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祝成、鄂州市葛店為民勞動服務站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7民終362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祝成因與被上訴人鄂州市葛店為民勞動服務站(以下簡稱為民服務站)、被上訴人湖北能源集團鄂州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鄂州發電公司)、被上訴人湖南電力物流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前由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703民初1050號、1131號民事判決,王祝成、為民服務站、鄂州發電公司、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鄂07民終548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裁定將(2019)鄂0703民初1454號案件并入(2019)鄂0703民初1455號審理,于2019年12月17日做出(2019)鄂0703民初1455號民事判決。王祝成對該判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祝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環珍,被上訴人為民服務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什兵、袁皓,被上訴人鄂州發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子偉、陳盼盼,被上訴人湖南電力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振宇、向建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祝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三項,改判確認王祝成與為民服務站于200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間成立勞動關系。2.請求判決為民服務站支付王祝成經濟補償金33417.36元(2475.36元/月×13.5個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7228.96元(2475.36元/月×11個月)、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66353.28元(2475.36元/月×148個月)、待崗工資6200元(1550元/月×80%×5個月)、未休年休假工資44385.8元(2475.36元/月÷21.75天/月×10天/年×13年×3)。3.鄂州發電公司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對第二項請求承擔連帶責任。4.一、二審訴訟費由為民服務站、鄂州發電公司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平均工資2220元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應按王祝成的工資2475.36元計算,且起算時間應按照王祝成參加工作的2005年1月,而不是一審認定的2008年1月。2.一審判決僅支持王祝成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違背客觀事實,屬于法律理解和適用錯誤。未休年假工資不應適用一年仲裁時效,因為未休年假工資也是工資的一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資起算時間應為2005年1月。3.一審法院判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計算月數為3.5個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應從王祝成符合可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時,即2006年1月起算,至2018年4月,共計148個月。4.補繳社會保險和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范圍,一審法院不予審理系法律理解錯誤。5.為民服務站沒有派遣資質,鄂州發電公司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務派遣暫行規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僅由湖南電力物流公司承擔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為民服務站答辯稱,1.為民服務站不具備勞務派遣資質,派遣行為無效,與王祝成不成立勞動關系。為民服務站于2005年7月21日成立。王祝成所稱其于2005年1月被為民服務站派遣與事實不符。2.王祝成是自動離職,勞動關系已于2018年4月解除,王祝成不應獲得經濟補償金。即使補償,也應該于2008年1月《勞動合同法》實施后起算。3.為民服務站與王祝成之前簽過勞動合同,后因王祝成不愿續簽書面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罷。王祝成主張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和無固定期限雙倍工資的起算時間不應為2005年1月,應為有相關規定的《勞動合同法》開始實施的2008年1月1日,且該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四、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均是對未簽勞動合同的懲罰性賠償,兩者不能同時適用。5.王祝成請求支付待崗工資沒有法律依據,與事實不符。6.王祝成請求支付開始工作至2018年4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沒有法律依據,與事實不符。7.補交未足年、足額保險差額事項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鄂州發電公司答辯稱:1.王祝成等人從事的工作一直被鄂州發電公司外包,自1999年7月起外包給了順鑫公司、威爾公司、漢川漢電公司、湖南電力物流公司。上述公司作為用工單位與為民服務站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由為民服務站派遣王祝成等人工作。因此鄂州發電公司與王祝成即不存在用工關系也不存在勞動關系,王祝成要求鄂州發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法律法規在2008年之前對勞務派遣單位資質未作要求,因此該時期為民服務站從事勞務派遣業務合法有效,應對勞動者承擔責任。2008年以后,為民服務站沒有派遣資質,派遣行為違法,應為其行為承擔責任。3.王祝成起訴順鑫公司、威爾公司已過仲裁時效。且在這兩公司已注銷的情況下,要求母公司鄂州發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跨越不同法律關系,違反法律規定。其他答辯意見與為民服務站答辯意見一致。
湖南電力物流公司答辯稱:湖南電力物流公司于2015年中標鄂州發電公司項目后,就與為民服務站簽訂勞務派遣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為民服務站無派遣資質不能構成合同無效。王祝成等人因本人原因自動離職。王祝成在勞動仲裁和一審時均沒有要求法院確認其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超出訴訟請求判決王祝成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則。其他答辯意見與為民服務站、鄂州發電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王祝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與為民服務站自2005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間存在事實上勞動關系;解除其與為民服務站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2.判決為民服務站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3417.36元(2475.36/月×13.5個月)、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間工資12376.8元(2475.36元/月×5個月)、支付2005年1月至2018年4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7228.96元(2475.36元/月×11個月)、支付2006年1月至2018年4月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63877.92元(2475.36元/月×147個月)、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間待崗工資6200元(1550元/月×80%×5個月)、支付2005年1月至2018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資44385.80元(2475.36元/月÷21.75天/月×10天/年×13年×3)。3.為民服務站補繳200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間未足額社保費差額;4.鄂州發電公司、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對為民服務站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不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祝成于2005年1月由為民服務站派遣到鄂州發電公司處工作,崗位為燃運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湖南電力物流公司與為民服務站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后,王祝成由為民服務站派遣到湖南電力物流公司駐鄂州發電公司項目工作。合同期滿后,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延長用工至2018年3月底,后與王祝成終止用工關系。王祝成離職前平均工資為2220元,于2000年1月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2017年8月繳納了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職工大額醫療費。在用工期間,湖南電力物流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給付義務,并支付了2018年4月份工資。王祝成認為為民服務站從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足年、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未安排休年假,因此王祝成于2018年6月15日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為民服務站、鄂州發電公司、湖南電力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支付2018年1月至4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同年9月12日,鄂州葛店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鄂州葛勞人仲裁案字(2018)66號]。同年9月30日王祝成再次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請求確認王祝成與為民服務站自2005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解除與為民服務站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裁決為民服務站支付2005年1月至2018年4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支付1998年10月至2018年4月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支付2018年5月至9月期間待崗工資、支付2005年1月至2018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資、補繳2005年1月至2018年9月未足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差額;裁決鄂州發電公司、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對為民服務站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同年10月11日,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鄂州葛勞人仲不字(2018)28號]。因對兩次仲裁結果不服,王祝成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為民服務站和王祝成是否成立勞動關系問題。為民服務站未取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資質,其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歸于無效,因此為民服務站與王祝成不成立勞動關系。鄂州發電公司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之間形成承包關系,湖南電力物流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與未經工商注冊登記、不具備勞務派遣經營資質的為民服務站簽訂用工合同,與王祝成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應承擔相應責任。故王祝成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等法規向湖南電力物流公司主張權利。
關于王祝成經濟損失賠償問題。1.經濟補償金。王祝成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湖南電力物流公司應當支付雙方成立事實勞動關系期間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770元(2220元/月×3.5個月)。2.經濟賠償金。王祝成未提供證據證實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具有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和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故該請求不予支持。3.待崗工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自2018年3月底與王祝成終止了用工關系,因此不應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間待崗工資。4.未簽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王祝成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的勞動關系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風險責任。湖南電力物流公司應當承擔的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為7770元(2220元/月×3.5個月)。5.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已經承擔未簽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風險,故不予支持王祝成關于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6.未休年休假工資。支持王祝成關于在仲裁時效期限一年內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為2041.38元(2220元/月÷21.75天×10天×200%)。7.補繳社會保險費差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屬行政管理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范圍,因此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1.確認王祝成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于2018年5月1日解除事實勞動關系;2.湖南電力物流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王祝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770元、未簽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777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資2041.38元,共計17581.38元。3.駁回王祝成、湖南電力物流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訴訟費10元,由王祝成和湖南電力物流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各負擔5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7月,鄂州市華容區葛店鎮人民政府為了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成立鄂州市葛店鎮勞動服務管理站(以下簡稱勞動服務站,集體所有制企業,2004年5月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又于2005年7月21日成立為民服務站(個人獨資企業)。勞動服務站或為民服務站分別于1999年7月至2002年8月與湖北省葛店開發區順鑫有限責任公司(1998年3月成立,2018年11月注銷,鄂州發電公司子公司,以下簡稱順鑫公司),于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與武漢威爾經貿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8月成立,2006年8月注銷,以下簡稱威爾公司),于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與順鑫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與湖北漢川漢電檢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川檢修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與湖南電力物流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或《勞務合作合同》,將王祝成等農民工分別派遣到順鑫公司、威爾公司、漢川檢修公司、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均未發生變化。鄂州發電公司將廠內電煤運管勞務(或鐵路設備維護保養及輔助運行業務)分別發包給順鑫公司、威爾公司、漢川檢修公司、湖南電力物流公司。
王祝成于2005年1月由勞動服務站派遣到威爾公司工作,2018年4月之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382元。2018年3月,因湖南電力物流公司要求王祝成與有勞務派遣資質的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再派遣到湖南電力物流公司,王祝成不同意,雙方發生糾紛,后當事人在有關部門主持下協商補償事宜,但未能達成一致。2018年6月,王祝成以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等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為民服務站、鄂州發電公司、湖南電力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鄂州市葛店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裁決。王祝成、湖南電力物流公司均不服該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同年9月30日,王祝成再次提起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王祝成不服該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可以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1455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鄂州市葛店為民勞動服務站與王祝成自2005年8月至2018年4月成立勞動關系。雙方于2018年6月解除勞動關系;
三、鄂州市葛店為民勞動服務站、湖南電力物流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支付王祝成16052.62元、17581.38元;
四、駁回王祝成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湖南電力物流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鄂州市葛店為民勞動服務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志伸審判員繆冬琴審判員齊志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林立書記員周軍民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