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革勤與荊州市楚瀚城市信息采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1002民初869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革勤與被告荊州市楚瀚城市信息采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革勤、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會才、黃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革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沒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5300元(每月2300元,共11個月);2、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一個月工資2300元(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每滿一年工齡支付一個月工資給勞動者);3、被告支付原告養老保險金差額5年,計15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到原荊州市玉誠環衛質量監理有限公司現荊州市楚瀚城市信息采集有限公司擔任信息采集員,入職后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1年,之后再沒簽也沒有為原告購買基本社會保險。直到2019年12月被告在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電話通知被告被解雇了,并且沒有做出任何補償。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懇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張。
被告荊州市楚瀚城市信息采集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陳革勤請求公司支付不簽書面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的要求,公司不能同意。公司主要是擔負荊州市區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與調查分析服務,所需經費完全是政府支付。我市財力有限,每年的經費根據城市管理信息需求調整,任務大的時候經費就多一些,所需員工就多一點,任務小的時候,經費就少,企業養不起那么多的人,只能裁員。加上工作崗位都是政府公益性質的,工資待遇都比較低,因此員工流動性非常大,人員不穩定。公司2019年撥款474.5萬元,2020年銳減至247萬元,因此不得不在19年底裁剪員工,員工所在的信息采集部裁減39人,基本裁了一半人,這個是公司的性質決定了的。其次,原告主張雙倍工資賠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仲裁調解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指導或者應當指導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告于2014年1月1日進入我公司,雙方簽訂了一年的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于年底到期。之后原告繼續在公司上班至2019年12月。經查,原告2017年11月18日年滿50周歲,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原告2017年11月辦理正式退休手續,開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與我公司的勞動關系應于2017年11月18日依法終止。雙方從2017年11月19日開始至2019年12月是勞務關系。其仲裁時效期間應該從2015年2月2日開始分月計算。至2016年2月2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原告起訴本公司的立案日期為2020年6月4日,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2、原告請求經濟補償金請求超過了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時效期間。原告于2017年11月辦理了退休手續,2017年12月開始領取養老金。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底原告離開公司雙方已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請求的經濟補償金訴訟時效期間應該從2017年11月19日開始,至2018年11月19日時效期間屆滿。原告起訴本公司立案日期為2020年6月4日,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3、原告請求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應當是1500元,而不是2300元。原告每月的工資總額為2300元,其中基本工資為1500元,績效工資200元,社保補貼為300元,誤餐補助為300元。原國家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產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據此,原告工資構成中的績效工資,社保補貼和誤餐補助應該剔除。經濟補償金依據的工資標準應該是1500元。4、原告主張的養老保險費五年差額15000元于法無據。第一,該請求超過了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時效期間。原告于2017年11月辦理了退休手續,2017年12月開始領取養老金。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請求的經濟補償金訴訟時效期間應該從2017年11月19日開始,至2018年11月19日時效期間屆滿。原告起訴本公司立案日期為2020年6月4日,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第二,原告與公司在2014年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根據實際情況,甲乙雙方協商同意,乙方向甲方(指公司)以書面的形式提出同意保險現金支付承諾書,社會保險金由甲方每月以300元現金的形式支付給乙方。”該約定在合同書第九條,原告簽署的承諾書附后面。第三,答辯人每月的工資發放表都隨工資發放了社保補貼,有工資發放表為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公司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資,自行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固定期限為一年的《荊州市楚瀚城市信息采集有限公司勞動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信息采集工作,合同約定社會保證金被告公司每月以300元現金形式支付給原告。同日,原告簽署《承諾書》載明:“采取合同期限內個人自行購買三金一保(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的原則”。合同到期后,雙方沒有續簽勞動合同,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從事信息采集工作。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年滿50周歲,之后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2019年12月7日被告公司電話辭退原告。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荊州市沙市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委制發沙勞人仲案字(2020)2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受理,原告對此不服,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雙方爭議的焦點為:1、被告是否應向原告給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被告公司是否應向原告支付養老保險金差額?
關于被告公司是否應向原告給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僅與原告簽訂一年的書面勞動合同后,就再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應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原告2017年11月19日年滿50周歲且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雙方自2017年11月19日起勞動關系終止。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主張雙倍工資賠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同時該條第3款亦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該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應系勞動報酬范疇,時效起算點應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日即2017年11月19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故被告公司關于原告申請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予以認可。
關于被告公司是否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雙方勞動關系因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此情況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公司是否應向原告支付養老保險金差額的問題。《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第十六條規定:“因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勞動者已在個人窗口辦理社會保險的,可按其已繳費情況,裁決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已經繳納應由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部分。”因原告的繳費數額并未超過用人單位應承擔部分,故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原告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自行繳納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573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6384元。另在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公司每月已經向原告支付社保補貼300元,該部分款項應在被告應支付的養老保險金差額中予以沖減,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的養老保險金差額為4920元(5736元+6384元―7200元)。但雙方事實勞動關系因原告開始享受養老保險而終止,原告應在勞動關系終止一年內提出,故被告公司認為原告要求支付養老保險補償的主張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予以認可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陳革勤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陳革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云枝
人民陪審員朱安英
人民陪審員高清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安龍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