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民再90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二審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與二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做出(2020)黔27民終524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并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27民監4號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審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國慶、曾慶明,二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二審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簽訂的《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噸鋇鹽項目土石方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495.41元;3、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200000元。
二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下反訴請求:1、解除雙方簽訂的《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噸鋇鹽項目土石方施工合同》;2、反訴被告退還反訴原告超額支付的工程款249312.02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實際退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至2019年7月12日暫定為1946.8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轉場坪項目保證金200000元。次日,原、被告簽訂《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鋇鹽項目土石方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土石方場平工程,合同工期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工程單價為每立方米23.98元,開挖土石方約51萬方,實際工程總價按照竣工驗收后的實際發生工程量核算,原告機械進場交付保證金200000元給被告,工程驗收合格后30個工作日,被告退還原告保證金200000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與福泉市平安爆破有限公司簽訂《土石方爆破協議》,被告將福泉市年產12萬噸納米級鋇鹽新材料場坪工程石方發包給福泉市平安爆破有限公司實施爆破,工程量按雙方實際測量圖收方量為準,工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爆破單價為每立方米8.2元。被告與貴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安全評估合同》,約定被告委托貴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對年產十二萬噸納米級鋇鹽新材料項目場坪爆破工程爆破設計進行爆破安全評估。后經貴州有色地質工程勘察公司測算,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總挖方為98269.20立方米。
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再次簽訂《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鋇鹽項目有關石方爆破工程協議書》,約定為了盡快完成12萬噸鋇鹽項目土石方場坪工程,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有關石方爆破的相關手續,在辦理此手續過程中,被告代替原告與福泉市平安爆破有限公司簽署爆破工程承包協議書和貴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簽署的安全評估合同,以上兩份協議所產生的工程款及一切費用,均由原告承擔,被告只負責辦理相關手續。2019年5月5日,被告通過銀行向原告轉場坪土石方開挖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提供的《工作聯系單》,載明施工過程中原告多次無理由擅自停工,經被告多次口頭和書面催工,并就解決設施陳舊、數量不足等問題提出整改建議,原告一直未解決,經被告多次口頭和書面警告,原告仍不能按合同要求及行業標準施工,自2019年1月12日至5月11日,原告僅完成總工程量的20%,施工進度嚴重滯后,原告項目負責人朱國慶要求停工退場,被告同意原告退場請求,落款時間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工作聯系函(停工報告情況說明)》,載明原告承接被告年產12萬噸納米級鋇鹽土石方場坪工程開工至今所簽合同未返回,導致施工內容不明確,不能正確指導施工,施工圖未交付原告導致施工無法有序推進,爆破公司的合同系與被告簽訂,爆破公司施工不受原告約束,施工難度加大,對原告現場施工帶來直接損失,故向被告提出停工,被告應將相關問題解決,否則原告無法正常對該項目繼續施工,停工后原告一律不承擔對被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相關責任。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稀友簽收了上述工作函。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4日被告向福泉市平安爆破有限公司分別轉款480000元、325808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簽訂,原告已實際完成土石方工程量98269.2立方米的工程價款、退還保證金200000元,以及解除合同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工程爆破費是否從工程價款中予以抵扣的問題,根據《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鋇鹽項目有關石方爆破工程協議書》,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施工過程中介入的福泉市平安爆破有限公司、貴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產生的爆破等費用由原告承擔,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反訴原告墊付的爆破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钡囊幎?,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代為墊付的爆破費用應在工程價款中予以抵銷,并返還超額支付的款項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返還的具體金額,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涉案工程價款計算為2356495.42元(98269.2×23.98)、爆破費計算為805807.44元(98269.2×8.2),將被告已支付的工程價款2000000元、被告應返還的保證金200000元、上述爆破費予以抵扣,原告應返還被告工程價款249312.02元。反訴被告抗辯涉案爆破合同系反訴原告與案外人簽訂,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未約定爆破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與本案查明雙方約定爆破相關手續由反訴原告簽訂、爆破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的事實不符,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協議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故辯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鋇鹽項目土石方施工合同》;二、反訴被告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反訴原告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價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零二分(249312.02),并按照年利率6%計付資金占用利息至清償之日止;三、駁回原告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9364元,減半收取4682元,由原告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068元,減半收取2534元,由反訴被告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反訴請求,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案涉工程的石方爆破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9年3月12日簽訂的《有關石方爆破工程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雙方應按協議內容履行各自義務,該協議明確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代替乙方(上訴人)與福泉市平安爆破有限公司簽署爆破工程承包協議書和貴州金筑爆破有限公司簽署的安全評估合同,以上兩份協議所產生的工程款及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上訴人)承擔,甲方(被上訴人)只負責辦理相關手續”,故在上訴人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與福泉市平安爆破有限公司簽訂的《土石方爆破協議》、與貴州金筑爆破有限公司簽訂的《安全評估合同》產生的爆破等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承擔。且在計算上訴人完工的工程量時,已經將該石方爆破的工程量計算在內,故該石方產生的爆破費用亦理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依法將該費用從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該項費用不應由其承擔的主張不能成立,不應予以采納。綜上所述,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364元,由上訴人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再審審理中,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工程單價為29.5元的《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鋇鹽項目土石方施工合同》(復印件);2、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并實際履行的是工程單價為29.5元的合同。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質證后對兩份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認為雙方從未履行過工程單價為29.5元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并且對方提交的均不是原件,不能達到對方的證明目的。
經本院再審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另查明,貴定縣盛華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簽訂過兩份《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鋇鹽項目土石方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約定的工程單價為29.5元,后雙方就該工程單價未達成一致,雙方并未實際履行該合同。另一份合同約定的工程單價為23.98元,是雙方經協商一致后達成的最終協議,雙方在之后的工程施工、結算等均是按單價為23.98元的《貴州譽福隆科技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鋇鹽項目土石方施工合同》履行的
判決結果
維持本院(2020)黔27民終52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令志
審判員袁慧
審判員林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馮雪梅
書記員詹劭
判決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