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與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烏拉特后旗中水循環綜合利用項目部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825民初556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烏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某1與被告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烏拉特后旗中水循環綜合利用項目部、烏拉特后旗水利局、烏拉特后旗園林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2、王某,被告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某、段某,被告烏拉特后旗水利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某、魏某,被告烏拉特后旗園林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恩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烏拉特后旗中水循環綜合利用項目部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元、死亡賠償金766100元、喪葬費37800.48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以上四項共計854900.48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18時許,我女兒方鑫在烏拉特后旗景觀渠為他人遛狗,因為沒有護欄小狗掉入景觀渠,方鑫下水救狗溺水,路人齊紫杰發現后,立即將方鑫打撈上岸,但因溺水時間太長,經120急救人員搶救,仍未挽回方鑫的生命。烏拉特后旗景觀渠位于烏拉特后旗城市中心,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于建設單位,國禎公司項目部在建設中并沒有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警示性標志,根據侵權責任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國禎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烏拉特后旗水利局作為發包單位,又是監督單位,對國禎公司項目部在建設中沒有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警示性標志持放任態度,屬于監管不到位,存在過錯,因此水利局應當與國禎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烏拉特后旗園林局作為監管單位,也對國禎公司項目部在建設中存在安全隱患視而不見,屬于監管不力,也存在主觀過錯,因此也應與水利局、國禎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根據相關規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禎公司)辯稱,首先,本案死者方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會造成的后果應當具有判斷能力,方鑫明知進入該有水的景觀渠存在人身危險性,仍然進入水中以致發生溺亡的后果,其本身是本次溺水死亡事故發生的最主要過錯者,應自行承擔最主要的損害結果。其次,國禎公司建設施工行為與方鑫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本次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國禎公司的在建工程施工范圍,該工程在事故發生時并未交付使用,作為景觀渠的管理單位烏拉特后旗園林局就向渠內注水,使施工區域增加危險;而從死亡原因上看方鑫也恰恰是亡于溺水,是其在下水撈狗時不慎發生的意外事件,而非國禎公司承建的景觀渠建設工程項目本身發生的安全責任事故。其溺水死亡結果的發生與國禎公司的施工行為毫無關聯。因此國禎公司對方鑫的死亡不構成侵權。最后,國禎公司嚴格按照《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安全防護設施技術規范》施工:在施工區域范圍設置了多處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尤其是主要入口,包括事故發生地點入口,明確進行了安全提醒;關于安全防護措施,從《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安全防護設施技術規范》的相關規定來看,只有在2米及以上的高空作業才須設置安全防護欄,而本案中的事故地點景觀渠的設計深度為1.5米,因此無需加設防護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看對于地面施工致害適用一般過錯責任,以行為人存在過錯為必要,而國禎公司對本次事故發生沒有過錯,因此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烏拉特后旗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辯稱,我局對死者的溺亡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1.受害人溺亡的景觀渠是尚在建設中未交付的建設工程,其管理維護義務的主體是施工方;2.作為發包方,我局已盡到安全方面全面監管責任,多次向建設單位和施工方下達安全隱患整改通知,督促其在東南環及景觀渠等建設節點設置警示標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疏忽和過錯,且我局的監管行為與死者的溺亡結果之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3.我局和施工方國禎公司的PPP項目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建設中發生的安全事故導致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由乙方也就是施工方負責,不論受害方以何種原因死亡其賠償責任都與我局無關;4.尚在建設未交付的景觀渠是否可以注水,是否決定注水并實施注水行為,不是我局管理的范疇。對于城區內園林景觀設施其行政主管單位為烏拉特后旗園林局;5.受害人的死因不是景觀渠壩松動滑落進水的,而是受害人為了救一只落水的狗自己擅自并主動下水導致的溺亡。受害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下水有生命危險或死亡的可能,其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全部責任。
烏拉特后旗園林局(以下簡稱園林局)辯稱,1.園林局與國禎公司之間并無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不應當承擔任何的侵權責任。首先,國禎公司承包烏拉特后旗水系工程或施工過程中與我局并沒有簽訂任何書面承包合同,同時在整個事故發生過程中我局未有任何不當行為;其次,景觀渠拆除原有護欄行為本身不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方鑫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預見進入水中的危險性卻仍然進入水中救狗導致意外身亡。景觀渠拆除原有護欄與方鑫意外身亡的后果之間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第三,景觀渠拆除原有護欄沒有侵害方鑫生命權的故意或過失,這一行為是在正常履行施工的行為,是烏拉特后旗實施的恢復濕地中水循環利用工程建設項目中的一部分。該項目手續齊全、程序合法,對方鑫的意外身亡無法預見,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沒有過錯。2.我局在事發前已在事發位置周圍設立多處警示標志,如“水深危險、禁止戲水”、“禁止游泳,禁止垂釣”等醒目警示標示牌,包括在事發地周圍的入口處,共有警示標牌12處。為此,我局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不存在過錯。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受害人方鑫父親方紅衣賠償權利請求權的問題,原告張某1向法庭提供了方紅衣簽名的一份《放棄遺產繼承承諾書》,經與方紅衣本人核實,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即杭錦后旗殯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證明》、烏拉特后旗巴音寶力格鎮派出所出具的《關于方鑫溺水死亡的情況說明》、內蒙古烏拉特后旗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內蒙古烏拉特后旗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包括鏟除護欄地段的景觀渠對比照片6張,事故發生前的行車記錄儀錄制的視頻和事故發生后拍攝的手機視頻各一份、2019年6月18日與2019年7月5日的對比照片1張。以此證明方鑫于2019年6月28日溺水身亡的事實以及在2019年6月28日之前,被告國禎公司并未在其建設的烏拉特后旗景觀渠設置安全措施以及警示性標志且事故發生地段入口處沒有警示標志。三被告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從原告提供的關于受害人方鑫死亡的4份關聯證據看,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相互關聯印證,因此本院對該4份證據予以認定;綜合相關照片及視頻證據拍攝的角度、證據的來源以及與本案事實的關聯性,本院對原告據此認為被告未在其建設的烏拉特后旗景觀渠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證明意圖不予采信,對原告據此證明事故發生時該地段未設置相應安全防護欄及未見明顯警示標志的事實予以認定。3.被告國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即自行拍攝于2019年8月16日的事故發生地現場照片3張、在事故發生地段景觀渠的設計圖一張、《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安全防護設施技術規范》一份,證明國禎公司作為景觀渠修建的施工方在2017年開工時就已在事故發生的主要入口處以及在區域內其他管理部位設立了較多、較為醒目的安全警示標志,而事故發生地段的景觀渠不足1.5米,未達到技術規范所要求的2米或2米以上,無需設置防護欄,國禎公司盡到了安全防護義務。原告對該3張照片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被告國禎公司的舉證意圖不認可。因被告國禎公司的上述3張照片拍攝于事故發生后的一個多月,其證明效力不足,因此本院對其舉證意圖不予采信。原告對景觀渠的設計圖及《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安全防護設施技術規范》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被告國禎公司的舉證意圖不認可。因被告國禎公司上述證據只能說明其設計、施工的規范和要求,對其在本起事故發生中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證明效力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水利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即《烏拉特后旗恢復濕地中水循環利用工程PPP項目合同》一份;水利局于2017年5月3日、5月5日、5月16日、6月15日及2018年4月3日向第一被告國禎公司送達的安全生產(隱患)整改通知書5份;被告國禎公司項目部2017年6月20日、2018年4月13日整改回復單各一份及后附照片6張,技術人員資格證一份;水利局2018年5月7日向國禎公司下發的《關于加快推進烏拉特后旗恢復濕地中水循環利用項目建設進度的通知》一份及送達回執;烏拉特后旗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0日向國禎公司下發的《關于恢復濕地中水循環利用項目及時復工的函》一份,以此證明被告水利局作為工程的發包方已盡到了自己的安全監管職責,施工建設中的安全管理及防護義務應該屬于第一被告國禎公司一方。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舉證意圖不認可。被告國禎公司、園林局對被告水利局的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可,但被告國禎公司認為合同的約定不能替代法律的責任。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被告水利局作為工程的發包方,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履行自己的責任,而法律并未賦予其在具體的建設施工過程中承擔安全防護責任以及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此本院對被告水利局上述證據予以認定,對被告水利局的舉證意圖予以采信。5.被告園林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即自行拍攝的12張照片及發票兩張,證明在事故發生前包括工程實施中,園林局對景觀渠依法設置了防護欄、告示及警示牌,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原告對上述證據均不認可。基于上述照片拍攝時間的滯后性和兩張發票所載明的內容不具有唯一性,因此,上述證據證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2019年6月28日18時許,受害人方鑫(出生于1994年1月8日)在烏拉特后旗景觀渠北側(賽烏素路跨景觀渠橋西50米處)遛狗時,因狗掉進渠內而自行下去撈狗時發生意外溺水身亡;烏拉特后旗景觀渠于2017年12月被納入烏拉特后旗中水循環綜合利用項目工程,工程尚在施工期間,工程的建設方為烏拉特后旗水利局,承包施工方為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烏拉特后旗園林局為原景觀渠正常使用時的管理部門,2019年4月份,其通過與楊家河干渠管理所團結渠管理段聯系,將水注入未交工的景觀渠內,事故發生時事故發生地段未設置相應安全防護欄及未見明顯警示標志。另查明,被告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烏拉特后旗中水循環綜合利用項目部為被告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烏拉特后旗進行中水循環綜合利用項目工程建設施工的一個管理部門,不具有法人資格和訴訟主體資格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烏拉特后旗園林局共同賠償原告張某1170980.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烏拉特后旗園林局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91元,由原告負擔3272.8元,由被告安徽國禎環保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烏拉特后旗園林局負擔81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發東
審判員王飛向
人民陪審員孫瑞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呂錚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