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少梅與惠州博承龍園投資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惠州產業轉移工業園管理委員會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324民初436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龍門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歐少梅訴被告惠州博承龍園投資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承公司”)、惠州產業轉移工業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工業園”)、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安華保險公司”)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歐少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國平、被告惠州博城龍園投資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其泉,被告惠州產業轉移工業園管理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凱,被告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楚狄、方金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歐少梅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189261.6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3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14時許,原告駕駛粵L*****號牌二輪摩托車從龍門縣的家中駛出前往龍門縣城購物,經過家門口20米左右的S244省道道路施工路段(龍門縣),與路邊雜亂堆放的建筑材料(角鐵鋼筋)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側翻到溝里,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丈夫張煥清問訊趕來將原告緊急送往龍門縣人民醫院檢查,因龍門縣人民醫院醫療條件有限,原告當晚被送往廣州市的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救治。事故現場有原告丈夫張煥清、鄰居張鎮海、被告一的一位劉姓施工員在現場。原告自2019年12月17日在南方醫院入院治療,2019年12月24日出院,期間住院共7天,期間花費醫療費67034.42元,住院期間由丈夫張煥清護理,出院診斷為左撓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后需拆除內固定手術。二、原告人身損害經濟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參照《廣東省2019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為:209330.71元,扣除醫保報銷醫療費用20069.05元,原告尚有經濟損失189261.66元。三、原告的意見。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一作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沒有安全文明施工,漠視施工現場附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沒有給施工現場的住戶留有必要安全的道路,施工現場建筑材料隨意堆放,雜亂無章,沒有采取安全的保障措施,沒有設置明顯的提示標志,是本案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二作為涉案事故的招標人和發包方,沒有對被告一盡到監督管理責任,對被告一不負責任的施工行為,沒有及時督促整改,同樣具有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惠州博承龍園投資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辯稱: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事故責任沒法認定,答辯人無需承擔過錯責任。被答辯人自稱是在2019年12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粵L*****號牌二輪摩托車從廣東省龍門縣(當事人家)駛出,行至龍門縣(S244線施工)路段時,與路邊角鐵發生碰撞后摩托車跌倒在排水溝里,造成歐少梅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被答辯人是否駕駛粵L*****號牌還是其他無牌無證摩托車?以及是否在青溪塘廈加油站門前路段發生事故都是沒法查證的。特別是粵L*****號牌車是其丈夫載歐少梅到龍門縣人民醫院檢查時用的車,怎么會歐少梅開的又是粵L*****號牌二輪摩托車?歐少梅又說車輛損壞了,明顯是不合邏輯。經公安機關調查取證證實的事實是:歐少梅發生事故后其丈夫駕駛粵L*****號牌二輪摩托車(載:歐少梅)到龍門縣人民醫院檢查,直至2019年12月18日16時20分許,超過二天時間后,歐少梅的侄子張毅龍才到交警大隊報警,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二、被答辯人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答辯人的工程是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承保的,如果交警部門能夠做責任認定,是完全可以免除答辯人的賠償責任的。本案發生事故的地點、發生事故的車輛,是否存在酒后駕車、超載因素等等都是無法查清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三條:發生死亡事故、傷人事故的,或者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一)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二)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三)駕駛人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使嫌疑的;(四)機動車無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的;(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六)一方當事人離開現場的;(七)有證據證明事故時由一方故意造成的。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次生事故。駕駛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傷無法行動的,車上其他人員應當自行組織疏散。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有關事實由于被答辯人沒有及時報警認定不了,法律責任無法定論,被答辯人存在重大過錯,應當自行承擔事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公安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申請復核、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實質上,即便是本案的事故地點,沒有案發現場照片也是無法認定的,只有案發時間由于有醫院的證明可以認定。甚至于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也是證據不足的。至于原告自己提供的證人證言由于無法確認是否存在利害關系,因此這種證據的證明力是不足的。三、被答辯人所主張的、醫藥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錯誤,不應全部得到法院支持。1、誤工費。被答辯人計算誤工費有誤。被答辯人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住院7天,住院后,出院時醫囑病假時間1個月,因此被答辯人計算誤工費時以住院總時間加上醫囑1個月為誤工期,而被答辯人計算務工期限為200天,其誤工費的計算錯誤。2、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及第二十條“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被答辯人的護理人員系其母親,其母親現雖無固定工作,但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遠未達到江西省職工平均水平,應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其護理費。3、醫藥費、后續治療費。由于被答辯人有糖尿病,本案的醫藥費應當把治療糖尿病的費用從治療費中扣減。4、營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沒有提供醫療機構的意見,其要求的營養費過高。5、交通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證實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據,其交通費的主張不應得到法院支持!6、其他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沒有證據支持。四、被答辯人本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損失應當由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承擔。答辯人在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投保有關公眾責任的保險,上述事故如果真有發生在答辯人施工的道路上,則事故是發生于保險期間,故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承擔上述損失的保險金給付責任。答辯人曾根據交警部門的通知向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做了出險匯報,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要求答辯人提供交警部門有關責任認定書的有關函件,但原告拒絕配合向保險公司理賠。
被告惠州產業轉移工業園管理委員會辯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五章、建設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第28條、29條的規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負責,與被告2無關;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43條,負安全生產指導監督責任的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非被告2,故被告2對原告的損害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請沒有事實依據,應當駁回訴請。原告無證據證明存在侵權行為及因果關系,侵權責任不成立。(一)原告無證據證明存在侵權行為。首先,原告受傷后,向交警報案,交警隊案件作了調查,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而且根據交警案卷也可知,整個事故過程均為原告及其家屬所述,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事故經過無客觀證據證實,原告所稱在被告博承龍園施工路段被角鐵碰撞受傷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不能認定侵權行為的存在。(二)原告無證據證明博承龍園公司的施工與原告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根據《關于金龍大道封閉施工交通管制的通告》,原告所述路段已經作了封閉管理,并且已公告,原告明知該路段明顯是施工地段,不屬于正常通行道路。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法證明現場有角鐵堆放以及如何碰撞導致受傷,交警部門調查案卷中也無現場照片顯示有角鐵與原告摩托車碰撞。因此,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駕車碰撞角鐵導致原告摔倒受傷,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在該路段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未能證明侵權事實,也未能證明其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侵權責任不能成立。二、原告訴請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1、博承公園公司并非公共場所管理人,原告基于安全保障義務的訴請不應支持。本案的案由為“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原告提出的訴請理由是被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其訴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持。根據最高院《案由規定》,“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屬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下的子案由,其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37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顯然不屬于上述“公共場所”的法律定義范圍,原告以被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為由提出訴請,顯然不能成立。2、原告援引《侵權責任法》第91條訴請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援引的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91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并不適用于本案,本案中不存在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的情形,而是根據政府審批所做道路修建工程,且政府有關部門已經審批并公告禁止通行,不屬于道路上挖坑修繕的情形,原告援引該條款訴請不能成立。綜上所述,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假設法院認定存在侵權行為,答辯人對賠償金額及保險責任等問題發表如下意見。一、原告部分損失計算依據不足,應當依法調整。1、醫療費:原告提供2019年1月2日收據及發票無病歷和費用清單佐證,無法確認與事故相關,不應賠付。2、后續醫療費:無異議。3、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4、營養費:原告十級傷殘,營養費應不超過500元。5、護理費:無醫囑顯示需住院陪護,不應賠付護理費。6、誤工費:無醫囑載明需出院休息,不能證明誤工時間,且原告未提供銀行流水、臺賬證明店鋪實際經營,也無法證明因事故造成誤工損失,不應賠付。7、交通費: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發票,由法院酌定。8、殘疾賠償金:由法院認定。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定殘,原告母親在原告定殘時已滿68歲,因此撫養年限應當為12年。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明知禁止通行路段違法駕駛發生事故,對損害后果存在過錯,請法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予以減少。10、鑒定費:無鑒定費發票,不予認可。二、關于賠償責任比例問題。原告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明知事故路段正在施工,禁止通行,明顯存在不安全因素,仍然冒險駕駛二輪摩托車通行,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即便是按原告所述情況其駕駛摩托車不慎沖進坑內,也是其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原告自己承擔過錯責任。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各被告存在過錯責任,各被告對原告的損害后果不承擔賠償責任。三、關于保險責任問題。1、即便事故屬實也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答辯人對本案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第十八條約定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原告所稱事故即便屬實,也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由承包工程施工行為發生的意外事故,不符合本合同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的保險責任,答辯人不承擔保險責任。2、關于保險責任限額,醫療費超出5萬的,總損失超出50萬的部分,答辯人不予賠償。合同約定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50萬(其中每人醫療費限額5萬),原告醫療費超出5萬,總損失費用超出50萬元部分,答辯人不予賠償。3、根據特別約定,對于第三者人身傷亡,每次事故適用10%的絕對免賠率。《建筑工程一切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投保單以及特別約定清單載明“2、...第三者人身傷亡;每次絕對免賠額(率)為RMB100元或核定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如損失金額10%高于RMB100,按損失金額的10%實行絕對免賠。4、答辯人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有效。《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已明確“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意義,申請投保”。投保人在投保單及《保險憑證送達回執單》蓋章確認,足以認定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四、請法院查明各被告墊付的費用,并予以扣減。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原告駕駛粵L*****號牌二輪摩托車從廣東省龍門縣(當事人家)駛出,行至龍門縣(S244線施工路段),跌倒在排水溝里,造成歐少梅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其丈夫駕駛粵L*****號牌二輪摩托車將原告送到龍門縣人民醫院檢查,急診診斷為:左橈尺骨骨折,共花費醫療費共計1017.5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到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尺橈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在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7天,花費醫療費共計66017.42元。出院醫囑:1、后續治療計劃:定期復查,有不適及時來院就診,術后14天傷口拆線,防止跌倒,避免左上肢過度用力。2、出院帶藥:二甲雙胍0.52/日達美康30mg1/日捷諾維100mg1/g。在南方醫科大學南方醫院所花費的醫療費中,原告在醫療保險中報銷20069.05元,剩余45948.37元為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向本院提起傷殘、傷病關系及后續醫療費的鑒定,本院依法搖珠選定廣東中法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廣東中法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粵中法〔2020〕臨鑒字第05050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為:(一)委托方提供的鑒定資料與委托事項存在必然聯系,符合并能充分滿足其鑒定要求。(二)被鑒定人歐少梅左尺橈骨中段骨折致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三)被鑒定人歐少梅本次損傷與殘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起完全作用。(四)被鑒定人歐少梅后續用于左尺橈骨內固定物拆除術的治療費用評定為22500(貳萬貳仟伍佰)元人民幣。另,原告因申請鑒定預交了3350元鑒定費。
茲有青溪村委會山下村小組村民歐少梅于2019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家門口開摩托車跌跤,造成骨折,當時因金龍大道拓寬,歐少梅出入縣城及外出有且唯一得屋門口一條道路通行,鄉里皆知。
經查,龍門縣公安局交通經查大隊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關于金龍大道封閉施工交通管制的通告》,通告如下:因我縣金龍大道升級改造施工需要,為確保施工期車輛行駛秩序,創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決定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對以下路段實行交通管制措施,禁止車輛通行。通告如下:一、管制路段:縣城迎賓大道財政路口至金山工業園工業三路路段雙向車道,實行全封閉交通管制,禁止一切車輛通行。縣城往平陵方向車輛請繞行青龍路,平陵往縣城車輛請繞行金山工業園區經青龍路進城。二、平陵往縣城方向所有中型貨車以上車輛禁止進入青龍路,請繞行武深高速通行;縣城往平陵方向所有中型貨車以上車輛禁止進入青龍路,請繞行武深高速通行。三、請市民提前安排出行路線,盡量避開施工周邊道路,減輕施工周邊道路交通壓力,服從、配合現場交通和施工交通協管只會,營造安全暢通的出行環境。
另查,原告系居民戶口家庭戶,原告經營龍門縣威威商店,主要經營范圍為:食品流通;煙草制品、日用品零售;從事危險貨物運輸以外的貨運經營。
再查,博承公司承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工程,對事故發生地進行建設。另,博承公司在安華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中包含:每次事故賠償限額50萬元(其中每人醫療費限額5萬),;每次事故人身傷亡賠償限額25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50萬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50萬元。另有特別約定:第三者人身傷亡: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率)為RMB100元或核定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零時起至2021年2月18日二十四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被保險期限內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賠付原告歐少梅47686.79元,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付清。
二、被告惠州博承龍園投資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賠付原告歐少梅5298.53元,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歐少梅的其他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43元,由原告歐少梅負擔1471元,被告惠州博城龍園投資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負擔57元,被告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負擔5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呂志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劉靖泓
書記員徐妍超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