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愛芹、翟保豐、邯鄲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等人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404民初1266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邯鄲市復興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愛芹、翟保豐與被告邯鄲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高管局)、邯鄲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政管理處)、邯鄲市復興區(qū)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以下簡稱復興區(qū)行政執(zhí)法局)、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邯鄲公司)、邯鄲市復興區(qū)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復興區(qū)交通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愛芹、翟保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雨、歐益滿、被告市政管理處委托訴訟代理人程丹丹、被告復興區(qū)行政執(zhí)法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書山、劉登朝、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存堂、被告人保邯鄲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智安、被告復興區(qū)交通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家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管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愛芹、翟保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賠償原告的醫(yī)療費、尸檢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和交通費共計982514.1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六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0月3日1時40分許,翟京會(系原告兒子)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12.3mg/100ml騎電動自行車后載高川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為67.5mg/100ml,沿戰(zhàn)備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邯鄲市復興區(qū)西環(huán)路戰(zhàn)備路于二莊村口西側,摔倒在道路右側排水溝處,造成翟京會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高川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邯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興大隊出具事故證明,本次事故中,六被告作為該路段的管理單位,未盡到管理職責,其道路右側的排水溝無水泥板遮擋,才致使本次事故發(fā)生的重要原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翟保豐、王愛芹身份證及戶口頁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西大屯社區(qū)證明一份、溫柔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聲明一份、翟京會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頁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本次事故中溫柔放棄主張權利,原告主體身份適格;
3、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證明一份,證明死者翟京會死亡是由于其跌落排水溝處,事故地點為青蘭高速史村鏈接線于二莊村口;
4、事故現(xiàn)場照片,證明本次事故發(fā)生時,事故地點的排水溝缺少擋板;
5、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尸體檢驗費票據(jù),證明本次事故中死者的死亡原因以及原告支出的尸體檢驗費1500元;
6、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死亡殯葬證,證明翟京會因本次事故確實死亡的事實;
7、門診收費票據(jù),證明本次事故原告搶救所花費的醫(yī)藥費用為3625.61元;
8、戚闖、謝建貝、李海振、張志衛(wèi)、謝建超、謝建新胡晨7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本次事故翟京會死亡,辦理喪葬事宜造成的誤工費。
被告高管局未出庭但提出如下答辯、質證意見:根據(jù)《河北省高速公路日常養(yǎng)護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我局對高速公路盡到了管養(yǎng)責任,事發(fā)地系高速公路連接線通行道路以外的區(qū)域,我局對死者死亡事故不存在過錯。《河北省高速公路日常養(yǎng)護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高速公路應按照公路技術狀況評定標準的有關規(guī)定,定期對高速公路技術狀況進行檢測調查與評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高速公路技術狀況檢測與調查應盡量采用自動化檢測設備,由具有相應資質和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路面損壞,路面平整度檢測每年進行兩次。路基技術狀況和沿線設施技術狀況調查每年進行四次。”高速公路狀況檢測與評定應當定期進行,我局已經對事發(fā)高速公路盡到了巡視檢查的義務,定期合理的安排路面的維修與清理,確保路基橋面的正常通行。本案事發(fā)地為通行路段白色實線以外的排水溝,自白色實線至排水溝具備兩至三輛電動車同時并行的條件,死者在通行狀況良好的情況下,摔倒在排水溝處的根本原因是在醉酒情況下高速駕駛,無法準確看清右側的排水溝,判斷電動車的行駛軌跡和位置,導致車禍發(fā)生,并非我局的過錯。事發(fā)路段排水溝是否有蓋板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醉酒駕駛是導致事故發(fā)生并致死的根本原因邯鄲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顯示,死者翟京會事發(fā)時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12.3mg/100ml,已經遠高于醉酒駕駛的乙醇標準,事發(fā)現(xiàn)場的照片顯示排水溝兩側均有血跡,而排水溝內并無血跡,可知翟京會在滾入溝內時并未再次受傷,是摔倒在排水溝處造成的嚴重失血。翟京會因醉酒致使不能安全駕駛電動車,在沒有佩戴頭盔、神志混亂、帶人高速行駛的種種違規(guī)駕駛情況下,摔倒至排水溝處,從血流的劑量、范圍和流向來看,摔倒后撞擊嚴重,出血量較大,翟京會是在高速行駛狀態(tài)下摔倒的撞擊后,由于身體慣性滾落至溝內。進一步講,排水溝不足1米深,即使沒有蓋板,醉酒的翟京會在猛力撞擊的情況下跌落溝內,尚未造成磕傷流血的結果,若常人不慎跌落,更不會導致死亡,因此,致死的根本原因是死者醉酒駕駛電動車導致的摔傷,并非事發(fā)路段蓋板缺失。翟京會高速駕駛未佩戴安全裝置,摔倒后頭頸部嚴重受損,邯鄲法證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死者翟京會的死亡系頸髓損傷也印證了該事實。可見,死者翟京會并非因原告所稱排水溝蓋板缺失,導致其掉進溝內后磕碰致死,而是其醉酒高速駕駛的狀態(tài)引發(fā)了摔傷事故,導致嚴重受傷繼而死亡。死者翟京會系農村戶口,計算相關賠償數(shù)額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翟京會及其親屬的戶口簿均顯示,翟京會系農村戶口,只有持有戶籍管理部門頒發(fā)的暫住證,且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在城鎮(zhèn)有一定的收入,才可視為城鎮(zhèn)居民。村委會證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證明力,對翟京會的戶籍應認定為農村戶籍,原告主張城鎮(zhèn)戶籍沒有法律依據(jù)。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依據(jù)為2018年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并非原告主張的32997元。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尸檢費和交通費于法無據(jù),不應得到支持。本案翟京會沒有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并未喪失勞動能力,一直自食其力自給自足,不符合被扶養(yǎng)人的標準,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于法無據(jù)。本案凌晨事發(fā)后,死者送院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并未對此提交相關證據(jù),不應得到支持。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jù)為憑;有關憑據(jù)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shù)、次數(shù)相符合。原告主張交通費并未提交相應憑據(jù),且與事發(fā)當時的實際情況不符,不應得到支持。尸檢費不在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內,原告主張于法無據(jù)。
被告高管局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市政管理處辯稱,我單位不是該事發(fā)路段的管理單位,對事故路段沒有維護養(yǎng)護的相應責任,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我單位依法投保公眾責任險,我單位相關責任,應由被告人保邯鄲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本案事故的發(fā)生系受害人本人飲酒后、醉酒騎行電動車造成的,與本案的道路沒有任何關聯(lián)性。
被告市政管理處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jù):保險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市政管理處依法投保了公眾責任險,市政管理處的相關責任由被告人保邯鄲公司在責任內限額內賠償。
被告復興區(qū)行政執(zhí)法局辯稱,我單位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追加我單位為本案被告,主體錯誤。事故的發(fā)生地點為“青蘭高速史村連接線于二莊村口附近的高速公路上”不屬于我單位管轄范圍,原告要求我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由原告的《民事起訴狀》和其提交的相關證據(jù),足以證明翟京會是因為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應當按照交通事故等侵權法律規(guī)定主張權利,本次交通事故與我單位沒有任何關系,原告向我單位主張權利,明顯錯誤。事故認定書“翟京會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后載高川”足以證明事故時翟京會系醉酒,自己應當對自己死亡的后果承擔責任。對原告起訴的數(shù)額有異議。綜上所述,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單位的訴訟請求。
被告復興區(qū)行政執(zhí)法局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市政公司辯稱,我單位沒有承建事故道路的修建、維護職責,且原告沒有提交事故路段系我單位養(yǎng)護職責的證據(jù),故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單位的訴訟請求。
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人保邯鄲公司辯稱,市政管理處在我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一份,保險期間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18萬元,其中身故殘疾15萬元,醫(yī)療費限額3萬元,我公司已經履行了風險告知、免賠解釋、條款送達等法定義務,市政管理處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特別約定第一條對免賠約定進行了說明。我公司同意市政管理處第一、第三答辯意見,即使市政管理處在本案中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根據(jù)特別約定我公司也不承擔保險責任,請駁回對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人保邯鄲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保單復印件、投保單復印件、市政管理處法人證書各1份,證明即使市政管理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我公司也不承擔賠保責任。
被告復興區(qū)交通局辯稱,該事故地點為青蘭高速史村連接線,而非原告所說戰(zhàn)備路于二莊村口;2、事故路段非我局管養(yǎng)范圍。
被告復興區(qū)交通局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協(xié)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2017年是職權下放,邯鄲市路政處向我局移交了協(xié)議書中的兩條道路,并沒有向我局移交事故道路管理權限。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3日1時40分許,翟京會,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12.3mg/100ml騎電動自行車后載高川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為67.5mg/100ml,沿戰(zhàn)備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青蘭高速史村鏈接線于二莊村口,摔倒在道路右側排水溝處,造成翟京會、高川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翟京會受傷后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學附屬醫(yī)院搶救,后搶救無效當日死亡。二原告支付醫(yī)療費3625.61元。邯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興大隊委托邯鄲法證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對翟京會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邯鄲法證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邯鄲法證司鑒(2019)尸鑒字第192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翟京會系頸髓損傷死亡。二原告支付鑒定費1500元。邯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復興大隊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第130404120190000200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另查明,二原告住所地與翟京會生前住所地均為邯鄲市復興區(qū),戶籍性質均為城鎮(zhèn)居民。原告王愛芹1963年5月7日出生,原告翟保豐1959年7月3日出生,二原告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別為翟京會、翟京京。翟京會與溫柔于2017年7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溫柔放棄對因翟京會死亡的賠償權利。
本案案發(fā)路段的管養(yǎng)單位為被告高管局
判決結果
一、被告邯鄲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愛芹、翟保豐因翟京會的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487325.22元;
二、駁回原告王愛芹、翟保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25元,減半收取計6813元,由被告邯鄲市高速公路管理局負擔3407元,原告王愛芹、翟保豐負擔34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蘇曉帥
判決日期
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