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付志玉、劉付志玉與廣東省新華農場勞動爭議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19)粵0982民初500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化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付志玉與被告廣東省新華農場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付志玉及被告廣東省新華農場的委托代理人王霖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化州市人民法院確認1989年1月3日至1996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2、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一間。
3、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及原告媽媽建房紅磚補貼款共13000元。
事實和理由:劉付志玉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化州市*********。1976年戶口遷入被告單位。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范圍:種植、加工、批發、零售天然橡膠、茶青、水果、林木。由于原告的父親是被告處的老工人,1952年退伍后就在被告處“廣州軍區生產建設兵團8師3團”工作。原告父親在一連隊、七連隊都工作過,原告也是在7連隊長大,所以原告是高中畢業后,就在被告的7連隊報名工作,學習割膠,后來成為了被告的一名割膠工。因為割膠工日曬雨淋、太辛苦,因此原告多次找場長要求調原告去磚廠工作。后來在1990年2月原告終于到磚廠工作,直到1996年7月,那時的工資由四百五百降到200左右,效益很不好,磚廠太多,質量也不如周邊磚廠,眼看著就要倒閉,于是原告主動響應號召報名下崗。1996年8月我就到東莞市長安鎮一家餐廳工作。被告曾用名叫“廣州軍區生產建設兵團8師3團”。目前三十個連隊、一個膠乳廠、一個茶廠。原告的戶口、身份證住址、及被告的信訪答復函都可以證明原告是被告單位的人。
被告在住房改革的時候,沒有通知外出打工的原告,沒有分一套宅基地給原告,沒有讓原告享受到政府及被告的房改福利。而原告的戶口從農村老家遷入被告后,農村老家已經沒有農田,也失去了分宅基地的資格。原告的兒子女兒還很小,沒有住房,原告一家住哪里?原告現在人老了,老婆有病,孩子年幼,原告希望化州市各級政府給以關心,讓被告給原告補繳社保,讓原告老有所居!孩子有地方居住讀書。
被告辯稱,答辯人因與原告劉付志玉勞動爭議一案,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特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已經超過勞動仲裁申請時效,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他1989年1月3日到被告全資子公司廣東省國營新華農場磚廠(下稱磚廠)工作,到1996年7月28日離開磚廠自謀職業,要求貴單位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我們暫且不論原告訴稱的事實是否存在,僅從其起訴事實來看,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向化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但被不予受理,原因是其仲裁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在1996年7月28日前所謂的在職期間(即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他可以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但是,在1996年7月28日起應起算仲裁申請時效期間1年,即至1997年7月27日止。又由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的仲裁申請時效期間從2008年5月1日起計算到2009年4月30日。但是,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間,原告沒有向被告或者磚廠主張過權利,也沒有向有關部門投訴,更不存在被告同意履行義務的情形,故本案仲裁申請時效沒有發生中斷。原告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間,沒有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而是在2019年1月18日才向化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其申請顯然超過仲裁申請時效。正因為如此,化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院才依法以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所提的仲裁申請。原告對此不服,依法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貴院依法受理,合理合法,無可厚非。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了當事人對不服參:動仲裁部門以超過勞動仲裁申請時效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后,經審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因此,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答辯人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不存在答辯人須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市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一)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根據化州市人民法院提供過來的資料,并未發現任何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的相關資料,由此可見,本案完全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確認勞動關系三要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根本不成立勞動合同關系,本案不可能存在勞動爭議的情況。原告不是被告的合同制職工,也就不存在請求貴單位確認l989年1月3日至1996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更不存在我場賠償原告宅基地的說法,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三、支付原告及原告媽媽鐘美仙建房紅磚補貼款共13000元不符合領取條件,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我場于2017年4月13日《關于劉付志玉信訪事項的答復意見書》已經明確說明:經調查,鐘美仙退休后跟隨子女在東莞市**********方8巷9238號出租屋居住。1998年5月7目走失至今下落不明。由于鐘美仙在原單位7隊的住房長期無人居住,殘舊失修,家具已由原告本人搬走。吩咐鐘美仙表妹尤文仙看管房子。由于2009年農場落實廣東省農墾總局粵墾函字【2009】2號文危舊房改造政策,故將該危舊房進行改造,尤文仙沒有提出異議。根據該文件第六項第2條規定:經過平等協商,危舊房戶自愿由農場進行統一改造的按每戶6500元的標準,從中央財政專項資金中統籌安排,補助資金不發放到戶。所以鐘美仙不存在享不享受建房補貼問題。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自述其父親是被告的老工人,1952年退伍后就在被告處“廣州軍區生產建設兵團8師3團”工作。原告隨父親在一連隊、七連隊生活,原告高中畢業后在被告的7連隊報名工作,學習割膠,成為被告的一名割膠工。1990年2月原告到磚廠工作,直到1996年7月,磚廠效益很不好,原告主動響應號召報名下崗外出務工。2019年1月18日才向勞動爭議調解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確認1989年1月3日至1996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一間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原告媽媽建房紅磚補貼款共13000元。化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化勞人仲不字【2019】0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起訴陳述、被告的答辯、化勞人仲不字【2019】0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庭審筆錄等材料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劉付志玉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元,由原告劉付志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何洪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穎君
書記員李裕勇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