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柱與劉永波、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內黃縣供電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902民初1189號
判決日期:2020-12-17
法院: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金柱訴被告劉永波、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內黃縣供電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1570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內黃縣供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9年11月25日,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9)豫09民終1978號民事裁定,認為本案系黃金柱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自身受到損害,并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的案件,故本案案由應為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原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期間,被告劉永波申請追加彭金黨、王鵬飛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被告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內黃縣供電公司申請追加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黃分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后,依法追加彭金黨、王鵬飛、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黃分公司為本案被告。原告黃金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利潔,被告劉永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瑞平,被告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內黃縣供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霄鳴、張俊田,被告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黃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振軍、馮保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金黨、王鵬飛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黃金柱訴稱,原告系被告劉永波雇傭的工人,2017年9月19日上午,原告受被告劉永波指派在進行電網改造施工時摔傷,原告被送入濮陽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左手拇指開放傷、左手拇指指間關節開放性脫位、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3-6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后經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委托,鄭州嚴實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情構成三處十級傷殘。本次事故給原告身體和精神上造成了嚴重創傷,至今原告都無法正常行走并需專人照顧。原告受傷后被告墊付了部分費用,但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等遲遲未解決,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因劉永波稱其與彭金黨、王鵬飛系合伙關系,三人作為雇傭方應承擔責任。故請求:1、判令被告劉永波、彭金黨、王鵬飛、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內黃縣供電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等各項費用229237.23元,扣除被告劉永波已墊付的58000元,共計應賠償171237.2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永波辯稱,在本案中,被告劉永波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應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劉永波的起訴。并返還劉永波為原告墊付的58000元。原告受傷是由于電業局所有的電線桿砸傷人所致,應由電業局承擔責任。涉案電線桿是由于電業局長年不維護,使用劣質電線桿,導致線桿在換線之前根部已經斷裂,故砸傷原告,應由電業局承擔責任。被告劉永波與王鵬飛、彭金黨系合伙關系,如承擔責任需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內黃縣供電公司辯稱,答辯人與本案其他當事人和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關系,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答辯人作為供電企業,不具備電力施工的資質,項目施工由上級單位安排采購,由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安陽供電公司承包給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黃分公司(原內黃縣恒源電力實業有限公司),他們之間簽署的輸變電工程施工合同,明確了在施工現場發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擔。根據原告的起訴狀描述可知,事故發生在電網改造施工中,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答辯人不應承擔責任。答辯人無過錯,本案涉及的工程項目由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黃分公司施工,應當由承包人及現場施工人員履行安全防護監管義務,答辯人既不是施工者也不是安全義務承擔者,更不存在任何過錯行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不明,本案涉及的工程項目為電網改造工程,事故發生時正在進行的施工行為為舊線路的拆除工作,發生的原因無法排除現場工作人員指揮操作不當等行為,原告要求的損失賠償金額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且數額過高。所以,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黃分公司辯稱,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不是事故線桿的所有人,也不是工程施工的組織者,被告不應承擔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彭金黨、王鵬飛未到庭答辯。庭審后,被告彭金黨到本院辯稱,其與被告劉永波、王鵬飛不是合伙關系,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紹人,為了好要帳,將其出借的50000元轉為了投資款。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上午9時左右,原告受被告劉永波雇傭在內黃縣中召鄉北召村進行線路改造施工時,因電線桿底部斷裂導致原告摔下受傷。原告受傷后,于當日入住濮陽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18天。出院診斷為:1、左手拇指開放傷,2、左手拇指指間關節開放性脫位,3、右股骨轉子間骨折,4、骨盆骨折,5、右側第3-6肋骨骨折,6、肺部挫裂傷,7、肝損傷、黃疸,8、左腕尺神經損傷,9、右膝關節骨性關節炎。手術名稱為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閉合復位PFNA內固定+骨盆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經本院委托,鄭州嚴實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黃金柱的傷情進行司法鑒定,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鄭嚴實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50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高處墜落致黃金柱多發肋骨骨折情況,構成十級傷殘;2、高處墜落致黃金柱骨盆兩處以上骨折,目前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3、高處墜落致黃金柱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目前右髖關節活動功能喪失29.2%,構成十級傷殘;其余部位損傷情況不構成傷殘。原告為此次鑒定支出鑒定費700元、CT費816元、放射費140元、郵寄費用20元、交通費用4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濮陽市中醫醫院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共計花醫療費71429.26元,該費用由被告劉永波支付。此期間原告的護理費用由被告劉永波于2018年2月9日分別支付22000元和8600元。共計30600元。另被告劉永波在2018年1月11日、5月14日、5月29日、6月10日、8月5日又分別支付原告賠償費用50000元、2000元、700元、6000元、1000元,共計59700元。
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出院后,在鄭州二院檢查花費956元。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原告在濮陽市中醫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7天花費7186.91元。
又查明,原告黃金柱系非農業家庭戶口,主要從事電力高壓工作,有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其有一未成年兒子黃宏旺,200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黃金柱共有兄弟4人,有母親劉玉乾(1937年2月8日出生)需贍養。
又查明,內黃縣公安局中召派出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證明,內容為:“2017年9月19日14時42分,我所接110指令稱:內黃縣中召鄉北召村有電線桿砸到人了,14時56分,處警民警到達現場,經查,系內黃縣中召鄉北召村線路改造過程中,在213省道北召段路西一處電線桿換線時因電線桿斷裂致使施工人員黃金柱摔下受傷”。經本院查明事實,與上述證明內容一致。
還查明,2016年12月1日,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安陽供電公司與內黃縣恒源電力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現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黃分公司)簽訂《輸變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為內黃縣小城鎮(中心村)電網改造升級第三批項目1(包1)。在該合同的附件1價格表的項目清單中羅列有內黃縣中召鄉北召村新建改造工程。該案涉電網改造工程部分施工交由被告劉永波承包,被告劉永波雇傭原告從事具體工作。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病歷、醫療費票據、款項收據、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等在案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永波賠償原告黃金柱各項損失134442.0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黃金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26元,由原告黃金柱負擔438元,被告劉永波負擔29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并按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的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程文軍
審判員胡愛國
人民陪審員司坤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小玉
判決日期
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