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與資陽市龍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2002民初4960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四建司)與被告資陽市龍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資陽龍達房開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6001號民事判決。被告資陽龍達房開司不服,依法向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川20民終588號民事裁定,認為當事人提交了新證據,可能影響本案公正判決,故裁定:“一、撤銷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6001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重審”。本院遂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四建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逸、李婷、被告龍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湯蓮筠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濤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由于發生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屬于不可抗力,本院依法扣除了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四建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暫計8311375.5元(已完成土石方挖方量為187615.7㎡計算,綜合單價44.3元/㎡,同時支付違約金暫計1498010元(從2017年1月1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2倍支付違約金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臨時設施費990890元、撤離施工現場及遣散人員費用100000元,合計1090890元,并支付違約金(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2倍支付違約金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人員工資合計650000元(從2017年1月15日計算至2018年2月8日,管理人員五名,每人每月工資10000元,廚師一名工資合計65000元,計算時間同上,工資每月5000元,守夜人員一名工資合計61600元,從2017年1月15日暫計至2018年11月15日,每月工資2800元,以上工資合計776600元);4.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預付工程款違約金2324861元(從2016年7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2倍支付違約金至2018年11月30日止);5.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工程預期合同利潤520萬元,按合同金額的2.6%計算;6.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簽訂資陽市《戛納時代廣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額為20000萬元,合同中對工程質量、工期、工程款支付、結算、違約責任內容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為履行合同積極組織施工管理團隊進場,修筑、搭設建設施工現場臨設板房及圍擋等施工準備工作。2016年9月原被告簽訂上述項目補充協議,對土石方價格、工程量等內容進行了補充約定。土石方開挖綜合單價為44.3/?,工程量496775.36?。后原告積極履行施工合同,并按被告要求積極組織土方施工隊進行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土石方開挖工程,約為16.8萬?,具體工程量以另案【(2018)川2002民初2787號】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為準。后因涉案工程土地被公安機關查封,被告無法取得施工許可證,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進度款等情況,使得原告在2017年1月15日被迫停工,整個項目工程就此處于停止施工狀態。此外,被告拒不支付工程預付款、工程款的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按約定支付土石方單位的工程款,引發訴訟并使原告銀行賬戶被凍結610萬元,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社會信譽損失。合同簽訂至今2年有余,合同履約情況極不正常。依據合同約定內容,被告應于簽訂14日內按合同簽約價的5%支付工程預付款1000萬元,經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同時被告應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進度款,被告亦未支付。直到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合同解除告知函》,明確要求解除合同關系,后原告也表示要解除雙方合同關系。依據建筑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及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中16.1.1、16.1.2、16.1.3和16.1.4條款的內容,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以下費用和款項并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一、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程的價款(訴請一);二、原告已為本工程訂購且發生的臨時設施費、撤離施工現場及遣散人員費(訴請二);三、原告支付的管理人員、廚師及守夜人員工資(訴請三);四、按照合同約定在合同解除前應支付的工程預付款未支付的違約金(訴請四);五、因解除合同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訴請五:合理的逾期利潤,按中國統計年鑒2017年數據,建筑行業國有企業產值利潤率2.6%合同金額計算)。
被告資陽龍達房開司答辯稱:1、雙方簽訂的建工合同屬實,但該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2、補充協議是在主合同基礎上達成的,主合同無效,補充協議失去了有效的基礎,也應當認定為無效;3、涉案項目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是原告在施工前就明知的情況,不應當作為其停工解除合同的理由;4、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其中工程量應當扣減案外人趙書明施工的5000方及內江天壇公司施工的28469方,單價應以20元每平方米計算;5、原告主張的臨時設施費是原告完成施工的必要成本,在計算了工程量的情況下不應當重復計算;6、預付工程款違約金及逾期合理利潤因合同無效不應得到支持;7、管理人員工資、撤離現場及遣散人員費用無法律和事實依據。雙方的停工時間為2016年10月28日。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原告身份信息復印件及被告企業信息報告復印件,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嘎納時代廣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嘎納時代廣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土石方專業分包合同》、民事起訴狀、關于《資陽市雁江區“嘎納時代廣場”》項目施工問題的復函、關于嘎納時代廣場項目基坑邊坡消除安全隱患的函、資陽市龍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告知函(2018年2月8日),被告資陽龍達房開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所舉《資陽嘎納時代廣場土石方工程項目測繪技術報告》,擬證明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挖方量187615.70?,填方量4402.61?),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報告系本院(2018)川2002民初2787號已生效案件所作委托鑒定結論意見,來源真實合法,與本案直接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所舉資陽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宗地查封信息查詢情況說明,擬證明被告土地被資陽市公安局雁江分局查封,無法取得施工許可證。
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在我們開工時就去查詢了土地的狀況,當時處于查封狀態,原告明知必須完成招投標后才能取得施工許可證,原告也是知曉的,還沒有完成招投標他們就在施工,施工時也給業主方造成了很多損失,因此原告的損失不應由我方承擔。
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反映合同履行過程中本案所涉土地的狀態,因此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三性予以確認。
4.原告所舉《嘎納時代廣場臨時設施費共同認定明細表》、臨時設施相關經濟費用資料:臨時設施施工票據、臨時設施送貨單、臨時設施活動板房資料、臨時設施發票、臨時設施收據,擬證明發稿發生了相關費用,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臨時設施費990890元。
被告質證認為: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相關經濟費用資料中有大量的均是手工收據,不是正式發票,與原告提交的明細表載明的項目有矛盾,在此次提交的證據中發現沒有草坪、挖機等明細費用,但在明細表中進行了統計,如在19、20頁體現了挖機的費用,但認定明細表中沒有。而且明細表在備注欄有近10項均備注“尚未達成共識”,說明明細表不是最終的決算依據。
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反映部分事實,但明細表的備注欄中確實注明“尚未達成共識”,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認為明細表不是最終的決算依據的說法,該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5.原告所舉相關人員工資明細表,擬證明被告應當支付項目停工期間的相關人員工資。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三性不予認可,該明細表抬頭是第八工程公司,且無相關人員勞動合同、支付憑證、工作崗位等證據佐證工資的真實性。
本院采信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三性不予采信。
6.原告所舉關于支付“嘎納時代廣場”工程預付款的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工程預付款的行為。
被告質證認為:系原告單方出具的,被告從未收到過要求付款的函件。
本院認為:雖該證據系原告單方出具,但與原告出具的《嘎納時代廣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等其他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催收工程款的事實,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7.原告所舉中國統計年鑒(國家統計局編),擬證明建筑行業中國有企業利潤率為2.6%,作為計算逾期可得利益的標準。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統計結果不具有普適性,建筑行業的利潤受市場等多方面的影響,原告不能據此認定其預期利潤。
本院認同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采信。
8.原告所舉臨時設施圖片,證明臨時設施真實存在。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即便原告產生了臨時設施費用,也應當計入其施工成本,不再單獨計算,且合同無效,原告應承擔相應的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據三性予以采信。
9.被告所舉(2018)川2002民初6163號民事判決書、(2019)川20民終31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主張的工程量包含了案外人趙書明施工的土方量5000方,應扣減工程量5000方。
原告質證認為:兩份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理由:1、法院認可案外人趙書明完成5000方的工程量是基于被告與趙書明的自認非工程資料認可的;2、趙書明與被告存在復雜的法律關系,法院最終判定被告向趙書明支付的147萬元包含了各類借款、墊付款、工程款、補償金等內容,不能區分工程完成量及價款。
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其反映的工程與本案所涉工程為同一工程,因此對該證據的三性予以確認。
10.被告所舉資雁城東管委函[2016]24號函、工作通知單,證明經資陽市雁江區城東新區管理委員會致函由于施工導致的邊坡存在安全隱患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已經及時要求原告進行處置,但是該安全隱患一直未進行排除。
原告質證認為:函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該函只是強調施工現場的狀態,無法區分造成此狀態的原因,其次在我方所舉的證據函件中也能說明當時造成狀態的原因在于被告,因為其未辦理施工許可證,其未解決市政綠化帶協調工作,導致無施工界面。
本院認為:原告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而該證據能夠證明合同履行過程,因此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據三性予以確認。
11.被告所舉照片及商函,照片是原告野蠻施工造成周邊綠化、堡坎等出現損害造成被告被相關單位勒令整改產生損失,并且相關照片已送達給了原告,原告也是知曉該情況的。
原告質證認為:照片及商函,我方確實收到了該照片,但我們針對原告的函是不認可的,原因在于被告方,商函中讓我司消除安全隱患,當時是我方因對方未辦到施工許可證才不能施工的,被告在明知沒有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前提下還發函讓我司施工。
本院認為:原告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而該證據能夠證明合同履行過程,因此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據三性予以確認。
12.針對被告所舉資雁城東管委函[2016]24號函、工作通知單,原告提交被告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資陽市雁江質量監督站發給被告的通知書》及被告二審中提交的《證據目錄》,載明系龍達公司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證明我司停工的原因也基于其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停工的,非被告所說的擅自停工。
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有二審代理人的簽字,對二審中我方提交的事實認可,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原告已完成了部分挖方的任務,而后再以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理由停工,相互矛盾
判決結果
一、被告資陽市龍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7088000元;
二、被告資陽市龍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從2017年1月15日起以7088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9.5%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9579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34579元(已由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繳納),由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負擔68163元,被告資陽市龍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66416元;由被告資陽市龍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資陽市龍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向杰
人民陪審員喻婭
人民陪審員羅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宋梅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