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陽與東莞市五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9民終8734號
判決日期:2020-12-20
法院: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陽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市五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五株公司)、深圳市五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五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粵1971民初9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陽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確認李陽與東莞五株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已解除;二、判令東莞五株公司支付李陽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2700元(6100元/月×7);三、判令東莞五株公司支付李陽2019年11月工資差額300元和2020年2月工資差額388.5元(6100元/21.75×10-2416元);四、深圳五株公司對東莞五株公司上述第二、三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原審法院判決:一、確認李陽與東莞五株公司的勞動合同已解除;二、駁回李陽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李陽負擔。
李陽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李陽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由東莞五株公司、深圳五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對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具體為:一、一審判決對李陽工資認定錯誤。本案中李陽已經提交并經東莞五株公司確認的李陽2019年11月的工資條,上面明確載明工資情況為綜合工資6000元,該工資條系從東莞五株公司處獲得,且除綜合工資一欄外,其余內容與東莞五株公司提供的工資條互相印證,足以證明李陽工資情況。東莞五株公司否認李陽固定月薪制,主張李陽工資為計時工資,其應當就己方的主張對李陽具體工資中組成項目的計算標準和方法等舉證證明,一審法院在東莞五株公司未能舉證的情況下直接采信東莞五株公司的主張,屬于證據采信不當,從而導致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
二、一審判決對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原因認定錯誤,李陽不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一)東莞五株公司所提交的擬證明李陽擅自離崗的證據均系其單方面制作亦未經李陽確認過,其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李陽已逐一進行了質證與說明,東莞五株公司制作全部處罰憑證只是為了達到單方面解除與李陽勞動關系的目的,該行為不應被法院所認可。另外,勞動者依法向勞動部門申請維權是其合法權利,是否通知用人單位均不影響其行使權利,何況本案中李陽在與東莞五株公司發生糾紛,前往勞動局之前已經告知用人單位,所謂的請假信息未發送成功的原因是東莞五株公司主管人員惡意拉黑李陽微信導致。再者,在雙方已經產生糾紛的情況下要求勞動者維權之前獲得用人單位的同意才能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維權是強人所難的,也是不實際和缺乏操作性,一審法院以李陽向東莞五株公司發送告知其前往勞動局的微信未發送成功為由認定李陽擅自離崗顯然是強加勞動者的義務。(二)李陽不存在缺席、未參加早會的情形。李陽的工作部門為技術部而非設備部,李陽離職前2個來月的工作內容僅為協助設備部工作,而非接受東莞五株公司的安排調崗到設備部工作,因設備部工作環境長期接觸化學藥水,李陽從未接受東莞五株公司的調崗要求,東莞五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有對李陽合法調崗,因此李陽本就沒有參加設備部早會的義務。東莞五株公司以設備部點到表證明技術部員工未參加早會不符事實及常理。(三)本案中李陽僅有一次在加班時間離崗,即李陽簽字確認的2019年11月17日15時41分離崗,18時20分打卡下班,前后不到三個小時的情況,無論根據勞動手冊還是勞動合同法亦或是從情理上來說都不至認定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東莞五株公司以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實則是因李陽未同意其單方面的調崗要求所引起的。
東莞五株公司答辯稱: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駁回李金香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李陽在職期間屢次違規,達到嚴重違規程度,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及東莞五株公司《員工手冊》,東莞五株公司有權解除與李陽的勞動關系,無需支付李陽任何合同補償,且東莞五株公司與李陽解除勞動關系征得工會同意,因此無需支付李陽賠償金。且東莞五株公司已經足額支付了李陽2019年11月、2020年2月的工資,不存在工資差額。
深圳五株公司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李陽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許衛
審判員魏術
審判員鄒鳳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王兆東
判決日期
202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