下班途中受傷的照片及工資表照片、上下班打卡簽名照片、第三人與原告經理王卉的通話記錄及姜孟好的鄰居鄭玉蘭、龍湖物業保安張健的證人證言、調查筆錄看,姜孟好系原告的員工屬實,雖然原告否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證。第二,姜孟好是否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姜孟好家住通海路南端××村,工作地點在通海路北端的龍湖葡醍海灣,發生事故的地點在通海路××××大街路口,屬于姜孟好的上下班合理路線。從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上下班打卡記錄看,第三人的上班時間在上午6:30到6:50之間,而第三人2018年9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上午6:40,系合理的上班時間。綜合以上兩點,被告認定第三人系原告職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第三人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公傷亡能否認定工傷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第13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兩份文件中均作了明確規定。被告依據上述文件,結合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傷害事實,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三、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爭議且未經仲裁裁決或訴訟判決的情況下直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既超越職權,又程序違法。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12號),在原告或第三人均未就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時,被告有權直接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并以此為事實依據繼續工傷認定程序。原告上述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被告0323號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所訴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百秀京林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百秀京林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等問題,應依法予以撤銷,并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具體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直接根據事實確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關系從而進行工傷認定”,系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12號)(下稱《答復》),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職權。本案,在工傷認定程序中,被上訴人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并非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作為社會保險行政機構,無權直接確認勞動合同關系,應當依法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另外,《答復》并未規定在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問題發生爭議時,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有權對此予以認定。在上訴人與姜孟好之間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問題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應當依法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待生效法律文書對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予以確認后,再恢復工傷認定程序。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本案,上訴人自收到《工傷認定調查限期舉證通知書》后,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上訴人與姜孟好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根據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應當依法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待勞動仲裁部門或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書對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事實予以確認后,再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二、一審判決認定姜孟好系上訴人職工,系認定事實錯誤。(一)原審第三人姜孟好當庭提交的《證明》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依法構成自認;一審法院以第三人提交的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為由,不予認證,并在此基礎上認定姜孟系上訴人員工,系認定事實錯誤。原審第三人姜孟好當庭提交《證明》,該證據的內容為,姜孟好系該公司員工,月收入3000元,落款為北京歐亞香飛照明電器科技有限公司。該證據可以完全可以證明姜孟好與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是與北京歐亞香飛照明電器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第三人姜孟好已經構成自認,即自己認可其與北京歐亞香飛照明電器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并非上訴人的職工。需要提示法庭注意的是,該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與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即“被上訴人認定姜孟好系上訴人職工的事實,是否缺乏證據”,密切相關。因此,一審法院以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為由,不予認定,并在此基礎上認定原審第三人姜孟好系上訴人職工,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二)一審判決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現有證據,認定“姜孟好系原告(上訴人)的員工”,系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姜孟好在上訴人處“干活兒”。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姜孟好在上訴人處“干活兒”,并不必然證明姜孟好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姜孟好系上訴人職工,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在一審庭審質證、書面質證意見中均已質證,此處不再贅述。(三)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提交反證,系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對其認定“姜孟好系上訴人職工”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并沒有就該事實盡到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不需要承擔反證的舉證責任。另外,上訴人已經在書面質證意見中明確主張,原審第三人姜孟好當庭提交的《證明》足以證明其并非上訴人職工,即上訴人已經向一審法院提出了反證。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交反證,系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判決認定姜孟好系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系認定事實錯誤。2018年9月27日,姜孟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是在通海路××××大街路口該事故發生地點既不在原告工作場所內,也不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線范圍內,而且事故發生時間也不屬于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因此,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姜孟好并不屬于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該事實錯誤。四、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于法有據”的事實,屬于法規適用錯誤?!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該條規定的主要構成要件為: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下班時間和下班合理路線上;事故并非本人主要責任。本案中,一審判決在上訴人與姜孟好之間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且姜孟好交通事故并非發生在上班途中等事實問題認定錯誤的情況下,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于法有據”的事實,系法規適用錯誤。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撤銷牟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魯0612行初9號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撤銷煙牟人社工傷案字(2019)032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牟平區人社局辯稱: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號批復,被上訴人具有在工傷認定過程中認定勞動關系的職權,被上訴人既是勞動法中所稱的勞動行政部門,也是社保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中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只是在不同的法律規范中的稱謂。二、依據最高院[2010]行他10號和[2012]行他13號兩份批復,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該適用工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而不糾結于雙方之間的關系到底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一審中提供的姜孟好的工作牌,工友的合照、出入證,受傷時穿著工作服的照片,工資表照片,通話記錄以及相關的調查筆錄均能證實原審第三人系在上訴人單位從事工作。原審第三人在事發當日6時40分行至牟平區通海路××××大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合理的上班時間和合理的上班路線,本人不負交通事故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該認定工傷。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姜孟好述稱:原審第三人走的是一條最合理的上班路線,上訴人稱原審第三人走的不合理的路線是沒有道理的。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已隨案電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證據在一審庭審中已經質證。經審理,本院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對證據的認證意見及據此確認的案件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北京百秀京林園林綠地養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魯曉輝
審判員楊金勇
審判員紀曉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付帥
判決日期
202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