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林泰閣工程設備有限公司、連云港市豐潤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江蘇林泰閣工程設備有限公司、連云港市豐潤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蘇07民轄終144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蘇林某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連云港市豐潤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潤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東??h人民法院(2020)蘇0722民初404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林某公司上訴稱:1、撤銷一審民事裁定,將本案依法移送江陰市人民法院審理。2、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裁定認為豐潤公司與林某公司2016年10月18日簽署的合作協議約定了管轄,本案為合作協議產生的居間糾紛,應由約定法院管轄,該認定有誤。一、本案非合作協議居間糾紛,被上訴人主張的2016年10月17日費用說明中所涉的費用不是居間傭金,是業務報銷費用,是委托代理糾紛,該糾紛不是雙方2016年10月18日簽署合作協議后產生的糾紛,該費用沒有約定管轄法院,與合作協議所涉管轄亦無關聯。上訴人曾委托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在福建霞浦核電混凝土攪拌站投標項目上進行投標事項,后因為與招標方的招標要求不一致而終止,代理終止后被上訴人認為在代理投標過程中產生了業務費用(差旅費、應酬費用),故要求上訴人報銷費用,所以上訴人在2016年10月17日出具說明,說明處理的是報銷業務開支費用,并非傭金,該費用說明沒有約定管轄法院,被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法院認定合作協議所涉的管轄與被上訴人主張該費用的管轄無關,兩者系不同的案由。二、退一步講,案涉2016年10月18日簽署的合作協議第十二條約定“如發生協議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不成的,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其所涉的“提出解決糾紛的一方”屬于“原告”還是“被告”,系哪一方提出明顯不明確,屬于約定管轄不明。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0條規定明顯錯誤。且該合作協議沒有履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規定,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即使是由于合作協議(居間)產生糾紛依法亦應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審法院認為:豐潤公司與林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如發生協議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不成的,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本案中雙方的約定自原告起訴時可以確定管轄法院,且該約定并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法律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對于被告提出的時間問題,雖然協議簽訂時間為2016年10月18日,費用說明為2016年10月17日,但協議的約定的有效期限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裁定如下:駁回林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案件受理費80元,由林某公司負擔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曹守軍
審判員任慧
審判員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楊沖
書記員張敏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