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雄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陳宗宜謝全忠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5民終7798號
判決日期:2020-12-23
法院: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重慶市高雄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勞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重慶桂羽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羽租賃公司)、陳宗宜、謝全忠、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工程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43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雄勞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廷鋒、別禮川,被上訴人桂羽租賃公司、陳宗宜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長榮,被上訴人謝全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天文,被上訴人中交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高雄勞務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主要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在未查清謝全忠受傷過程的情況下適用“高度蓋然性”這一證明規則確認案件事實,有違法律規定。依據高雄勞務公司與桂羽租賃公司所簽訂的《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的約定,對于升降機進場運輸、安裝調試、拆卸過程中發生的安全事故由桂羽租賃公司負責,且起重機操作人員也是受桂羽租賃公司指揮,所以謝全忠的損害也不應當由高雄勞務公司負責賠償;謝全忠自身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自冒風險致使自己受傷,其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謝全忠、桂羽租賃公司、陳宗宜、中交工程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謝全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桂羽租賃公司、陳宗宜連帶支付原告后續醫療費16000元、誤工費159900元、護理費166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40元、營養費7100元、殘疾賠償金12877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1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700元,合計359084元(按新標準計算損失)。訴訟過程中,原告謝全忠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四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后續醫療費16000元、誤工費159900元、護理費166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40元、營養費7100元、殘疾賠償金13955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10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700元,合計370798.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交工程公司系位于重慶市渝北區的重慶三環高速公路合川至長壽段HC05標項目(包含新橋大橋九號橋墩工程,以下簡稱HC05項目)的承包方,其承包以后,與高雄勞務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將上述工程的勞務分包給高雄勞務公司,工期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等。中交工程公司與高雄勞務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簽訂了《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約定中交工程公司向高雄勞務公司承租5613型塔機2臺、SC200型施工電梯2臺、25-K5型吊車1臺;并約定高雄勞務公司為承租機械配備持證、熟練操作人員,負擔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相關事故責任等。之后,高雄勞務公司與桂羽租賃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簽訂了《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約定高雄勞務公司向桂羽租賃公司承租QTZ63型和QTZ5610型起重機各2臺等,同日,雙方又簽訂了《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約定高雄勞務公司向桂羽租賃公司承租SC200型施工升降機(即施工電梯)2臺等。承租后,高雄勞務公司按其與中交工程公司簽訂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約定將起重機交由中交工程公司使用。
高雄勞務公司與桂羽租賃公司簽訂《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后,桂羽租賃公司將施工電梯交由謝全忠運輸。雙方于2018年8月12日將施工電梯一部裝車,當時該部電梯尚未組裝完畢,有多個獨立的大型部件。2018年8月13日上午,謝全忠按約定將施工電梯運輸至HC05項目新橋大橋九號墩工地,陳宗宜駕車陪同。陳宗宜到達工地后,與高雄勞務公司協商好卸貨事宜,高雄勞務公司派起重機操作員一名卸貨,但未指派指揮人員,亦未派其他工作人員,謝全忠和陳宗宜參與卸貨,其中,陳宗宜在貨車上并與起重機操作員溝通,謝全忠在貨車下,起重機在吊卸電梯門放到地面的時候未將電梯門放穩,致使電梯門倒下砸傷謝全忠。隨后,謝全忠被送往重慶紅嶺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23天,出院診斷:1、創傷性失血性休克;2、右側股骨上1/3粉碎性骨折;3、右側第8、9肋骨不全骨折;4、下唇皮膚裂傷。醫囑:定期復查DR片(1/3/6月),繼續當地中西醫抗血栓等對癥治療,暫休一月,不適隨訪等。謝全忠治療期間產生的醫療費均由陳宗宜代為支付,謝全忠和陳宗宜共同陳述醫療費46382.62元,另,陳宗宜支付了謝全忠2000元用于購買水果等。2018年12月20日,謝全忠自行委托重慶市明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誤工期、護理期等進行鑒定,重慶市明正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明正司法鑒定所[2018]傷鑒字第9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謝全忠右髖關節功能障礙屬九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約16000元;傷后誤工時限約300日;傷后護理時限約120日。謝全忠自行墊付鑒定費2700元。
謝全忠系農村戶口,其事故前已經購房居住于重慶市九龍坡區楊渡二村42棟4-2-1號,已在城鎮生活一年以上。謝全忠的母親孟淑華生于1931年11月24日(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86周歲),現養老金125元/月,謝全忠的父親已經死亡,二人共有包括謝全忠在內的子女6人。
一審審理中,謝全忠堅持其訴訟請求,桂羽租賃公司不同意其訴訟請求,陳宗宜不同意其訴訟請求,中交工程公司不同意其訴訟請求,高雄勞務公司不同意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對謝全忠因本案事故受傷的責任負擔的爭議焦點,根據認定的事實和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對謝全忠受傷的詳細經過,各方陳述不一,根據現有證據,卸貨現場共有三人參與卸貨,一是高雄勞務公司指派的起重機操作員,一是謝全忠,一是陳宗宜,起重機在吊卸電梯門到地面時未將電梯門放穩,致使電梯門倒下砸傷謝全忠,無證據顯示卸貨用起重機存在機械故障等原因致使事故發生,鑒于卸貨時起重機僅有操作員而未安排現場指揮人員,起重機操作不當引發本案事故具有高度蓋然性,起重機管理使用單位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謝全忠受傷的主要責任。第一,高雄勞務公司與桂羽租賃公司簽訂的《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明確約定高雄勞務公司負責卸貨,故,高雄勞務公司負擔卸貨過程中的風險。第二,中交工程公司與高雄勞務公司簽訂了《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卸貨用起重機由高雄勞務公司提供起重機操作員并負擔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責任,故,高雄勞務公司系卸貨起重機的實際管理使用單位并負擔使用風險,其應當對謝全忠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第二,陳宗宜系被告桂羽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事故發生時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系職務行為,相應后果應當由桂羽租賃公司負擔,無證據顯示桂羽租賃公司和陳宗宜指示謝全忠參與卸貨,亦無證據顯示陳宗宜在吊卸電梯門時存在其他過錯,該桂羽租賃公司、陳宗宜對謝全忠受傷無過錯。第三,謝全忠作為貨運司機,長時間從事運輸,應當知道起重機卸貨過程具有較大的危險性,負有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其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負有次要責任。綜上,謝全忠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損失應當由高雄勞務公司負擔90%、由謝全忠自行負擔10%較為適宜。
基于謝全忠的訴訟請求,對謝全忠的損失,認定234527.61元,具體如下:
1、后續醫療費:根據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主張取內固定后續醫療費12000元,其余4000元并非將來確定發生的費用,謝全忠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2、誤工費:根據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主張誤工時限300天,參照重慶市2019年度城鎮私營單位運輸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57748元/年,本院主張47464.11元(57748元/年×300天)。
3、護理費:根據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主張護理時限120天,主張護理費8580元(120元/天×23天+60元/天×97天)。
4、交通費:根據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酌情主張8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病案等證據,主張1380元(60元/天×23天)。
6、營養費:根據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酌情主張800元。
7、殘疾賠償金:根據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參照重慶市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計算20年,一審法院主張151756元(37939元/年×20年×20%)。
8、被撫養人生活費:根據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親屬關系證明等證據,參照重慶市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5785元,一審法院主張謝全忠母親孟淑華被撫養人生活費4047.5元((25785元/年-125元/月×12月)×5年×20%÷6人)。
9、鑒定費:根據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主張270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酌情主張5000元。
綜上所述,對于謝全忠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高雄勞務公司賠償后續醫療費10800元、誤工費42717.7元、護理費7722元、交通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42元、營養費720元、殘疾賠償金136580.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642.75元、鑒定費24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211574.8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重慶市高雄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謝全忠后續醫療費10800元、誤工費42717.7元、護理費7722元、交通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42元、營養費720元、殘疾賠償金136580.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642.75元、鑒定費24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211574.85元;二、駁回謝全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86元,由原告謝全忠負擔2212元,由被告高雄勞務公司負擔4474元(此款原告謝全忠已經墊付3343元,被告高雄勞務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3343元,被告高雄勞務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謝全忠1131元,本院預收的訴訟費不作清退)?!?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86元,由上訴人重慶市高雄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段曉玲
審判員周舟
審判員陳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趙曦
(院印書記員趙中雪
判決日期
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