蘆仁芳、王燦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9民終3913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蘆仁芳、王燦剛、王燦美、王紅衛、王麗、王娜因與被上訴人萬濤、山東至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0902民初4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蘆仁芳、王燦剛、王燦美、王紅衛、王麗、王娜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2018)魯0902民初4781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或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在對證據的認可和采納上有失偏頗,致使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及證人證言足以證實王清水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由于施工工地沒有搭建廁所,王清水在提供勞務期間解決如廁問題具有高度蓋然性,也符合生活常理,與其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被上訴人在該工地的工作由王清水一人全部完成,只要王清水來到工地,就是在提供勞務行為,其工作期間如廁、飲食、休息均屬于一個連續完整的整體過程,不是斷續的割裂的片段過程,其如廁不慎摔傷致死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系王清水擅離職守或第三方導致其死亡的情況下,應認定王清水屬于在提供勞務期間發生死亡。而且萬濤明知道王清水年事已高,不宜再從事勞務活動,明知自己沒有經營資質,仍然違法雇傭其工作,更沒有對雇員王清水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明顯過錯,其雇傭行為與雇員王清水的摔傷死亡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至信公司將其資質違法借用給萬濤,存在明顯過錯,應與萬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違反審理期限超期結案,而且違法拖延發送判決書,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審法院沒有盡到自己的調查義務,致使事實認定不清。四、一審法院在作出民事判決時,沒有依據高度蓋然性原則,認定事實不清就作出判決。五、法律作為人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應當遵循公平正義原則,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進行裁判。
萬濤答辯稱,1、一審判決推定王清水來到施工工地的行為系提供勞務的行為認定事實錯誤。2、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正確。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山東至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蘆仁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257523元、喪葬費34652.5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297175.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蘆仁芳系王清水之妻,王燦剛、王燦美、王紅衛、王麗、王娜系王清水子女。王清水2007年3月份從原工作單位退休,2011年9月取得高級工程師資格。2015年6月10日,萬濤借用至信公司的資質,與新泰市青云中學與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約定至信公司向新泰市青云中學提供工程造價咨詢及其他服務,服務范圍及工作內容為圖書報告廳、藝體館、綜合實驗樓B棟建設全過程跟蹤服務,服務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止。2016年8月份,王清水通過介紹受雇于萬濤,就上述工程提供監理審計等勞務。其后,王清水到青云中學工地開展工作,萬濤向王清水支付勞務費用。2018年7月8日,青云中學工地并未進行施工,上午王清水來到工地,晚上被發現死于青云中學施工工地外杏山東路路北的土石堆上,新泰市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中,載明死亡原因為猝死。關于王清水死亡過程,原告認為是在工作期間解決如廁問題不慎摔傷致死,被告不予認可。為此,原、被告均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人作證稱,青云中學施工工地沒有搭建臨時廁所,施工人員一般是去青云學校或就地解決,王清水作為監理審計人員,并非每天都到工地。王清水死亡后,原告支付太平間費用1000元,萬濤支付運尸費、整容、壽衣、凈身等費用3600元。原告主張按照上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收入36789元計算,死亡賠償金257523元,喪葬費34652.5元,并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王清水與萬濤之間的雇傭關系以及萬濤借用至信公司資質的事實沒有爭議,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清水是否在提供勞務期間死亡。關于該焦點,1.雖然證人證實2018年7月8日工地并未施工,但鑒于王清水的工作性質,無法以此斷定王清水上午來到施工工地的行為,不是出于工作需要,故在未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推定王清水來到施工工地的行為系提供勞務行為;2.王清水死亡地點并非施工工地,原告認為是在提供勞務期間解決如廁問題不慎摔傷致死,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證人證言,雖然可以證實施工工地沒有搭建廁所,但無法排除王清水因非必要原因主動停止工作,離開工作地點,進行工作以外的活動時發生上述死亡的情形。并且新泰市人民醫院推斷死亡原因為猝死,并未作出摔傷致死的推斷,在無法進行尸檢確定死因的情況下,只能采信專業機構作出的推斷。故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證實王清水是在提供勞務期間解決如廁問題不慎摔傷致死。
綜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王清水系在提供勞務期間發生死亡,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綜上,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蘆仁芳、王燦剛、王燦美、王紅衛、王麗、王娜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對于一審審理查明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上訴人一審提交的王清水生前工作記錄顯示,自2016年為被上訴人萬濤提供監理審計勞務以來,對于日常工作內容均進行了相應的記載,2018年7月8日事發前在涉案青云中學工地一個月內分別就有2018年6月8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5日、7月7日的工作記錄
判決結果
一、撤銷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0902民初478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萬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上訴人蘆仁芳、王燦剛、王燦美、王紅衛、王麗、王娜30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蘆仁芳、王燦剛、王燦美、王紅衛、王麗、王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80元,由上訴人蘆仁芳、王燦剛、王燦美、王紅衛、王麗、王娜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760元由上訴人蘆仁芳、王燦剛、王燦美、王紅衛、王麗、王娜負擔5178元,由被上訴人萬濤負擔58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仉磊
審判員畢經綸
審判員薛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丹丹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