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72馬國民與江蘇鴻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江陰分公司、江蘇鴻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2民終4172號
判決日期:2020-12-23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馬國民因與被上訴人江蘇鴻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江陰分公司(以下簡稱鴻成分公司)、江蘇鴻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20)蘇0281民初4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馬國民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事實與理由:1.馬國民入職鴻成分公司時并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后一直在鴻成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30日,馬國民并未享受國家養老保險待遇,故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馬國民與鴻成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效力低于《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與《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相沖突,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另外一審法院適用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與本案無任何關系,實屬錯誤。
鴻成分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鴻成公司未答辯。
馬國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鴻成分公司、鴻成公司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97870元;2.2020年3月未發工資4893.50元;3.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違約金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自2010年3月1日起,馬國民到鴻成分公司從事監理工作,雙方簽訂了聘用(勞動)合同書協議,期限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5年5月26日雙方又簽訂聘用(勞動)合同書一份,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兩份合同均約定:甲乙雙方違反約定的,應承擔違約金5000元人民幣。在第二份合同后所附的合同變更協議中明確:…年齡超過社會保險交納規定,無法購買社會保險,公司交納商業團體險。2018年以后雙方就未簽訂過合同,馬國民仍在鴻成分公司從事監理工作。2020年3月20日,鴻成分公司向馬國民發送通知:因馬國民年齡過高不適合在公司工作,終止馬國民的雇傭關系。
馬國民于2020年4月1日向江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澄勞人仲不字[2020]第9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馬國民遂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上述事實有《聘用(勞動)合同書》、浦發銀行交易流水、通知、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明。
一審中,對馬國民主張的2020年3月份工資4893.50元,鴻成分公司、鴻成公司表示認可,同意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馬國民在達到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后,未續簽勞動合同,但馬國民繼續在鴻成分公司工作,雙方之間的用工情形符合勞動關系特征的,應認定雙方形成特殊勞動關系,仍適用法律關于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等的規定,但鴻成分公司可以隨時通知對方解除勞動關系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故鴻成分公司書面通知馬國民終止勞動關系,不違反法律規定,無需支付馬國民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對馬國民主張的2020年3月份工資4893.50元,鴻成分公司、鴻成公司表示認可,應予支付。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鴻成分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馬國民2020年3月工資4893.50元,鴻成公司對鴻成分公司支付上述工資款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二、駁回馬國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對于一審認定的事實,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馬國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亞靜
審判員顧妍
審判員陶志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許曉倩
書記員江婷
判決日期
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