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張盛海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11民初1745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張盛海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英華、孫常超,被告張盛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原告無需補發被告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100127.93元。2、判決原告無需自2019年12月起每季度向被告按每月退休金數額的35%支付一次福利待遇。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臨勞人仲裁字(2020)第31號仲裁裁決書的裁決是錯誤的,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僅為被告協助辦理退休手續,被告并非原告的退休人員,仲裁裁決被告系原告單位退休人員明顯錯誤。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本案相關事實已經過多次裁決及判決,其中臨勞人仲裁字(2014)第58號裁決書、(2015)臨民三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書均查明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僅為被告協助辦理退休手續,不應因此認定被告系原告單位退休人員并支付退休福利。2012年7月,被告因到達法定退休年齡(60周歲),向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提出書面退休申請,經其所在單位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提出協助辦理退休申請,由原告協助為其辦理了退休手續。由于歷史原因,臨沂華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主輔分離后,臨沂華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原告為其員工在山東省社會保險事業局代繳養老保險,其余保險由臨沂華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臨沂繳納。退休職工在崗期間履行的勞動義務,是其退休后享受養老保險金的前提和基礎條件,因此在被告與原告無勞動關系,也并未向原告提供勞動的前提下,僅以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退休手續裁決原告支付所謂的退休福利待遇,明顯錯誤。二、客觀上,原告并不存在所謂的退休福利待遇,被告在仲裁過程也未提交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原告支付被告所謂退休福利待遇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存在所謂“退休福利待遇”,更未證明該福利待遇的發放范圍、條件、標準,仲裁裁決在沒有任何證據情況下裁決原告向被告補發退休福利待遇并繼續發放完全沒有事實依據。三、退休后的福利待遇并非勞動爭議。被告已參加社會保險統籌,2012年7月被告辦理了退休手續,其養老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事業處發放,被告所主張的退休福利待遇,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出現的問題,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本院。
張盛海辯稱,一、被告自1973年11月到原告處工作,1984年經山東省人社局批準,被“中共臨沂礦務局組織部”任命為國家干部,工作期間,由原告安排工作任務,工資待遇由原告發放,社保人事關系在原告處存放,社保費用由原告繳納。2012年7月,原告為被告辦理退休手續。二、被告退休后,社保工資當然由社會保險事業處發放,但是,原告處退休人員均在退休后均享有社會保險事業處發放工資為基數之35%的福利待遇,每季度發放一次。原告區別對待,不向被告發放,違反了同工同酬之原則。三、勞動爭議案件,被告已盡到初步舉證義務的情況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不能充分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四、原告在訴狀中多次強調的歷史原因不能否定其對被告人事安排,發放工資,繳納社保、辦理退休的事實。被告作為一個樸素的職工,無條件服從組織安排,不是原告區別對待的理由。綜上,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臨勞人仲裁字(2020)第31號仲裁裁決書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接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張盛海于1973年12月到原臨沂礦務局下屬的五寺莊煤礦工作,1997年7月被調到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工作,2002年2月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改制為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張盛海自2002年單位改制即開始內退。2004年臨礦集團對所轄輔業單位進行主輔分離,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從礦業集團剝離出來。2004年11月17日臨沂礦務局下發了臨局勞函【2004】127號《關于主輔分離單位內部退養人員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其第三條規定:辦理內部退養的職工,不發經濟補償金。2004年12月15日被告張盛海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職工內部退養協議,約定從2004年6月起,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的退養職工,按照臨沂市2003年度社會平均工資9900元/年的60%計發生活費,逐年遞增10%;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內部退養職工,按照臨沂市2003年度社會平均工資9900元/年的60%計發生活費,待達到距法定退休年齡四年時,逐年遞增10%;內部退養職工的住房補貼,按照每年計發的生活費為基數,乘以25%為計發住房補貼數額;乙方辦理內部退養,甲方不發給乙方主輔分離個人經濟補償金。2012年7月13日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8月被告張盛海辦理了退休手續。2013年8月20日,被告張盛海提起申訴。2014年4月18日,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臨勞人仲裁字【2014】第58號裁決,裁決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張盛海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生活費差額17544.47元,駁回被告張盛海的其他請求。被告張盛海與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均不服該裁決,均訴至本院。被告張盛海請求法院判決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資或生活費差額、經濟補償金和50%額外經濟補償金,請求判決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按月向被告張盛海發放住房補貼。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臨羅民一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判令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張盛海內退生活費差額人民幣44051.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駁回被告張盛海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張盛海與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均對此不服,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5)臨民三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撤銷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4)臨羅民一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駁回張盛海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被告張盛海不服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臨民三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魯民申15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張盛海的再審申請。2019年12月18日被告張盛海向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原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補發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及自2019年12月起按照月退休金的35%按每季度發放一次福利待遇。2020年2月26日,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臨勞人仲裁字〔2020〕第3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補發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100127.93元,原告自2019年12月起向被告按照被告每月退休金數額的35%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駁回被告張盛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張盛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崔凡榮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廖柯森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