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平定鎮平山村新屋經濟合作社與化州市自然資源局、廣東省新華農場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審裁定書
案號:(2020)粵09行終121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化州市平定鎮平山村新屋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新屋社)因訴被上訴人化州市自然資源局(以下簡稱化州自然局)土地登記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2019)粵0902行初31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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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涉案爭議土地坐落于化州市******委會新華農場5隊隊部(大地坡),面積4.0767公頃。1957年1月30日,原廣東省湛江專員公署作出(57)湛署批字第020號《關于國營新華農場場間土地規劃的批復》,決定將包括大地坡在內的土地劃給國營新華農場(現廣東省新華農場,以下簡稱新華農場)使用,土地性質轉為國有土地。1982年9月29日,國營新華農場五隊領取了原化州縣人民政府核發的包含大地坡在內山嶺的NO.001x號《化州縣山權林權證》,該林權證第四欄登記的大地坡面積為70畝,界至為:東至新屋地邊,南至大屋第二座后墻詹,西至坎面及地邊大路,北至新華場五隊曬地屋后墻至出四米。2006年,新華農場向原化州市國土資源局(現化州自然局)申請辦理位于化州市******委會新華農場5隊隊部(大地坡)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并提交了上述《關于國營新華農場場間土地規劃的批復》《化州縣山權林權證》、身份證、法人證明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委托書、土地權屬證明書等材料。經地籍調查、審批、公示等程序,2007年12月27日,原化州市國土資源局向新華農場頒發了涉案的化國用(2007)第80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新屋社在2019年5月訴新華農場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中發現化州自然局的上述涉案發證行為后,認為涉案證部分土地歸新屋社集體所有,并由村民作種植林木、農作物等使用,化州自然局的涉案發證行為未進行土地調查及公告,未經合法程序,損害其合法權益,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上述國有土地使用證。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涉案的土地于1957年1月30日經原廣東省湛江專員公署批準劃撥給新華農場使用后已轉為國有土地,不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化州自然局在涉案土地性質已轉為國有土地后向新華農場頒發化國用(2007)第80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與該土地的原農民集體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退一步來說,即使新屋社提供的《土地房產證》存根能夠證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原所有權人,但在涉案山嶺土地轉為國有土地性質后其也已喪失了涉案土地的原所有權。因此,新屋社與頒發給新華農場的涉案山嶺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沒有利害關系,依法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其提起的本案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的法定起訴條件。原審法院遂裁定駁回新屋社的起訴。
上訴人新屋社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在證據調查及質證等方面違反法定程序及證據規則。1.被上訴人在開庭時沒有提供1957年的劃撥土地的地圖,其庭后提供的劃撥土地的地圖是模糊不清的照片,且沒有說明材料。法庭沒有開庭質證,只是單獨叫上訴人發表意見。這明顯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的規定。2.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提供的證據沒有原件,上訴人提出異議,庭后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原件核對,應當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原審法院卻對這些沒有原件的證據認定為有效,且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從書面地圖根本分辨不出具體的界至及面積,法院應當到現場進行勘驗。理由是:(1)上訴人在質證時提出了現場勘驗申請。(2)化州市人民法院審理上訴人提出的與本案土地有關的侵權訴訟案件時勘驗了現場,證實上訴人1962年的土地使用證存根的土地在被上訴人發給新華農場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紅線圖范圍內。(3)新華農場的土地與上訴人的土地是緊密相連的,沒有到現場去看根本無法分清土地的界線。1957年湛江專員公署批復的劃撥土地的地圖的土地范圍與新華農場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紅線圖的土地范圍是不一樣的,要看清楚界線必須到現場勘驗。4.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982民初1865號《民事裁定書》明確指出被上訴人發給新華農場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已把上訴人的土地劃入其范圍內,所以被上訴人發給新華農場的土地證明顯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5.原審裁定書沒有列出上訴人的證據,沒有闡明是否采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二條規定。6.被上訴人提供的原廣東省湛江專員公署批準劃撥給新華農場的土地的時間是1957年,而上訴人的《土地房產證》存根是人民政府1962年發放的,1982年化州縣人民政府發放山權林權證給上訴人,這些林地也劃入了新華農場2007年紅線圖內。如果這些土地已是國有土地,為何政府還會發放土地房產證及山權林權證給上訴人呢?二、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錯誤。原審法院由于沒有到現場勘查,也沒有認真對照證據,所以其作出的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發放給新華農場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已經把上訴人的林地、坡地、農田、房屋及宅基地、樹木都劃入其范圍內,侵犯了上訴人的土地所有權。1.化州市人民法院審理(2019)粵0982民初1865號案件中,新華農場提供的證據就是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其發放給新華農場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土地發證給新華農場,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被上訴人發證給新華農場所依據的土地來源不清。被上訴人提供的《化州縣山權林權證》是化州市林業局發放的,但案涉土地除了林地、林木之外,還有房屋、農田、魚塘等,顯然單憑新華農場的山權林權證不能證明案涉土地屬于新華農場所有。被上訴人提供第二份案涉土地來源的證據是《廣東省湛江專員公署關于國營新華農場場間土地規劃的批復》,該證據是新華農場二十幾個隊的全部土地,不是第五隊的土地,而且總面積是90821畝,案涉土地證的面積是60多畝。這份文件沒有任何內容證實案涉土地是新華農場的,而且被上訴人及新華農場沒有提供《場間土地規劃設計圖》及相關材料。《廣東省湛江專員公署關于國營新華農場場間土地規劃的批復》不能證明新華農場的土地權屬來源,該批復也沒有將上訴人村民房屋劃撥給新華農場。第三份證據是《國有農場土地權屬證明書》,該份證明書沒有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蓋章,不符合《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是沒有法律效力的。綜上,新華農場案涉土地來源證據不足,被上訴人發放案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給新華農場完全錯誤,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三、被上訴人發放案涉《國有土地使用證》給新華農場違反法定程序。第一,被上訴人提供的新華農場權屬來源的證據之一是《化州縣山權林權證》,林木林地發放的權屬證不應是《國有土地使用證》,如果該土地已改變成住宅用地那就應先經林業部門批準,取得批準文件后才能進行建設用地登記。因此,被上訴人的發證行為明顯違反法律程序。第二,被上訴人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給新華農場過程中并沒有進行過公示,公示上面的公章是被上訴人所有的,其想怎么蓋章都可以,沒有村委會證明其進行過公示,這樣單方面出具對己有利的證據是不客觀的,因而是無效的。第三,村委會沒有人在被上訴人提供的會議紀要上簽名和蓋章,村委會也沒有保存該會議紀要。會議報到表上的名字全部都是新華農場寫上去的,并沒有村民或村干部簽名,還有幾個人的姓名是根本不存在的,這說明新華農場提供給被上訴人的證據是虛假的,但被上訴人卻沒有進行調查核實,這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的。第四,被上訴人提供新華農場出具給化州市土地估價事務所的《委托書》,但沒有提供化州市土地估價事務所出具的手續和報告。第五,被上訴人發證沒有通知宗地相鄰方到現場上進行確認。第六,《土地登記申請書》和《地籍調查表》上寫明案涉土地的用途是“住宅”,而《土地登記審批表》上其土地用途卻是“農用地”,前后不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所作出的(2019)粵0902行初311號《行政裁定書》是錯誤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茂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902行初311號《行政裁定書》。2.撤銷被上訴人化州自然局發放給新華農場的化國用(2007)第80x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化州自然局答辯稱: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裁定駁回起訴是正確的,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和質證沒有違反法定程序。化州自然局在收到原審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時,在規定期限內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編成證據目錄及證明內容蓋上單位公章提交原審法院。化州自然局已經提交了1957年原廣東省湛江專員公署對國營新華農場場間土地規劃的批復,但附圖沒有附在證據內。在庭審時,化州自然局說明漏附了湛江專員公署附圖,原審法院要求在庭后補上。這并沒有違反程序。化州自然局核發給新華農場《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權屬來源清楚,程序合法。2006年新華農場向原化州市國土資源局申請位于化州市******委會新華農場5隊部(大地坡)面積4.0767公頃(農用地)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提交了《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有農場土地權屬證明書》、廣東省湛江專員公署(57)湛署批字第020號《關于國營新華農場場間土地規劃的批復》、宗地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化州自然局受理后,經地籍調查、界址核定,認為新華農場申請發證的宗地,權屬來源合法,界線清楚,長期由新華農場經營使用,無爭議,并在平定鎮平山村委會公示欄進行公示,在公示期間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后,經審核、審批,2007年12月22日核發給新華農場的化國用(2007)第80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權屬來源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原審第三人新華農場陳述稱:原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依據正確,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正確。土地權屬屬新華農場,有長期經營管理收益事實。涉案土地位于我場5隊隊部南面竹園土地(現建設民工房位置)。1956年3月,由粵西墾殖分局第一測量隊根據農場發展實際需要的居住及種植經營情況測量設計了《國營新華墾殖場場間土地規劃設計圖》,設計圖經化縣人民委員會審查批準,1957年1月30日,再經廣東省湛江專員公署以(57)湛署批字第020號文件《關于國營新華農場場間土地規劃的批復》劃給國營新華墾殖場,我場據此一直經營管理收益至今。1984年,我場依法申領了包含涉案土地在內的《化州縣山權林權證》(證號:NO.001x);2007年,又依法申領了化國用(2007)第80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面積40767平方米、約61畝,地類用途為住宅。從上世紀50年代建場開始我場一直使用到現在。其中50年代該隊在該處土地上培育橡膠小苗;60至70年代初,由5隊種植蔬菜供職工飯堂使用;80年代初,我場5隊集體廚房解散后,該處土地由5隊職工種菜及集體種植油加利樹及竹木,至今一直由我場合法經營使用、管理、收益60多年,在本案之前從未有人提出任何異議。由此可見,我場既有長期經營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實,又有連貫相關權屬證書證明權屬,對涉案土地享有權屬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我場依法申請辦理化國用(2007)第80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土地權屬清楚,辦證程序合法。2006年,我場依法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5隊隊部(大地坡)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提交了一系列連貫性資料,受理后經地籍調查、界址核定、在相鄰權利人周邊及村委會公示欄進行公示,在公示期間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后,由政府依法審核、審批、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給我場。因此,我場依法申請辦證程序合法。綜上所述,我場持有的化國用(2007)第80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權屬來源清楚,辦理發證程序合法,上訴人的起訴沒有充分的證據和理由,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裁定審理查明部分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新屋社在一審時提交了1953年7月15日原化縣人民政府頒發給新屋社村民謝仁芳等人的《土地房產所有證》、1962年原化州縣人民政府頒發給新屋生產隊、李秀英、謝祖周、林春能、謝志芳、謝國才、謝永富等人的《土地房產證》和1982年9月13日原化州縣人民政府頒發給新屋生產隊的《化州縣山權林權證》,以此證明被訴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發證范圍包罩了上述權屬證書登記的土地和房屋的事實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2019)粵0902行初311號行政裁定;
二、指令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張國平
審判員歐衛慧
審判員封楨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鄒君萍
書記員車嘉賢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