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寧恒鋼絲繩有限公司、湖南衡陽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1民終11464號
判決日期:2020-12-21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長沙寧恒鋼絲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恒鋼絲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衡陽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陽新澧化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7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長沙寧恒鋼絲繩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寧恒鋼絲繩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由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就編號為CS2019-4-1的《產品購銷合同》,寧恒鋼絲繩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涉案貨物的湖南增值稅專用發票,有對方收貨人簽字的發貨明細,該兩項證據資料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一審過程中,衡陽新澧化工公司并沒有出庭就該筆貨物已交付的事實作出否認。寧恒鋼絲繩公司還向一審法院申請運輸該筆貨物的司機歐某出庭作證,證明寧恒鋼絲繩公司向衡陽新澧化工公司就該筆貨物已履行了交付義務,并將發貨簽收單拍照轉給業務人員的事實,但一審法院沒有同意寧恒鋼絲繩公司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現在二審中申請運輸該筆貨物的司機歐某出庭作證,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未予答辯。
寧恒鋼絲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衡陽新澧化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貨款159785.6元;二、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支付逾期償付貨款利息9587.13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本息共計169372.73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6日,寧恒鋼絲繩公司與衡陽新澧化工公司訂立一份《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CS2018-4-26),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寧恒鋼絲繩公司向衡陽新澧化工公司供應合計金額為85500元的恒力牌鋼絲繩;衡陽新澧化工公司預付25000元貨款后,寧恒鋼絲繩公司安排生產,貨到長沙后衡陽新澧化工公司付清全款發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訂立該合同后,寧恒鋼絲繩公司向衡陽新澧化工公司交付了貨物。2019年1月23日,寧恒鋼絲繩公司與衡陽新澧化工公司簽訂《往來余額對賬單》,雙方確認截至2018年12月31日,衡陽新澧化工公司尚欠寧恒鋼絲繩公司貨款152926.40元。
雙方對賬后,衡陽新澧化工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寧恒鋼絲繩公司貨款5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寧恒鋼絲繩公司貨款50000元。
2019年4月1日,寧恒鋼絲繩公司與衡陽新澧化工公司訂立一份《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CS2019-4-1),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寧恒鋼絲繩公司向衡陽新澧化工公司供應合計金額為105280元的恒力牌鋼絲繩。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一審法院認為,寧恒鋼絲繩公司與衡陽新澧化工公司訂立的兩份《產品購銷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該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合同編號為CS2018-4-26的《產品購銷合同》,寧恒鋼絲繩公司已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未按約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故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應承擔支付剩余貨款52926.40元(152926.40元-100000元)的違約責任。
關于逾期利息,寧恒鋼絲繩公司主張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該標準符合有關司法解釋,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應付寧恒鋼絲繩公司逾期利息3175.58元。
關于合同編號為CS2019-4-1的《產品購銷合同》,寧恒鋼絲繩公司未提交發貨明細、對賬單等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故一審法院對寧恒鋼絲繩公司主張要求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支付貨款106859.2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湖南衡陽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長沙寧恒鋼絲繩有限公司貨款52926.40元;二、湖南衡陽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長沙寧恒鋼絲繩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175.58元;三、駁回長沙寧恒鋼絲繩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寧恒鋼絲繩公司提交了物資調撥單、發貨明細、寧恒鋼絲繩公司與歐某的貨物運輸服務協議、一力公司出庫單據以及證人歐某的證人證言,擬證明寧恒鋼絲繩公司按照CS2019-4-1的《產品購銷合同》將貨物交于衡陽新澧化工公司,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應當支付貨款。衡陽新澧化工公司未予質證,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核實后認為:上述證據僅能佐證2019年4月10日寧恒鋼絲繩公司向衡陽新澧化工公司交付CS2019-4-1《產品購銷合同》的項下貨物,但根據合同約定:貨物驗收合格后發票掛賬3個月內付清,本院在二審中詢問寧恒鋼絲繩公司發票掛賬的具體含義,寧恒鋼絲繩公司稱掛賬系交付發票,現經本院要求,寧恒鋼絲繩公司未在二審中提交證據足以證明其向衡陽新澧化工公司交付增值稅發票,故上述證據不足以達到寧恒鋼絲繩公司證明目的,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以采信。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65元,由上訴人長沙寧恒鋼絲繩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學里
審判員姜文
審判員張文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戴睿
書記員肖文娟
判決日期
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