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名、張靜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5民終2489號
判決日期:2020-12-21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成名與上訴人張靜及被上訴人湖北華信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9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成名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98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一、對一審判決張靜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勞動報酬91830元無異議,但一審將至清償之日止改為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上訴人不予認同,未起到懲罰惡意拖欠農民工勞動報酬的目的。二、關于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身份系瓦工班組的包工頭,并非農民工,不能適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因而判決華信公司對張靜應向上訴人支付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其一審中華信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上訴人是包工頭的證據,上訴人只是瓦工班組長,只負責統計人數,代為領取全班組人員的勞動報酬后的分發。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及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張靜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98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一、宜昌港主城港區白洋作業區辦公用房項目系華信公司所施工的項目,華信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勞務合同,將其部分勞務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與王成名訂立勞務合同,再次進行轉包,在勞務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華信公司將其勞務費冒過上訴人直接發放給勞務人員,并要求勞務人員出具借條。從以上行為可以看出,勞務人員提供勞務是為了華信公司的施工利益,華信公司有義務也有責任支付王成名的勞務報酬。二、一審法院未處理華信公司與張靜之間勞務合同的效力。上訴人與華信公司之間訂立的勞務合同是否有效應當在一審中予以認定,張靜作為一個自然人與華信公司訂立勞務協議,作為勞務的承包人應當依法認定勞務協議無效,因為張靜并沒有任何建筑施工的勞務資質,包括張靜與王成名訂立的勞務合同也應當認定無效,認定勞務合同無效后勞務費應當由華信公司支付。三、王成名的勞務費是因為華信公司嚴重延長施工期限所造成的,雙方訂立的勞務合同約定該工程在90日之內完成,由于華信公司的原因造成該工程拖延300日才完成。
華信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王成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張靜立即支付勞務工資91830元,并以此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華信公司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28日,華信公司的代表郭慶與張靜簽訂《宜昌港主城港區白羊作業區辦公用房項目施工勞務合同》,約定:華信公司確定由張靜承擔宜昌港主城港區白羊作業區辦公用房項目土建施工任務,張靜承包形式為包工不包建筑材料,付款方法為按張靜方的施工進度付款。2017年11月5日,張靜與王成名簽訂《泥瓦工班組勞務合同》,合同約定張靜將宜昌港主城港區白洋作業區辦公用房項目泥瓦工工程給王成名進行施工,承包內容:澆筑混凝土、砌磚、內外抹灰、地面找平、天棚抹灰、散水;承包價格:11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施工進度付款,完工結算審計完,半年后付清余款。2019年1月29日的瓦工班完工單(王成名)載明:工程款合計900327元,張靜簽字予以確認,趙昌竹、溫江波在該單據上分別簽署“確認”、“屬實”。2019年1月30日白洋瓦工班(王成名)明細單載明:總產值900327元,其中已付王成名385000元,余下工程款未付給王成名515327元,溫江波、張靜在該單據上簽字并分別簽署“確認屬實”、“確認量”。2019年8月31日,華信公司向王成名轉賬36359元,用于支付白洋港業務用房項目人工。2020年1月15日,王成名向華信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本人系宜昌港主城港區白洋作業區張靜勞務瓦工班組負責人,現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止,張靜還欠我們135000元,春節將至,現由華信公司先借支墊付,再以后本班組人員不能以任何借口糾纏華信公司。2020年1月23日,華信公司再次向王成名轉賬1670元,用于支付白洋港業務用房項目人工;2020年4月9日,華信公司向王成名轉賬6500元用于支付代領王本華工資,轉賬8500元用于支付代領楊必中工資。截至庭審,王成名與華信公司均認可,在王成名出具承諾書之后,華信公司向王成名支付了勞務工資共計43170元。
一審法院認為:1、張靜在華信公司承接工程后,與王成名簽署《泥瓦工班組勞務合同》,王成名負責承包工程中的澆筑混凝土、砌磚、抹灰、找平、散水項目。2020年1月15日,王成名出具的承諾書寫明張靜還欠其135000元,華信公司之后向王成名付款43170元,下欠工程款金額為91830元。王成名要求張靜支付9183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損失,王成名訴請自起訴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因中國人民銀行已不再發布貸款基準利率,故調整利息為以下欠工程款91830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2、關于華信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一審認為,《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農民工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通過銀行轉賬或者現金支付給農民工本人,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本案中,王成名與華信公司之間并無合同關系,王成名的身份系瓦工班組的包工頭,并非農民工,不能適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且該條例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清償責任后可以追償,并非連帶清償責任,故王成名主張華信公司與張靜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張靜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成名支付91830元及利息(以91830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王成名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并同時決定案件受理費2096元減半收取1048元,由張靜負擔。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92元(王成名預付2096元、張靜預付2096元),由王成名負擔2096元、張靜負擔209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廖朝平
審判員李丹
審判員關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楊書婷
判決日期
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