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勇與張玉寶、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204民初3776號
判決日期:2020-12-21
法院: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辛勇與被告張玉寶、被告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工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彤、被告張玉寶、被告建工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磊、郜憲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辛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償還鋼材款338432元,并從2015年8月1日開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以上鋼材款付清為止(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為338432元),合計人民幣676864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張玉寶出售鋼材,2015年4月29日雙方結算,被告張玉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款金額688432元,并約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還款,郭建禮、被告建工五公司自愿承擔擔保責任,并約定如到期未還則按3分計算利息,直至還完為止。2015年9月25日償還了1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償還了200000元,剩余338432元未還。后被告至今未還款。
被告張玉寶辯稱,其不承擔利息,貨款價格高。
被告建工五公司辯稱,針對欠條沒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當庭提供欠條一張、結算單一張,出庫單一張。證明目的:2015年4月29日被告張玉寶欠原告辛勇鋼材款688432元由被告建工五公司和建工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禮承擔擔保責任,月利息3分,但是起訴時按月息2分計算,對該筆欠款被告予以確認,郭建禮于2017年11月3日同意按此協議將剩余所欠鋼材款頂房,但并未履行,截至起訴之日剩余欠款338432元。以上證據說明被告對鋼材的數量、種類、價格予以認可。
被告張玉寶對該組證據真實性認可,但稱貨款價格過高。
被告建工五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認可,無異議。
經查,原告提供的欠條載明:“今欠辛勇鋼材款:陸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整,¥:688432.00元,還款日期為2015年7月30日前。此款由建工集團五公司和郭建禮個人共同擔保,如欠款人到期未歸還此款,則由擔保人負責還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計算,直至還完為止。欠款人:張玉寶。提保人:郭建禮,并加蓋建工五公司公章。2015年4月29日”。在該欠條背面注明:“財務:按此協議將張玉寶剩余房子頂帳辦理。郭建禮,2017.11.3”。
被告建工五公司稱欠條背面所注內容解釋為:張玉寶是其公司項目承包人,公司只收取管理費和稅金,當時郭建禮同意用張玉寶承包的項目開發房產進行頂房,但是必須經過張玉寶的同意和辦理手續,當時雙方因為工程款產生矛盾,所以沒有頂房。被告張玉寶認可建工五公司的說法。原告稱其不清楚。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被告建工五公司、郭建禮承擔擔保責任,但未約定擔保期限和擔保方式。被告建工五公司稱其公司同意繼續對張玉寶的欠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原告還稱2015年9月25日被告償還貨款1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償還貨款200000元,具體是誰償還的不清楚。被告張玉寶稱是通過其從建工五公司財務直接撥給原告,具體給付過程就如原告所說。被告建工五公司稱張玉寶所述屬實,具體給付過程就如原告所說。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玉寶欠原告鋼材款338432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玉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辛勇鋼材款338432元,并以338432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辛勇從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張玉寶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68元,一審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5284元(原告辛勇已預交),由被告張玉寶、被告包頭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朱永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楊晨
判決日期
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