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慶祥與南昌市自來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1027民初126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慶祥與被告南昌市自來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慶祥、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慶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工程款1282151.67元及逾期利息(從2019年8月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的訴訟費及其它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王慶祥與被告的項目負責人萬云經人介紹,達成口頭協議:“被告把其中標的金溪縣污水處理廠提標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因本工程為金溪縣重點工程,時間緊、工期短,要求原告先請施工人員進行施工,以后再協商細節補簽書面合同。”原告按口頭協議施工至2019年6月底,因原、被告對部分合同條款無法達成一致,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清理出場且被告一直未付任何工程款。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經結算,確定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為貳佰叁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陸角柒分,小寫¥2382151.67元,被告的項目負責人萬云、監理黃錦江在工程預(結)算書簽字確認。同年7月期間,被告分二次支付1094407元人員工資給原告所請施工人員:另按口頭協議,同年7月29日,被告支付93000元給原告(此款為被告賠償給原告裝修金溪縣污水處理廠淋濕辦公室的裝修款及購買辦公生活用品的費用)。以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陸角柒分,小寫1287744.67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為追討工程款,雙方在金溪縣秀谷派出所調解了三次,最終未解決此欠款問題。
被告南昌市自來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是本案不存在實際施工人,被答辯人也不是實際施工人;二是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實際施工人的訴權應限縮適用;三是被答辯人不能證明自己是“實際施工人”;四是《工程預算書》不具備合法性,不應視為工程結算依據;五是金溪縣污水處理廠提標改造工程是市政重點基礎建設工程,政府部門的審計定案是工程造價結算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案外人江西洪城水業環保有限公司將金溪縣污水(工業)處理廠提標改造工程發包給被告承建。2019年3月25日,被告與案外人江西鴻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了《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金溪縣污水處理廠(工業)提標改造工程、工程地點:金溪縣污水處理廠內、合同價款暫定300萬元。被告委派胡偉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項目負責人,案外人委派原告王慶祥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項目負責人,開工時間為2019年3月27日,竣工日期為2019年9月30日;被告收到確認結算資料后5天內支付勞務報酬和輔材尾款。因其他原因,案外人江西鴻源建筑公司與被告均未履行該合同。原告王慶祥以個人名義請施工人從2019年3月進行施工至2019年6月底。2019年6月,被告與案外人南昌德舜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金溪縣污水處理廠(工業)提標改造工程、工程地點:金溪縣污水處理廠內、合同價款暫定300萬元。被告委派胡偉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項目負責人,案外人委派原告黃金水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項目負責人,開工日期為2019年6月、竣工日期為2019年9月30日;被告收到確認結算資料后5天內支付勞務報酬和輔材尾款。2019年7月12日,案外人江西鴻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合同終止執行函》。該函約定:“我公司(江西鴻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貴公司(南昌市自來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有意簽訂金溪縣污水處理廠(工業)提標改造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我公司做好合同后提交給貴公司,貴公司至今未在合同上蓋章簽訂。鑒于此情況,我公司終止執行簽訂此項目勞務承包合同,此項目所產生的經濟、法律責任與我公司無任何關系,請貴公司把我公司提交給貴公司的合同寄回。”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經結算,確定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為2382151.67元,被告職員萬云在《工程預算書》上簽字確認。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曾阻擾施工。2019年7月12日,因工人阻擾施工索要工程款事宜被報案并經金溪縣秀谷鎮派出所調解員龔進昌進行多次調解。2019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通過黃金水賬戶轉賬付金溪污水廠臨時辦公室裝修及辦公用品費用9.3萬元。原告認可被告通過黃金水賬戶支付農民工資1094407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原告曾以江西撫河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名義起訴被告主張工程款事宜。經法庭詢問原告,原告主張當時口頭上是以江西撫河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名義做工程,但因與被告的合同條款未達成一致,故未簽訂書面合同,但自己一直在做這個工程
判決結果
被告南昌市自來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王慶祥工程款1282151.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工程款1282151.67元、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計算至還清款項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6390元,由被告南昌市自來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歡
人民陪審員徐勤琴
人民陪審員周敏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彭芳芳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