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社立、鄂爾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侵權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0)內0602執異441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在本院執行申請執行人司社立與被執行人鄂爾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異議人司社立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異議人司社立稱,東勝區人民法院(2020)內0602執578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錯誤。東勝區人民法院以“本案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均認可上述判決書所述工程未進行結算,欠付工程價款尚不明確,故認為本案執行標的不明確”,駁回異議人的執行申請是錯誤的。首先,異議人起訴的工程款是經過實際施工人(異議人)和轉包方陳立新進行結算得出的,數額是970萬元及利息70752元。東勝區人民法院所謂的結算應是指發包方和陳立新、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結算,但是該工程于2012年已經完工且己交付使用;被執行人雖然至今未進行結算,但認可欠付工程款。對于欠付工程款的數額,也不提供具相關的證明。法院判決要求被執行人在未付工程款內承擔付款責任,在其不提供應付工程款數額證明的前提下,應以異議人請求的數額為依據。所以東勝區人民法院認為數額不確定無法執行是錯誤的,是在拖延執行。最后,異議人有證據證明且被執行人自行認可未付工程款至少還有300多萬元。這欠付的300多萬元工程款是確定的,應該可以先執行。綜上所述,異議人認為東勝區人民法院以執行標的不明確駁回異議人的強制執行申請的裁定是錯誤的,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東勝區人民法院(2020)內0602執578號執行裁定書。
本院查明,在審理原告司社立、李培軍與被告陳立新、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內0602民初38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李培軍、司社立工程款970萬元及利息70752元。二、駁回原告李培軍、司社立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607元,由被告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0098元,由原告李培軍、司社立負擔3509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因原告李培軍、司社立和被告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內容不服,上訴至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內06民終17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維持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2018)內0602民初385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2018)內0602民初38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陳立新自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李培軍、司社立工程款970萬元及利息70752元,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鄂爾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債務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43607元,由陳立新與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0607元,由李培軍、司社立負擔3000元;一審保全費5000元,由陳立新與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67793.31元,由陳立新與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60000元,由李培軍、司社立負擔7793.31元。后,原告司社立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請求鄂爾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依照上述判決內容履行義務。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內0602執578號執行裁定書,以“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內06民終1767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司社立于2020年4月3日申請本院強制執行。經審查,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陳立新自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李培軍、司社立工程款970萬元及利息70752元,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鄂爾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債務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且本案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均認可上述判決書所述工程未進行結算,欠付工程價款尚不明確,故認為本案執行標的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司社立的執行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異議人司社立的異議請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云莉莉
人民陪審員孫玉霞
人民陪審員斯琴巴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敖特根巴拉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