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銀、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3民終1777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黃銀因與被上訴人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以下簡稱楚黔租賃站)及原審被告興仁市宏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龍躍鵬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0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黃銀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楚黔租賃站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黃銀不再承擔返還或賠償楚黔租賃站的架料。2018年,楚黔租賃站將黃銀多歸還的3331個頂托、371個連接套筒、31096.7米鋼管扣押,經黃銀多次催要,楚黔租賃站拒不歸還,在一審庭審中黃銀也主張返還,但楚黔租賃站至今未歸還,一審判決對此也未做回應。楚黔租賃站經營架料租賃,將黃銀多歸還的架料出租獲取租金,架料必然磨損生銹等,價值減損,根據公平原則,楚黔租賃站扣押的架料應該在本案中折抵黃銀未歸還的架料,折抵之后多余部分楚黔租賃站應當返還給黃銀。二、租賃費應該計算至黃銀最后一次歸還架料時,即2018年5月24日。在最后一次歸還架料時,黃銀就已經告知楚黔租賃站架料已經全部從項目上運輸回來,此時楚黔租賃站就明確知道未能按照約定規格歸還的部分架料已經滅失,應及時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018年5月24日后的租金系楚黔租賃站惡意拖延主張權利,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同時,未歸還架料的占用費計算至實際歸還或折價賠償之日,實際為變相的高利貸,年利率遠超40%,楚黔租賃站明知黃銀已經無法按約歸還架料的情況下,卻拒絕結算租金和賠償鋼管,故意拖延獲取高額利息,有違合同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楚黔租賃站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的租賃材料型號和規格不屬于楚黔租賃站租賃的材料,是上訴人自愿存放于楚黔租賃站,目的是待今后雙方如果能夠協商處理用于進行折抵,并非楚黔租賃站強行扣押,上訴人可以隨時到楚黔租賃站取回這些材料。對于上訴人提出來的后續租金的問題,因為雙方簽訂的是不定期租賃合同,在材料沒有歸還和賠償前,租金需要繼續計算,上訴人既然占有楚黔租賃站的材料,在沒有返還和賠償的情況下,也造成了楚黔租賃站的租金損失,故在上訴人沒有歸還和賠償材料前,租金應當繼續計算。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宏達公司述稱,堅持一審答辯意見,同時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龍躍鵬未進行述稱。
楚黔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楚黔租賃站與宏達公司、龍躍鵬、黃銀簽訂的《架料租賃合同》,并判令宏達公司、龍躍鵬、黃銀共同支付楚黔租賃站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賃款277068元,承擔違約金55414元;2、判令宏達公司、龍躍鵬、黃銀歸還楚黔租賃站鋼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輪扣通用桿242.6米。上述材料如不能歸還,則應按照鋼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輪扣通用桿25元/米計價賠償楚黔租賃站(合計金額563610.50元);3、判令宏達公司、龍躍鵬、黃銀從2019年10月1日起按每日301.78元支付楚黔租賃站未歸還材料后續占用費損失,直至材料歸還或賠償結清之日止;4、訴訟費用由宏達公司、龍躍鵬、黃銀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26日,龍躍鵬、黃銀以宏達公司的名義與楚黔租賃站簽訂《架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由甲方出租架料給乙方使用,乙方在辦理租賃合同時向甲方一次性交納押金50000元。鋼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頂絲日租金0.02元/套,連接套筒日租金0.015元/只,輪扣通用桿日租金0.017元/米,工字鋼0.1元/米。乙方歸還時應按照規格、型號保持平整、干凈、無損壞修復完畢后歸還甲方,如沒有維修的架料,甲方將收取鋼管校正費0.1元/米,扣件維修清洗費0.15元/個、頂絲維修洗油費1元/只、頂絲缺螺母6元/個、頂絲缺底板7元/個、工字鋼清灰校正費6元/米、輪扣保養費0.12元/米、輪扣十字盤損壞5元/個、橫桿插頭損壞5元/個、75頭變形損壞7元/個。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復使用或未歸還甲方,乙方按鋼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頂絲20元/只、連接套筒20元/只、輪扣通用桿日25元/米,工字鋼68元/米的價格賠償甲方。租賃費計算以甲方“租賃物資發料單和收料單”并經雙方經辦人簽字為準,同時作為租金結算的有效憑證。月底為租賃結算日,當月租金不得超過下月15日支付。如乙方拖欠租金超過60天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取承租架料總價值20%的違約金。乙方指定黃銀、黃云友為領料人。該合同乙方承租人處加蓋了“興仁縣宏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易地扶貧搬遷項目A區項目專用章”印章,龍躍鵬、黃銀在乙方處簽名并捺印。
合同簽訂后,黃銀向楚黔租賃站支付押金5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期間陸續到楚黔租賃站提取建筑架料,并在收料單上簽字確認。后經楚黔租賃站與黃銀進行結算,黃銀在《租金費用結算表》承租人處簽字,確認截至2017年12月31日,累計欠付租賃費126507元,未還鋼管123375米、扣件66102套、頂絲4620套、連接套筒3545只、輪扣通用桿18791.6米。其后,黃銀向楚黔租賃站支付前述欠付租金126507元。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間,黃銀分批次向楚黔租賃站歸還架料,楚黔租賃站對黃銀歸還的架料開具收料單。楚黔租賃站根據收料單與發料單制作的《租金費用結算表》記載,截至2019年9月30日,共計產生租金及其他費用453575元(未扣除前述已交付的押金50000元及租金126507元),未歸還鋼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桿242.6米,多歸還頂絲3311套、連接套筒371只。
另查明,黃銀歸還的部分鋼管規格與租賃站時提取的鋼管型號不一致,楚黔租賃站未將該部分鋼管計入已歸還的架料中,該部分架料暫存在楚黔租賃站處,楚黔租賃站為此向黃銀開具《存條》。
2018年5月28日,興仁市人民政府東湖街道辦事處與宏達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興仁市人民政府將“興仁縣東河街道辦事處陸關居委會安置點2017年易地扶貧搬遷工程(一標段)”發包給宏達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楚黔租賃站未舉證證明龍躍鵬、黃銀系宏達公司的員工,也未舉證明龍躍鵬、黃銀簽訂案涉架料租賃合同是受宏達公司之授權,因此,判斷龍躍鵬、黃銀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是客觀上是否存在使楚黔租賃站相信龍躍鵬、黃銀有權代理簽訂合同的表象,主觀上楚黔租賃站是否善意且無過失。首先,宏達公司不認可其設立過2018年易地扶貧搬遷項目A區項目部,楚黔租賃站未舉證證明該項目部系宏達公司設立,也未舉證證明宏達公司使用過該項目部印章。同時,租賃合同簽訂時間為2017年,而合同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顯示時間為2018年,兩者時間存在矛盾。其次,案涉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宏達公司未參與過建筑架料的接收、歸還、租賃費用的結算及支付。綜上,僅憑租賃合同上加蓋“興仁縣宏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易地扶貧搬遷項目A區項目專用章”不足以在客觀上使楚黔租賃站相信相對人龍躍鵬、黃銀具有代理宏達公司的權限,楚黔租賃站未盡到相應的審慎義務,因此龍躍鵬、黃銀簽訂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龍躍鵬、黃銀與楚黔租賃站簽訂《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屬于個人行為,應由龍躍鵬、黃銀承擔由此產生的合同義務。
關于案涉《架料租賃合同》是否解除的問題。合同簽訂后,楚黔租賃站按照約定向黃銀、龍躍鵬提供了租賃架料,黃銀、龍躍鵬應當按照約定向楚黔租賃站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根據合同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超過60天的,楚黔租賃站有權解除租賃合同。黃銀、龍躍鵬拖欠租金超過合同約定期限,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故對于楚黔租賃站要求解除案涉《架料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租賃費計算問題。租賃合同明確約定承租人歸還架料時應符合規格型號,黃銀歸還的部分鋼管不符合規格,楚黔租賃站未將該部分鋼管計入已歸還架料,符合合同約定。雖然雙方當事人對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未進行結算,但楚黔租賃站提供的發料單均有黃銀簽字確認,合同明確約定發料單和收料單作為租金結算的有效憑證,經核算,截至2019年9月30日,案涉架料共計產生租賃費及其他費用453575元,扣除黃銀已支付的押金50000元、租賃費126507元,楚黔租賃站要求龍躍鵬、黃銀支付租賃費277068元,證據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租賃物的返還及賠償問題。除了支付欠付的租賃費之外,龍躍鵬、黃銀還應返還楚黔租賃站鋼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桿242.6米,以上材料如不能返還,龍躍鵬、黃銀應按合同約定的鋼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輪扣通用桿日25元/米賠償楚黔租賃站。在返還建筑物資或折價賠償之前,建筑物資被實際占用期間仍然會給出租人造成損失,該期間造成的損失,從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鋼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輪扣通用桿0.017元/米/天計付占用費。對于黃銀、龍躍鵬多返還的架料,黃銀、龍躍鵬可另行主張權利。
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雙方雖在合同中對逾期支付租賃費的違約責任作了約定,但雙方約定按承租架料總價值20%計算違約金明顯過高,根據楚黔租賃站已支付租費的金額、承租人的過錯程度及楚黔租賃站實際損失情況,對楚黔租賃站主張的違約金酌情支持30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解除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與龍躍鵬、黃銀于2017年10月26日簽訂的《架料租賃合同》;二、龍躍鵬、黃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支付租賃費及其他費用277068元、違約金30000元,合計317068元;三、龍躍鵬、黃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鋼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桿242.6米;若逾期不能歸還,則按照鋼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輪扣通用桿日25元/米的標準折價賠償;四、龍躍鵬、黃銀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鋼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輪扣通用桿0.017元/米/天向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支付未歸架料的占用費,直至實際歸還之日或折價賠償款付清之日;五、駁回興義市楚黔建筑物資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862元,減半收取6431元,由龍躍鵬、黃銀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62元,由上訴人黃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尹慧蘭
審判員曾婷婷
審判員陳映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曹榮鈺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