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何鈞與會東縣自來水有限責任公司、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05民初14523號
判決日期:2020-12-21
法院: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蔣何鈞訴被告(反訴第三人)會東縣自來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會東自來水公司)、被告(反訴原告)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被告(反訴原告)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監理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在訴訟中,被告(反訴原告)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蔣何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被告(反訴第三人)會東自來水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正發,被告(反訴原告)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佳欣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蔣何鈞向本院提出本訴訴訟請求:1.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向蔣何鈞支付監理費506120.8元,山西監理公司和會東自來水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向蔣何鈞返還保證金36990元,山西監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會東自來水公司承擔本案人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會東自來水公司與山西監理公司簽訂《會東縣城污水處理廠工程監理合同協議書》(以下簡稱污水工程監理協議),約定會東自來水公司委托山西監理公司提供涼山州會東縣城污水處理廠工程(以下簡稱案涉工程)監理服務。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與蔣何鈞簽訂《項目內部管理承包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約定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將案涉工程項目交由蔣何鈞內部承包管理。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10月經四川省建設廳質量驗收合格,經審計局審定該工程價款數額為928048元,扣除質量保證金46397元、罰款16000元,會東自來水公司向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支付監理費865651元。在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收到會東自來水公司第一筆監理費233000元后,根據責任書約定,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扣除安全保證金20000元、20%管理費以及3%的資料保證金后支付蔣何鈞159410元,,剩余監理費分文未付。截止目前,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尚欠蔣何鈞監理費506120.8元[(865651-233000)×(1-20%)],會東自來水公司與山西監理公司應當在此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此外,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向蔣何鈞支付第一筆監理費時扣除的資料保證金6990元(233000×3%)、蔣何鈞向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交納投標保證金20000元及安全保證金20000元,該三項保證金均應于驗收合格后返還。但山西監理成分公司從投標保證金中支出10000元代蔣何鈞向其員工支付工資,現仍有保證金36990元(20000+20000+6990-10000)尚未返還蔣何鈞,山西監理公司應當在此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現蔣何鈞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會東自來水公司對本訴辯稱,1.山西監理公司是否欠蔣何鈞多少錢,會東自來水公司不清楚。會東自來水公司和蔣何鈞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沒有勞務關系,也沒有雇傭關系;2.會東自來水公司和山西監理公司簽訂了監理合同,會東自來水公司按合同辦事,按文件辦事,該支付的都支付了,沒有欠山西監理公司的錢。會東自來水公司屬于國有資產,任何一個環節都是規范的管理,蔣何鈞要求會東自來水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會東自來水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對本訴辯稱,1.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僅收到會東自來水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監理費233000元,以及2019年4月9日支付的監理費141931元,其余的監理費均未收到;2.第一筆監理費233000元已與蔣何鈞結算完畢,但其中蔣何鈞并未向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提交監理資料,所以有3%的資料押金沒有退還給蔣何鈞;3.2019年4月9日的監理費141931元,未與蔣何鈞進行結算,因蔣何鈞與其聘用的勞務人員劉志剛、袁文利產生勞務糾紛,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代蔣何鈞向劉志剛墊付工資共計19000元,另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令山西監理公司與蔣何鈞連帶向袁文利支付176000元,所以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依據與蔣何鈞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的約定有權從業主支付的監理費中扣除上述兩筆費用,而暫未與蔣何鈞進行結算;4.經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與蔣何鈞核算費用,蔣何鈞應退還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多支付的監理費147057.13元,現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已經提起反訴。
山西監理公司對本訴辯稱與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對本訴辯稱一致。
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訴訟請求:1蔣何鈞向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返還多支付的監理費147057.13元;2.本案訴訟費由蔣何鈞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山西監理公司與會東自來水公司簽訂污水工程監理協議,約定會東自來水公司委托山西監理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監理服務。經山西監理公司授權,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與蔣何鈞于2014年4月簽訂責任書,約定:1.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將案涉工程監理服務轉包給蔣何鈞;2.蔣何鈞負責在經營活動中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和法律責任;3.蔣何鈞按工程監理結算總價的20%向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上交管理費;4.監理費必須打進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賬戶,在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扣除費用后支付給蔣何鈞;5.人員聘任以及人員薪酬等開支由蔣何鈞自行承擔,若發生勞務糾紛蔣何鈞未及時處理,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有權從業主支付的監理費中直接扣除或要求蔣何鈞支付。責任書簽訂后,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將案涉工程監理服務轉包給蔣何鈞,現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但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發現會東自來水公司支付的監理費有兩筆共計506720元,并未轉入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賬戶。據會東自來水公司稱,該費用由蔣何鈞的工作人員領取,蔣何鈞應按該金額的20%即101344元向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支付管理費。另,由于蔣何鈞拖欠其聘用人員劉志剛、袁文利的勞務費,導致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向劉志剛墊付勞務費19000元,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山西監理公司與蔣何鈞連帶向袁文利支付176000元。經核算扣除管理費及勞務費外,蔣何鈞應向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返還多支付的監理費147057.13元。現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蔣何鈞對反訴辯稱:1.20%的管理費不應由蔣何鈞支付。首先,會東自來水公司付給案外人的監理費與蔣何鈞無關,根據會東自來水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案外人的授權委托書系山西監理公司出具的,并直接支付給案外人的。蔣何鈞未收到除233000元以外的任何監理費,故蔣何鈞也不應當支付該筆監理費的管理費。其次,案涉工程系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非法轉包給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即蔣何鈞,其扣除的管理費應當屬于所得,蔣何鈞已經支付給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的管理費人民法院可以收繳,尚未支付的無需再繼續支付了。故蔣何鈞認為該筆管理費有權不支付。另,蔣何鈞與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的《責任書》系無效合同,故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無權按照《責任書》的約定向蔣何鈞索取管理費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也無權要求蔣何鈞支付管理費;2.劉志剛與袁文利的勞務費不應由蔣何鈞支付。劉志剛的勞務費共計19000元,其中10000元已由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支付,蔣何鈞在訴訟請求中已經扣除了該筆費用,故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不應當重復計算。另外9000元勞務費,根據(2019)川01民終16897號《民事調解書》載明的內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山西監理公司向劉志剛支付人民幣9000元。該筆勞務費系山西監理公司自愿支付給劉志剛,與蔣何鈞無關,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及山西監理公司無權追償;袁文利的勞務費,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及山西監理公司未提供證據表明已經支付袁文利勞務費,該筆費用還未發生,故蔣何鈞不承擔支付義務。綜上所屬,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的訴訟請求。
會東自來水公司對反訴辯稱,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的訴求與會東自來水公司無關。會東自來水公司按約定應支付監理費是928048元,現已支付了881651元,剩下的是46397元是質保金未支付,該質保金未到達支付的時間。會東自來水公司認為對于本案本訴和反訴都與會東自來水公司無關,會東自來水公司跟山西監理公司只有一個合同關系,且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了。山西監理公司不認可的兩筆帳[第二筆(郭瀕月賬戶里面)、第三筆(袁文利賬戶里面)已有山西省監理公司的委托書],是蔣何鈞和山西監理公司之間的問題。會東自來水公司只認可山西監理公司。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經審查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舉證情況和庭審情況,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1月26日,會東自來水公司向山西監理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載明:山西監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所遞交的涼山州會東縣污水處理廠工程監理投標文件已被我方接受并確定為中標人。你方接到通知書30日內與我方簽訂施工承包合同并按約提交履約擔保。
2014年3月,會東自來水公司(建設單位、委托人)與山西建設監理公司(監理單位、監理人)簽訂《會東縣城污水處理廠工程監理合同協議書》,約定委托人委托監理人提供涼山州會東縣城污水處理廠工程監理服務,監理服務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監理正常服務酬金暫定為1166800元,最終監理服務費按施工竣工審計價為基數,計算監理費。
后,山西建設監理成都分公司(公司)與蔣何鈞(承包人)簽訂《項目內部管理承包責任書》,約定:將涼山州會東縣城污水處理廠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項目交由承包人內部管理承包,其負責本監理項目階段的監理工作,工程驗收及資料移交存檔等。承包人為該監理部的全權合法代表人,承擔該監理部產生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承包人在承包期間的一切經費(含周轉金)均由承包人自行解決,承包人負責在經營活動中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和法律責任(包括監理部的其他人員產生的借款等債權債務);承包人參加投標的監理工程,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由承包人支付并按招標人規定金額打入公司賬戶后,由公司按時打入招標人賬戶方可投標,否則按承包人違約處罰,并取消投標和監理資格。承包人監理的工程按單項工程監理結算總價的20%向公司上交管理費(費用包括管理費、營業稅費等,但不包括投標書制作費及各項項目報名費、履約保證金等);承包人承攬和管理的監理工程,監理費必須打進分公司賬戶,在分公司收到業主監理費后公司扣除公司應得的費用后,剩余監理費由公司及時撥付給承包人,但票據要齊全,公司不單獨給承包人開戶賬戶;監理資料、竣工驗收資料,公司在每個單項工程監理費中扣除3%的監理費,待工程結束(即監理費收款完成)承包人把監理資料、竣工資料備齊完善并備案后報業主和公司,公司及時退還承包人;承包人向公司交納20000元安全承包保證金(監理費20%),待承包人承包期滿公司返還給承包人,無息;本責任書履約期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
2017年12月28日,由廣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山西監理公司監理的涼山州會東縣城污水處理廠工程竣工,經會東自來水公司檢查驗收合格后,出具《四川省房屋建設工程和市政基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2018年7月17日,會東自來水公司向會東縣審計局發出《關于審計撥付污水處理廠工程監理費的請示》,載明:2017年12月28日,我公司組織相關單位進行了污水處理廠竣工驗收。2018年1月22日收到山西監理公司《付款申請》,提出會東縣城污水處理廠工程已完工,目前剩余監理費209720元,扣除質保金46672元,需支付該項目剩余監理費163048元。經我公司財務核準,應扣除已支付的監理費后,此次應支付監理公司141925.6元。現向貴局申請撥付會東縣城污水處理廠工程監理費141925.6元。附山西監理公司《付款申請》。
2018年12月4日,會東自來水公司出具《收條》,載明:目前我公司已收到山西監理公司項目監理部報送的涼山州會東縣城污水處理廠監理資料一套,包括《監理工作月報》合計44期;《監理日志》合計32冊;《旁站監理記錄表》合計83份。
會東自來水公司根據山西監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指示,將監理費233000元轉入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賬戶。
2019年4月10日,會東自來水公司將監理費141931元轉入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賬戶備注:代污水廠墊付工程監理費。
劉志剛以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為由將蔣何鈞、會東自來水公司、山西建設監理成都公司、山西建設監理公司起訴至我院。山西監理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通過案外人謝英香向劉志剛賬戶轉入工資10000元。我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3771號判決書,判決蔣何鈞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志剛勞動報酬9000元。劉志剛不服該判決,向四川省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調解,四川省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制作(2019)川01民終16897號號民事調解書,載明山西監理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之前向劉志剛支付9000元。2019年12月26日,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劉志剛轉入9000元。
袁文利以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為由將蔣何鈞、會東自來水公司、山西建設監理成都公司、山西建設監理公司起訴至我院。我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3647號判決書,判決蔣何鈞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袁文利勞動報酬176000元。袁文利不服該判決,向四川省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川省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川01民終16907號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3647號民事判決書;蔣何鈞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袁文利勞務報酬176000元,山西監理公司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支付責任。袁文利于2020年5月11日向我院申請強制執行。我院于2020年6月22日扣劃了山西監理公司賬戶176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向袁文利支付的案款,于6月30日向山西監理公司出具結算票據。
審理中,蔣何鈞稱,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尚未退還款項,包括已扣除了資料保證金6990元(233000元×3%)及自己向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已交納的投標保證金20000元、安全保證金20000元,上述共計46990元。山西監理公司對此予以認可。
會東自來水公司陳述,已將該監理費分四筆轉入山西監理公司指定賬戶(第一筆:根據山西監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的《授權委托書》指示,將監理費233000元轉入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賬戶;第二筆:根據山西監理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的《授權委托書》指示,于2015年4月28日將監理費466720元轉入郭瀕月賬戶;第三筆:根據山西監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指示,在扣除處罰的16000元后,于2016年2月5日將監理費24000元轉入袁文利賬戶;第四筆:根據山西監理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指示,將監理費141931元轉入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賬戶)。現尚有46397元的質保金沒有支付,并提交銀行交易回單、發票、授權委托書、開戶許可證、費用報銷單、付款申請單、會東縣審計局支付建議函等予以佐證。山西監理公司稱僅認可收到會東自來水公司支付的第一、四筆監理費,且自認第四筆監理費未與蔣何鈞結算。對第二、三筆監理費均未收到,并稱前述未收到監理費均由蔣何鈞收取。蔣何鈞對山西監理公司的辯稱不予認可,認為山西監理公司要求會東自來水公司向指定賬戶支付監理費的行為,與自己無關,且自己僅收到第一筆監理費,其余監理費均未收到。
山西監理公司稱,從未出具委托書要求向會東自來水公司將第二、三筆監理費轉入郭瀕月、袁文利賬戶,并向法院申請對委托郭瀕月、袁文利的《授權委托書》中加蓋山西監理公司公章進行鑒定。并認為郭瀕月、袁文利是蔣何鈞聘用的員工,蔣何鈞應該已收到前述二筆監理費,故要求蔣何鈞返還前述二筆監理費的20%,并提交了民事判決書予以佐證。蔣何鈞對山西監理公司的陳述不予認可,并否認收到第二、三筆監理費。
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山西監理公司對其反訴147057.13元的構成進行明確,現蔣何鈞應退還款項147057.13元(19000元+176000元+466720元×20%+40000元×20%-20000元-20000元-141931元×77%)。蔣何鈞認可山西監理公司從第一筆監理費中扣除管理費(233000元×20%)及資料保證金(233000元×3%)及其向劉志剛墊付的勞務費10000元,其余費用不予認可。山西監理成都分公司及山西監理公司對蔣何鈞的該項辯稱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一、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向蔣何鈞支付監理費并退還保證金共計358110.8元;
二、駁回蔣何鈞其他本訴訴訟請求;
三、駁回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9231元,由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公司承擔6672元,蔣何鈞承擔255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621元,由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山西省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李琳
人民陪審員劉紅
人民陪審員吳秋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姜君
書記員鄧郁錨
判決日期
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