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楊少斌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1民終15849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陜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楊少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9)陜0116民初37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審理查明,被告楊少斌系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業務負責人。2017年1月,被告楊少斌代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與原告平峰公司簽訂訂貨單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承建的發動機廠設備基礎工程供應商品混凝土,雙方并就單價、數量進行了約定。后雙方于2017年3月14日進行結算,結算單顯示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共計向被告供應混凝土249.5方,單價275元每方,總貨款68612.5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貨款68612.5元,但未支付利息。現因雙方協商無果,原告遂以上述訴稱訴至法院。一審庭審中,原告堅持訴求,并就訴訟請求利息計算方式變更為從2017年3月14日計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按照銀行貸款年利率4.68%的4倍計算即19%,共29150.78元。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訂貨單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銷售結算單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供應商砼的數量為249.5方,總金額為68612.5元。3、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一份,證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貨款,已經構成違約,應依法賠償損失(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楊少斌經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楊少斌作為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其在訂貨單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原告與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關系;訂貨單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現已支付全部貨款。因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被告就貨款及逾期利息有約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平峰公司之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123元,退還原告1594元,剩余529元由原告承擔。公告費560元,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平峰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稱,一審判決以無法證明原被告就貨款及逾期利息約定為由駁回平峰公司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平峰公司有權向兩被上訴人主張逾期付款利息。一審法原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平峰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楊少斌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9)陜0116民初3765號民事判決;
二、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陜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612.5元為基數,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為標準計算;
三、駁回陜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23元,由陜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300元,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承擔1823元。公告費560元,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承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陜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5元,西安市建筑工程機械施工公司承擔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童運軍
審判員張海榮
審判員季立耘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何詩萌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