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木清與宋保國、宋國妹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481民初3539號
判決日期:2020-12-19
法院: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瞿木清與被告宋保國、宋國妹、第三人溧陽市宏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適用簡易程序,后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14日、9月2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瞿木清(參加第一次庭審)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文峰、朱虹、被告宋保國(參加第一次庭審)、第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良琛(參加第二次庭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國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瞿木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溧陽市某小區房屋(現為溧陽市房屋)的過戶手續;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8年6月份,兩被告的母親何秀鳳因拆遷分得溧陽市某小區房屋,原告遂與何秀鳳協商購買房屋事宜。2009年6月20日,原告與何秀鳳經協商一致簽訂了一份《拆遷戶二手房協議》,約定何秀鳳將該房屋以2400元每平方米的價格出售給原告。2010年5月份,因該房屋已經可以交付使用,何秀鳳遂委托宋保國、宋國妹(兩人為何秀鳳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辦理具體事宜,原告為了確保真實性遂又在2010年5月6日與宋保國、宋國妹在案外人許琴娥處簽署了一份《購拆遷戶二手房買賣合同》。2010年5月6日,原告到宏盛公司急繳納了部分費用并搬進了該房屋居住。2010年5月8日,被告宋保國向原告開具了收據,載明了房款的詳細構成(總計房價307918元)及收款情況。訴前,原告了解到該房屋已經辦理相關產權證,且何秀鳳已經死亡。為了保證原告權益,確保原告能夠取得產權證明,原告訴至法院,望在查明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宋保國辯稱,被告要求與原告和睦協商,如果瞿木清不要房屋,被告將房款退給他,再補貼點錢給他;被告賣房比較吃虧,瞿木清如果要房要補貼點給被告。要么被告貼點錢給他,他退房;要么他貼點錢給,他拿房。何秀鳳是我母親,被告父母共生育六七個子女,不在被告戶口簿上,被告是老二,拆遷時被告父親已經去世一、二十年了。
被告宋國妹未作辯稱。
第三人宏盛公司陳述,一、第三人并非本案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人,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告應依據本案房屋買賣合同要求合同相對人履行合同義務,而第三人在本案中與原告并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系,且原告所訴稱被告的違約行為并不是第三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或不適格履行合同義務造成的。第三人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訴爭與第三人沒有直接的牽連關系,故第三人不需在本案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二、本案案涉房屋由第三人開發建設,房屋已具備過戶條件,產權登記手續本應由業主予以辦理,第三人會予以配合。本案案涉房屋位于溧陽市,實際建筑面積123.12㎡,房屋早已交付,2013年下半年度業主可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而案涉房屋若需按程序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第三人將予以配合,涉及第三人的相應環節不存在障礙。綜上所述,第三人并非本案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人,而第三人對于案涉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辦理也愿意予以配合,第三人在本案中并無任何過錯行為,故本案中第三人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經審理查明,根據不動產權屬信息查詢證明,原、被告訟爭房屋坐落于溧陽市,房屋面積123.12平方米,登記所有權人為溧陽市宏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0日,被告宋保國、宋國妹的母親何秀鳳與原告瞿木清簽訂《購拆遷戶二手房協議》:甲方何秀鳳、乙方購房戶瞿木清,地址清泓花園9幢1號門101室,面積117.2㎡,房價每平方2400元,其余配套設施另算,預付定金伍萬元,約10月份交付房屋時一次性付清房款。
2009年11月11日,何秀鳳死亡。
2010年5月6日,賣方(甲方)宋保國、買方(乙方)瞿木清簽訂《購拆遷戶二手房屋買賣合同》:甲方同意將坐落在溧陽市某小區房屋,建筑面積為123.12平方房屋賣給乙方;關于房產證、土地證什么時候好辦不清楚,3年或5年不定,如果好領房產證和土地證時,需要交一筆錢,主戶宋保國應該及時交款,辦理(事)領取房產證和土地證,領二證時一切費用由宋保國承擔支付;而后由購房者瞿木清等到國家合法過戶時給予辦理過戶手續,并提供一切過戶資料,房產如果存在遺產問題,一切費用由宋保國承擔,瞿木清承擔正常過戶費用;以上條款房產證和土地證,都不會短時間內辦理,扣除房款伍仟元,等到哪一年辦好二證,交證時及時退還宋保國房款伍仟元。甲方由宋保國、宋國妹簽名、捺手印,乙方由瞿木清、許琴娥簽名、捺手印。5月8日,宋保國出具收據一份:“今收到瞿木清房款117.72平方價2400元,計282528.00元,補增加面積5.4平方,政府價2850.00元,計15390.00元,另補貼10000元,合計房款307918.00元(叁拾元柒仟玖佰壹拾捌元),除預付定金伍萬元,實收現金(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正)。收款人宋保國”。尚余5000元待房產辦理過戶后由原告支付給被告。對上述證據及事實被告宋保國沒有異議。
2010年5月6日,原告交納了車庫、儲藏室、樓宇門、有線電視等114081元后,已在溧陽市宏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領取了案涉房屋的鑰匙并裝修居住生活至今。
因尚未辦理初始登記,案涉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宏盛公司。在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宏盛公司為第三人。宏盛公司陳述:案涉房屋由宏盛公司開發建設,房屋已具備過戶條件,產權登記手續應由業主予以辦理,宏盛公司予以配合,不存在障礙。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書證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宋保國、宋國妹在辦理產權初始登記手續后十日內協助原告瞿木清辦理溧陽市(房屋面積123.12平方米)房屋產權過戶至原告名下,同時原告支付兩被告尚余的5000元房款。
二、對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第三人溧陽市宏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予配合。
案件受理費5919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規定的標準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919元。在遞交上訴狀副本7日內憑判決書可到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也可采取銀行匯款方式預交,收款人為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陳東新
人民陪審員吳曉東
人民陪審員萬秀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李文琴
判決日期
202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