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全忠與陳宗宜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13民初4317號
判決日期:2020-12-23
法院: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謝全忠與被告重慶桂羽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羽租賃公司)、被告陳宗宜、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工程公司)、被告重慶市高雄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勞務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慶祥獨任審理。審理中,因發現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19年6月3日依法裁定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慶祥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易如琴、人民陪審員劉思碧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于2019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全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皓月、被告桂羽租賃公司與被告陳宗宜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長榮、被告中交工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向宇和賀環、被告高雄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廷鋒到庭參加了訴訟。之后,本案依法變更由李慶祥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顯珍、人民陪審員劉思碧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于2020年6月18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全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天文、被告桂羽租賃公司與被告陳宗宜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長榮、被告中交工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向宇、被告高雄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謝全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桂羽租賃公司、陳宗宜連帶支付原告后續醫療費16000元、誤工費159900元、護理費166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40元、營養費7100元、殘疾賠償金12877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1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700元,合計359084元(按新標準計算損失)。訴訟過程中,原告謝全忠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四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后續醫療費16000元、誤工費159900元、護理費166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40元、營養費7100元、殘疾賠償金13955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10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700元,合計370798.6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桂羽租賃公司運輸施工電梯到達重慶渝北區草坪新橋大橋九號墩工地后,在按被告陳宗宜的要求幫忙卸貨時,被工地塔吊的吊籃砸中右腿,遭受損害,經了解,該工地由被告中交工程公司承建,由被告高雄勞務公司提供勞務,原告認為四被告共同侵權致原告受傷,經協商未果,原告謝全忠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桂羽租賃公司、被告陳宗宜共同辯稱,被告桂羽租賃公司與原告謝全忠系運輸合同關系,非雇傭關系。根據被告桂羽租賃公司與高雄勞務公司之間租賃合同的約定,裝修施工升降機的義務系高雄勞務公司,并非桂羽租賃公司義務。原告謝全忠受傷與被告桂羽租賃公司和被告陳宗宜無關,原告謝全忠和被告陳宗宜均系自愿幫忙,被告陳宗宜并未要求原告謝全忠幫忙,且被告陳宗宜系代表被告桂羽租賃公司的職務行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故,請求駁回原告謝全忠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交工程公司辯稱,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被告桂羽租賃公司、陳宗宜作為原告的雇主,其申請追加被告中交工程公司作為侵權人,不合法;被告中交工程公司并非原告雇主或者租賃合同、運輸合同當事人,也非塔吊所有人或者塔吊操作人員的聘用單位,故其與本案無關;另,原告謝全忠未經允許私自下車卸載施工電梯,因電梯門突然倒下壓傷其腿,卸載起重機由被告高雄勞務公司工作人員操作,風險由其負擔,與被告中交工程公司無關。原告訴請的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
被告高雄勞務公司辯稱,其與被告桂羽租賃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未參與起重機、施工電梯的租賃,未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等任何租賃合同,相關租賃合同均未取得被告高雄勞務公司的授權,與被告高雄勞務公司無任何關系。不清楚原告謝全忠受傷經過,原告謝全忠的損失與被告高雄勞務公司無關。故,請求駁回原告謝全忠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舉示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謝全忠舉示的重慶紅嶺醫院住院病案、原告與陳宗宜微信聊天記錄、視頻,經審查,核實原件,本院均予以確認;2、原告謝全忠舉示的結婚證、微信聊天記錄、張永菊重慶農村銀行銀行卡賬戶明細、經審查,本院均予以確認,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宗宜系勞務合同關系;3、原告謝全忠舉示的明正司法鑒定所[2018]傷鑒字第9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經審查,本院均予以確認;4、原告謝全忠舉示的暫住登記憑證、居住證明、房地產權證,經審查,本院均予以確認。5、原告母親孟淑華身份證、親屬關系證明,經審查,本院均予以確認;6、被告桂羽租賃公司、被告陳宗宜共同舉示的《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塔式超重機租賃合同》、重慶市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特種設備使用標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表,經審查,對被告中交工程公司舉示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勞務合同書》及身份證等證據相互佐證,足以認定系被告高雄勞務公司簽訂,本院均予以確認;7、被告中交工程公司舉示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勞務合同書》及身份證,經審查,本院均予以確認;8、被告高雄勞務公司舉示的《勞務分包合同》,經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中交工程公司系位于重慶市渝北區的重慶三環高速公路合川至長壽段HC05標項目(包含新橋大橋九號橋墩工程,以下簡稱HC05項目)的承包方,其承包以后,與被告高雄勞務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將上述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被告高雄勞務公司,工期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等。被告中交工程公司與被告高雄勞務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簽訂了《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約定被告中交工程公司向被告高雄勞務公司承租5613型塔機2臺、SC200型施工電梯2臺、25-K5型吊車1臺;并約定被告高雄勞務公司為承租機械配備持證、熟練操作人員,負擔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相關事故責任等。之后,被告高雄勞務公司與被告桂羽租賃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簽訂了《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約定被告高雄勞務公司向被告桂羽租賃公司承租QTZ63型和QTZ5610型起重機各2臺等,同日,雙方又簽訂了《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約定被告高雄勞務公司向被告桂羽租賃公司承租SC200型施工升降機(即施工電梯)2臺等。承租后,被告高雄勞務公司按其與被告中交工程公司簽訂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約定將起重機交由被告中交工程公司使用。
被告高雄勞務公司與被告桂羽租賃公司簽訂《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后,被告桂羽租賃公司將施工電梯交由原告謝全忠運輸。雙方于2018年8月12日將施工電梯一部裝車,當時該部電梯尚未組裝完畢,有多個獨立的大型部件。2018年8月13日上午,原告謝全忠按約定將施工電梯運輸至HC05項目新橋大橋九號墩工地,被告陳宗宜駕車陪同。被告陳宗宜到達工地后,與被告高雄勞務公司協商好卸貨事宜,被告高雄勞務公司派起重機操作員一名卸貨,但未指派指揮人員,亦未派其他工作人員,原告謝全忠和被告陳宗宜參與卸貨,其中,被告陳宗宜在貨車上并與起重機操作員溝通,原告謝全忠在貨車下,起重機在吊卸電梯門放到地面的時候未將電梯門放穩,致使電梯門倒下砸傷原告謝全忠。隨后,原告謝全忠被送往重慶紅嶺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23天,出院診斷:1、創傷性失血性休克;2、右側股骨上1/3粉碎性骨折;3、右側第8、9肋骨不全骨折;4、下唇皮膚裂傷。醫囑:定期復查DR片(1/3/6月),繼續當地中西醫抗血栓等對癥治療,暫休一月,不適隨訪等。原告治療期間產生的醫療費均由被告陳宗宜代為支付,原告謝全忠和被告陳宗宜共同陳述醫療費46382.62元,另,被告陳宗宜支付了謝全忠2000元用于購買水果等。2018年12月20日,原告謝全忠自行委托重慶市明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誤工期、護理期等進行鑒定,重慶市明正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明正司法鑒定所[2018]傷鑒字第9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謝全忠右髖關節功能障礙屬九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約16000元;傷后誤工時限約300日;傷后護理時限約120日。原告謝全忠自行墊付鑒定費2700元。
原告謝全忠系農村戶口,其事故前已經購房居住于重慶市九龍坡區楊渡二村42棟4-2-1號,已在城鎮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謝全忠的母親孟淑華生于1931年11月24日(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86周歲),現養老金125元/月,原告謝全忠的父親已經死亡,二人共有包括原告謝全忠在內的子女6人。
審理中,原告謝全忠堅持其訴訟請求,被告桂羽租賃公司不同意其訴訟請求,被告陳宗宜不同意其訴訟請求,被告中交工程公司不同意其訴訟請求,被告高雄勞務公司不同意其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市高雄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謝全忠后續醫療費10800元、誤工費42717.7元、護理費7722元、交通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42元、營養費720元、殘疾賠償金136580.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642.75元、鑒定費24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211574.85元;
二、駁回原告謝全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86元,由原告謝全忠負擔2212元,由被告高雄勞務公司負擔4474元(此款原告謝全忠已經墊付3343元,被告高雄勞務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3343元,被告高雄勞務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謝全忠1131元,本院預收的訴訟費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免、減)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長李慶祥
人民陪審員李顯珍
人民陪審員劉思碧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陳宸
書記員鄒孔麗
判決日期
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