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天佑鳴鳳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與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991民初410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山東省泰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泰安市天佑鳴鳳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與被告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聯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泰安市天佑鳴鳳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進魯,被告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源、張繼梅,第三人泰安市聯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泰安市天佑鳴鳳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裁決被告立即償還本金683104.2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從202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83104.2元,月利率按2%計算)。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是業務合作單位,2012年-2013年被告因經營需要急需資金,考慮雙方的合作關系,原告多次幫助籌措資金,累計出借本金總計4462896元。被告陸續還款,至今仍有683104.2元本金沒有歸還。現原告急缺資金,向被告索要,其總是借故推諉,迫于無奈原告只好訴至貴院,懇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早日作出公平公正裁決。
被告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起訴的基礎法律關系錯誤,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為查明事實,被告已在庭前申請追加泰安市聯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天佑鳴鳳公司為聯益房產公司銷售房屋,衡正建筑公司承包聯益房產公司的工程施工。三方同意由聯益房產公司委托答辯人衡正建筑公司向原告天佑鳴鳳公司代收其銷售的上高商貿城房款,以抵頂聯益房產公司本應支付給衡正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雖然原告天佑鳴鳳公司提交的11份收據載明為借款,但是實際上均為其為聯益房產公司銷售的房款,而不是答辯人向其借款,并且借款人為個人王進魯,而不是原告公司,因此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根本不是民間借貸糾紛。據悉目前原告天佑鳴鳳公司仍欠聯益房產公司部分售房款,尚未結清。2、原告故意制造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以混淆是非,達到其侵占答辯人財產的非法目的。本案原告天佑鳴鳳公司與聯益房產公司已在此前發生過多次訴訟,天佑鳴鳳公司在相關案件庭審中陳述其在代理房屋銷售過程中,銷售的房款全部由衡正建筑公司代聯益房產公司收取的事實。法院已查明原告天佑鳴鳳公司為聯益房產公司銷售房產收入是由衡正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據,并且原告所謂的“借款”全部發生在原告天佑鳴鳳公司與聯益房地產公司簽訂包銷協議期間。綜上,原告提供的收據中收款事由一欄中雖記載為“借款”,但是實際上就是聯益房產公司應得的房款。3、原告并不具備出借能力,其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包銷聯益房產公司開發建設的上高商貿城的房屋,在本案事實發生期間并未對外開展其他任何業務。4、本案應當追加聯益房產公司參加訴訟以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分清責任,作出公平裁決。綜上所述,原告故意隱瞞事實,制造虛假的法律關系提起訴訟,嚴重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懇請法院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依法公正地作出判決。
第三人泰安市聯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本案基礎法律關系并不是民間借貸糾紛,被告的答辯意見是實事求是的,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借款,而是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收取了建筑工程款,原告所支付的款項是第三人將相應的房產交由其包銷而出售所得的售房款,截止到目前為止,原告尚欠第三人部分售房款沒有支付,還有尚未了結的事項。同時,第三人了解到涉案的有關款項系原告的原法人代表王進魯個人行為,因此,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公正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交了證據1、泰安高新區法院(2016)魯0991民初361號判決書;2、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9民終614號判決書;3、價格評估報告;4、借款借據12份;5、記賬聯;被告提交了證據1、聯益房產公司與天佑鳴鳳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聯益房產公司與衡正建筑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收款協議書》各一份;2、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3號案卷中天佑鳴鳳公司提供的收據12張、庭審筆錄一份、裁定書一份;3、衡正建筑公司明細帳五張,天佑鳴鳳銷售上高商貿城明細兩張,天佑鳴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進魯出具的收據9張;4、天佑鳴鳳公司的工商登記一份,從裁判文書網上下載的民事判決書一份;第三人提交了證據2012年11月24日泰安市泰山區上高商貿城接待中心與孫君鋒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3、4第三人提交的證據等證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原告提交的證據3即泰安信誠價格評估事務所作出了泰信價評字(2017)第T-453號價格評估報告,該報告系由本院委托作出的,并被本院(2016)魯0991民初301號采納,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即記賬聯是原告開給被告的收到款項,與2013年7月25日被告根據原告收到的款項,開具的收據基本一致,故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6月22日-2013年6月11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泰安市天佑鳴鳳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進魯借款4462896元,被告自2013年4月28日開始還款,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共還款給原告泰安市天佑鳴鳳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3779791.8元,余款683104.2元未還,因被告未還款,原告訴訟至法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泰安市天佑鳴鳳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人民幣683104.2元。
二、駁回原告泰安市天佑鳴鳳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161元由被告泰安衡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本案執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孟憲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孫文豪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