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春與長春華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華大發電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吉0322民初2743號之一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梨樹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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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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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原告與許其芳系朋友關系二人合作承建第二被告的四平電廠六噸鍋爐鋼結構工程及鍋爐設備安裝儲料棚鋼結構工程及檔墻。2017年12月20日許其芳與第一被告簽訂內部管理委托合同,原告王景春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合同價款暫估約300萬元由第二被告提供該工程的設計圖紙,由原告負責墊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費。此項目工程原告在實施過程中由于設計變更增加了三道檔雨棚。第一、鋼結構儲料鵬兩面。第二、廠區道路面通道面積為312平方米。第三、對室外露天儲料廠6153平方米的山皮石基層進行沙石找平及壓實平均厚度為10厘米。所以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將承建的工程交給了第二被告使用。并由吉林省新時代建設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華大發電有限公司項目監理部出具了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第一被告分三次給付工程款1525250元,此款打到許其芳卡里,后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土建工程師卓春南和總經理靳東昇要求對所承建的工程進行決算。當時卓春南強調該工程與案外人于某所承建的工程是一體需要于某簽字認可才能進行決算。原告認為于某所承建的工程與原告承建的工程款無任何關系,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第二條規定:“乙方屬公司委托派駐至工程現場的項目負責人、管理人,該工程在公司內部及進行獨立核算,利益共同分配。”所以二被告的行為屬于違約。為此原告委托吉林省天誠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進行工程造價評估。工程總造價為2649621元,現第一被告支付1525250元,尚欠工程款1063331.18元。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承建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承建義務而被告至今拒付工程款其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063331.18元;2、第二被告承擔連帶支付工程款1063331.18元的責任;3、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63331.18元的利息92598.42元(以上合計本息1155929.6元);4、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長春華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遺漏主體于某和許其芳,該工程被告發包給于某,由于某轉包給許其芳,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被告對原告的主體資格不予認可。原告自認與許其芳是合作關系,在訴狀的事實及理由中,有大部門工程也是許其芳施工的,所以無法將原告的工程界定出來,必須由許其芳和于某方能確認本案的基本事實。2、本案的法律關系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自認許其芳與被告簽訂了內部管理委托合同,所以存在著案由的問題。3、訴狀中表述的工程造價評估,是不準確的,方才原告的代理人提出更改為結算,結算與決算不是一個概念,結算是原告編制的一種計算方式,而決算是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就工程造價而進行的,所以原告自稱用圖紙編制的結算,是存在嚴重問題的,因為在實際施工中圖紙是有變更的,工程也是有變更的,所以原告單方以圖紙編制結算,是原告自己單方的行為,不能取代法律上的工程咨詢造價,所以原告無論在主體和實體上,都不適格,依法應駁回。
被告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華大發電有限公司辯稱:案涉工程是答辯人發包給華辰公司施工的,答辯人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也無法確認原告具體的工程量,另外答辯人已將案涉工程價款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華辰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要求連帶給付工程款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王景春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7602元,退回原告王景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建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沐陽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