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穎強與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處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522民初4924號
判決日期:2020-12-17
法院:內蒙古科爾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李穎強與被告(反訴原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李穎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航蓋,被告(反訴原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清華、高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穎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尾欠土地租賃款本金1126500.00元及利息973300.00元,合計2099800.00元;2、自2020年8月1日起按0.02元計息,直至所有欠款還清為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鎮哈布哈嘎查的250畝土地以325000.00元的價格租賃給被告。土地用途為高速公路施工,租賃期限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協議中約定,租金支付時間為2014年1月25日,如超期從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0.02元月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鎮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162500.00元的價格租賃給被告。土地用途為高速公路施工,租賃期限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協議中約定,租金支付時間為2014年8月18日,如超期從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同期信用社貸款四倍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鎮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162500.00元的價格租賃給被告。土地用途為高速公路施工,租賃期限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協議中約定,租金支付時間為2014年8月18日,如超期從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同期信用社貸款四倍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鎮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162500.00元的價格租賃給被告。土地用途為高速公路施工,租賃期限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協議中約定,租金支付時間為2015年8月18日,如超期從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同期信用社貸款四倍利息。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鎮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325000.00元的價格租賃給被告。土地用途為高速公路施工,租賃期限為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協議中約定,租金支付時間為2015年8月19日,如超期從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同期信用社貸款四倍利息。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鎮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325000.00元的價格租賃給被告。土地用途為高速公路施工,租賃期限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協議中約定,租金支付時間為2016年8月18日,如超期從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同期信用社貸款四倍利息。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鎮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325000.00元的價格租賃給被告。土地用途為高速公路施工,租賃期限為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協議中約定,租金支付時間為2017年8月18日,如超期從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同期信用社貸款四倍利息。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鎮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325000.00元的價格租賃給被告。土地用途為高速公路施工,租賃期限為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協議中約定,租金支付時間為2018年8月18日,如超期從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同期信用社貸款四倍利息。2019年11月18日至起訴之日的租金被告未支付。此期間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租金50000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租金200000.00元。并將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一年的租金325000.00元付清。2019年9月20日被告支付租金125000.00元。其余租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償還。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賃款及利息2316440.00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0.02元計息直至所有欠款還清為止。同時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辯稱,原告已經認可被告于2015年已支付租金700000.00元,該部分租金能夠證明被告已經將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間的租金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一直沒有向被告主張該部分利息,因此原告在起訴中請求的該部分請求及其利息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7日簽訂的三份合同利息的計算超出合同的約定,且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遠遠超過了原告所發生的損失,應予以減少。2018年11月18日簽訂的租賃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已經提出管轄權異議。原告在利息計算中將計算出的利息數額作為基數再次計算利息,不合法,嚴重損害了被告的權益。雙方約定租賃場地范圍內原告沒有盡到清理場地的義務,在場地內堆放3萬平方米碎石,導致被告嚴重的出行困難,造成直接損失達2350000余元,被告將對此項損失進行反訴。
在庭審中,被告提出以上關于對2018年11月18日及之后簽訂的合同涉及的租金事宜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抗辯后,原告對原訴訟請求中主張的2018年11月18日簽訂的合同及2019年順延的合同涉及租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在本案中表示放棄主張,到科區法院另行起訴解決,原告將起訴狀中原訴訟請求變更為本案現在的訴訟請求。被告也放棄在本案中關于管轄權異議的主張,
反訴原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向本案提出反訴請求:1、判決被反訴人李穎強賠償反訴人各項損失500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反訴人與被反訴人分別于2016年8月15日與2017年8月17日簽訂兩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被反訴人將在哈布哈嘎查土地250畝租與乙方作為拌和場站等臨時用地,租賃期間分別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場地年租金為325000.00元。在該臨時用地黑料拌和場對面,被反訴人堆放有約30000立方米的碎石,反訴人多次要求被反訴人立即清理,而被反訴人至今未予清除,被反訴人的違約私自堆放石料的行為嚴重違反了雙方上述協議中的相關約定,給反訴人的生產活動造成巨大障礙,依據上述協議第六條應減收相關租金、賠償相應損失。在上述租賃期限內,反訴人就被反訴人的違約堆放石料事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包括倒運碎石費用、延誤工期影響整體進度造成的損失等共計500000.00元。被反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給反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現提起反訴,請求法院依法公正判決,維護反訴人的合法權益。
反訴被告李穎強辯稱,1、從2011年至今,原、被告之間一直存在租賃涉案土地的合同,被告也一直正常租賃至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在反訴狀中所稱2016年、2017年兩個年度原告并沒有投入任何設備和石料碎石,所有施工材料設備均是被告所有。2、原告沒有違約行為,涉案碎石全部為被告所有,原告也無權去清理,并原告認為被告應出示相應證據證明原告的違約行為,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8月15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8月17日,原告李穎強與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所屬的第三工程處代理人崔鵬分別簽訂了六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均加蓋了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處的公章,其中第一、四、五、六份協議約定的租賃期均為一年,第二、三份協議約定的租賃期均為半年。協議內容為原告李穎強將其承包的甘旗卡鎮哈布哈嘎查的250畝土地(面積166500平方米)承租給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處作為高速公路施工拌和場站等臨時用地,每年租金為325000.00元。合同約定的租金付款時間和金額分別為:2014年1月25日325000.00元,2014年8月18日162500.00元,2015年8月18日162500.00元,2015年8月19日325000.00元,2016年8月18日325000.00元,2017年8月18日325000.00元。第一份合同約定如超期給付從協議簽定日期支付2%利息,直至支付完租金為止,其他五份合同約定如超期給付從協議簽定日期開始加收支付同期信用社一年期貸款利率四倍利息,直至支付完租金為止。2013年8月18日,原告李穎強將涉案土地交付于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處使用至今,該土地一直由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處管理使用。
關于被告對上述協議租金履行及相關情況:土地租用開始至2015年1月13日期間,被告未予支付租金,由崔鵬代表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處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1月13日分別就欠付租金向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書》,在上述《還款計劃書》中分別承諾2014年8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日償還租金款,還約定了相應的違約責任。出具上述三份《還款計劃書》后,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于2015年7月30日給付租金50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給付租金200000.00元。至2017年8月18日,因仍欠租金未付,崔鵬代表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處又向原告李穎強出具一份《還款計劃書》,內容為:“自2013年8月18日起,還款人連續幾年和李穎強簽訂了土地租賃協議,到2017年8月18日已連續四年沒有按時給付租金,這四年租賃期間,還款人在2015年7月30日支付租金50萬元整,2015年8月26日支付租金20萬元整,尾欠租金還款人至今無法支付,經雙方友好協商還款人鄭重承諾,涉及國土、林業、環保、稅務等部門所有事宜及應交稅款及費用由還款人負責,并提出如下還款計劃:還款人于2018年2月1日一次性將尾欠租金還給李穎強,如到期沒還或沒還完,則按照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從土地租賃協議簽訂之日起支付利息,直到還清欠款之日止……”。之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又給付租金125000.00元,至此,被告合計給付原告租金825000.00元。被告所欠該5年租賃期間的其他租金,未予給付原告。
另查明,涉案土地2013年8月18日由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的第三工程處租用時,臨時用地上無堆放物,該臨時用地從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的第三工程處租用至今,一直由其管理和使用,此租賃期間內,臨時用地黑料拌和場對面有人堆放了大約30000立方米碎石,此碎石并非由原告李穎強所有和堆放。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書》兩份、《土地轉包合同書》一份,兩委班子及群眾代表向外承包土地表決情況簽名單一份、《臨時土地租賃協議》六份、《還款計劃書》四份、(2020)通左后證民字第70號《公證書》一份、崔鵬與原告通話錄音、移動繳費單一份;被告復舉原告所舉的2017年的《還款計劃書》、收據四枚;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三張照片不能證明是由原告在涉案租賃土地堆放了石料,故本院對被告欲證明的事實不予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反訴被告)李穎強尾欠的土地租賃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842000.00元,合計1642000.00元;
二、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本金800000.00元月利率2%計算利息,由被告(反訴原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給付至尾欠土地租賃款本金還清為止;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李穎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被告)通遼市交通工程局的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25332.00元,減半收取計12666.00元,由原告負擔2877.00元,被告負擔9789.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40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海風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烏蘭
判決日期
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