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其華、張靜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5民終2456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龐其華因與上訴人張靜及被上訴人湖北華信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9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龐其華委托訴訟代理人成浩,上訴人張靜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廣,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濤、謝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龐其華上訴請求:一、撤銷當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981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龐其華一審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即張靜、華信公司立即向龐其華支付勞動報酬24600元,并以24600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其至清償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二、請求華信公司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對一審法院判決張靜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勞動報酬24600元無異議,但一審將至清償之日止改為至判決生效之日止龐其華不予認同,未起到懲罰惡意拖欠農民工勞動報酬的目的。二、關于一審法院認為龐其華的身份系瓦工班組的包工頭,并非農民工,不能適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因而對張靜應向龐其華支付勞動報酬,判決華信公司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龐其華認為,一審中華信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龐其華是包工頭的證據,龐其華只是瓦工班組長,只負責統計人數,代為領取全班組人員的勞動報酬后分發。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該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張靜上訴請求:一、撤銷當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981號民事判決,改判龐其華的勞務費由華信公司承擔。二、龐其華、華信公司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宜昌港主城港區白洋作業區辦公用房項目系華信公司所施工的項目,華信公司與張靜訂立勞務合同,將其部分勞務發包給張靜,張靜再與龐其華訂立勞務合同,再次進行轉包,在勞務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華信公司將其勞務費沒通過張靜而直接發放給勞務人員,并要求勞務人員出具借條。從以上行為可以看出,勞務人員提供勞務是為了華信公司的施工利益,華信公司有義務也有責任支付龐其華的勞務報酬。二、一審法院未處理華信公司與張靜之間勞務合同的效力。張靜與華信公司之間訂立的勞務合同是否有效應當在一審中予以認定,張靜作為一個自然人與華信公司訂立勞務協議,因為張靜并沒有任何建筑施工的勞務資質,應當依法認定勞務協議無效,包括張靜與龐其華訂立的勞務合同也應當認定無效,認定勞務合同無效后勞務費應當由華信公司支付。三、龐其華的勞務費是因為華信公司嚴重延長施工期限所造成的,雙方訂立的勞務合同約定該工程在90日之內完成,由于華信公司的原因造成該工程拖延300日才完成。
華信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龐其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靜立即支付龐其華勞務工資26000元,并以此為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華信公司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張靜、華信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28日,華信公司的代表郭慶與張靜簽訂《宜昌港主城港區白羊作業區辦公用房項目施工勞務合同》,約定:華信公司確定由張靜承擔宜昌港主城港區白羊作業區辦公用房項目土建施工任務,張靜承包形式為包工不包建筑材料,付款方法為按張靜方的施工進度付款。2017年11月5日,張靜與另一案原告王成名簽訂《泥瓦工班組勞務合同》,合同約定張靜將宜昌港主城港區白洋作業區辦公用房項目泥瓦工工程給王成名進行施工,承包內容:澆筑混凝土、砌磚、內外抹灰、地面找平、天棚抹灰、散水;承包價格:11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施工進度付款,完工結算審計完,半年后付清余款。同時,龐其華作為鋼筋組施工組長也與張靜達成了勞務合同。2018年10月18日,張靜雇請的現場管理人員趙昌竹出具證明一份,載明龐其華在宜昌港主城港區白洋作業區一期工程的所有鋼筋制作安裝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2019年1月29日的鋼筋班組(龐其華)工程明細單載明:工程款合計299342元,趙昌竹、溫江波在該單據上簽署“以上屬實”,張靜于次日簽署“確認量”。2019年1月30日白洋鋼筋班(龐其華)明細單載明:總產值299342元,其中已付龐其華204680元,余下工程款未付給龐其華94662元,溫江波、張靜在該單據上簽字予以確認。2019年8月31日,華信公司向龐其華轉賬40000元用于支付白洋港業務用房項目人工。2020年1月15日,龐其華向華信公司出具承諾書,本人系宜昌港主城港區白洋作業區張靜勞務龐其華班組負責人,現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止,張靜還欠我們54600元,春節將至,現由華信公司先借支墊付,再以后本班組人員不能以任何借口糾纏華信公司。2020年1月23日,華信公司再次向龐其華轉賬3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1.張靜在華信公司承接工程后,與王成名簽署《泥瓦工班組勞務合同》,龐其華負責王成名承包工程中的鋼筋制作安裝。2019年1月29日的明細單,載明了單價、面積、工程量、工程總價款、已付款項、未付款項,符合完工單的形式,張靜在該單據上簽字確認了工程量,未對工程價款提出異議,應視為認可欠付的工程款為94662元,華信公司之后向龐其華轉賬7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費,下欠工程款金額為24662元,龐其華要求張靜支付24600元,未超出該金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損失,龐其華訴請自起訴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因中國人民銀行已不再發布貸款基準利率,故一審法院調整利息為以下欠工程款24600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一審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關于華信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農民工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通過銀行轉賬或者現金支付給農民工本人,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本案中,龐其華與華信公司之間并無合同關系,龐其華的身份系鋼筋班組的包工頭,并非農民工,不能適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且該條例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清償責任后可以追償,并非連帶清償責任,故龐其華主張華信公司與張靜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張靜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龐其華支付24600元及利息(以24600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龐其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龐其華已預交),由張靜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0元(龐其華預交450元、張靜預交450元),由龐其華負擔450元、張靜負擔4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廖朝平
審判員肖小月
審判員關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張俊保
書記員楊書婷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