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永波、黃金柱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9民終2078號
判決日期:2020-12-17
法院: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永波因與被上訴人黃金柱、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內黃縣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安陽優創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黃分公司(以下簡稱優創公司)、彭金黨、王鵬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永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保堂,被上訴人黃金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利潔,供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霄鳴、劉羿池,優創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振軍、馮保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彭金黨、王鵬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永波上訴請求:1.撤銷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89號民事判決,駁回對劉永波的訴訟請求;2.判決由供電公司、優創公司對黃金柱承擔賠償責任。3.一、二審訴訟費由供電公司、優創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9民終1978號民事裁定認定本案案由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不當,本案發回重審后,應以庭審查明事實結合當事人主張確定案由,該二審民事裁定無直接確定案由的權利。2.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本案不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該條歸責原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歸責原則有巨大差異,根據新法優于舊法、法律優于司法解釋的法律適用規則,本案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本案中,劉永波在黃金柱受傷過程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黃金柱受傷原因系供電公司所有的設施(電線桿)折斷所致,勞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勞務者受害,應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八十六條規定,從查明事實、黃金柱訴訟請求、減少訴累、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都應判決由供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黃金柱辯稱,1.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劉永波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適用的法條并不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調整的是民間生活領域的個人勞務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更側重于生產經營領域按照雇主指令和授權進行勞務的雇傭關系。本案中黃金柱從事高壓電線拆除工作,該工作屬于生產經營領域的活動,按照無過錯歸則原則認定劉永波承擔責任適用法律正確,劉永波系生產活動的受益者,理應承擔相應責任。2.供電公司應承擔責任。黃金柱為了早日得到賠償,并未提起上訴,但是訴訟過程中劉永波先后追加了供電局、優創公司、彭金黨、王鵬飛為被告,且原一審中查明斷裂的電線桿屬于供電公司所有,故供電公司也應承擔賠償責任。黃金柱認為本案系健康權糾紛,劉永波為雇傭方未提供安全施工環境,供電公司系電桿所有人對電力設施未盡到管理責任,優創公司存在違法分包行為,上述多種原因造成了黃金柱受傷,應判決供電公司承擔主要責任,劉永波和優創公司連帶承擔次要責任更為適宜。
供電公司辯稱,劉永波的上訴理由無法律和證據支持。1.一審中合議庭就本案爭議焦點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充分質證,一審判決結果尊重客觀事實,適用法律正確。2.本案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供電公司與黃金柱之間不存雇傭關系,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優創公司辯稱,優創公司和黃金柱之間不存在民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優創公司承擔黃金柱損失無法律依據,劉永波為黃金柱雇主,其依法應承擔黃金柱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彭金黨、王鵬飛未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黃金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劉永波、彭金黨、王鵬飛、供電公司賠償黃金柱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等各項費用229237.23元,扣除劉永波已墊付的58000元,共計應賠償171237.2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劉永波、彭金黨、王鵬飛、供電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9日上午9時左右,黃金柱受劉永波雇傭在內黃縣中召鄉北召村進行線路改造施工時,因電線桿底部斷裂導致黃金柱摔下受傷。黃金柱受傷后,于當日入住濮陽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黃金柱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18天。出院診斷為:1.左手拇指開放傷,2.左手拇指指間關節開放性脫位,3.右股骨轉子間骨折,4.骨盆骨折,5.右側第3-6肋骨骨折,6.肺部挫裂傷,7.肝損傷、黃疸,8.左腕尺神經損傷,9.右膝關節骨性關節炎。手術名稱為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閉合復位PFNA內固定+骨盆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經一審法院委托,鄭州嚴實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黃金柱的傷情進行司法鑒定,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鄭嚴實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50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高處墜落致黃金柱多發肋骨骨折情況,構成十級傷殘;2.高處墜落致黃金柱骨盆兩處以上骨折,目前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3.高處墜落致黃金柱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目前右髖關節活動功能喪失29.2%,構成十級傷殘;其余部位損傷情況不構成傷殘。黃金柱為此次鑒定支出鑒定費700元、CT費816元、放射費140元、郵寄費用20元、交通費用400元。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月15日,黃金柱在濮陽市中醫醫院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共計花醫療費71429.26元,該費用由劉永波支付。此期間黃金柱的護理費用由劉永波于2018年2月9日分別支付22000元和8600元。共計30600元。另劉永波在2018年1月11日、5月14日、5月29日、6月10日、8月5日又分別支付黃金柱賠償費用50000元、2000元、700元、6000元、1000元,共計59700元。另查明,黃金柱第一次住院治療出院后,在鄭州二院檢查花費956元。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黃金柱在濮陽市中醫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7天花費7186.91元。又查明,黃金柱系非農業家庭戶口,主要從事電力高壓工作,有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其有一未成年兒子黃宏旺,2007年2月13日出生。黃金柱共有兄弟4人,有母親劉玉乾(1937年2月8日出生)需贍養。
又查明,內黃縣公安局中召派出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證明,內容為:“2017年9月19日14時42分,我所接110指令稱:內黃縣中召鄉北召村有電線桿砸到人了,14時56分,出警民警到達現場,經查,系內黃縣中召鄉北召村線路改造過程中,在213省道北召段路西一處電線桿換線時因電線桿斷裂致使施工人員黃金柱摔下受傷”。還查明,2016年12月1日,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安陽供電公司與內黃縣恒源電力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現優創公司)簽訂《輸變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為內黃縣小城鎮(中心村)電網改造升級第三批項目1(包1)。在該合同的附件1價格表的項目清單中羅列有內黃縣中召鄉北召村新建改造工程。該案涉電網改造工程部分施工交由劉永波承包,劉永波雇傭黃金柱從事具體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黃金柱受雇于劉永波在給電線桿換線施工過程中,因電線桿底部斷裂導致黃金柱摔下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本案中,劉永波作為黃金柱的雇主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經審查,本次事故給黃金柱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79572.17元(71429.26元+956元+7186.91元)。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票據予以確認。2.護理費31306.67元。其中黃金柱第一次住院由劉永波支付30600元;第二次住院7天的護理費用,參照居民服務業收入確定,為36848元/年÷365天/年×7天=706.67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6250元。參照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省內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補助標準,按兩次住院125天計算。4.營養費2500元。參照每天20元的營養標準,按兩次住院125天計算。5.交通費2900元。參照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市內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補助標準,按兩次住院125天計算;另加上到鄭州做鑒定花費的交通費400元。6.誤工費83185.11元。參照2018年度河南省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69799元/年的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天。7.鑒定費700元。依據鑒定費票據予以確定。8.傷殘賠償金70938.86元,依據鑒定報告,按照29557.86元/年的標準,按20年的12%計算。9、被.養人生活費12818.52元,參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9422元/年/標準,按照被撫養人被撫養11年的12%,有2個撫養人計算。10.精神撫慰金6000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黃金柱在本次事故中的傷殘程度、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結合審判實踐等因素予以酌定。綜上,本次事故給黃金柱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96171.33元。扣除劉永波已支付的醫療費71429.26元、護理費30600元及其他賠償款59700元,剩余款項134442.07元由劉永波向黃金柱賠償。關于黃金柱要求劉永波、彭金黨、王鵬飛、供電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本案所審理的系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雇傭關系明確,而劉永波、彭金黨、王鵬飛三人是否為合伙關系非本案審理范圍,若涉合伙事項合伙人可就賠償問題的分擔另行解決。另供電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與本案審理的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中雇主賠償責任非同一法律關系,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另案處理。所以,黃金柱要求彭金黨、王鵬飛、供電公司與劉永波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劉永波賠償黃金柱各項損失134442.0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黃金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26元,由黃金柱負擔438元,劉永波負擔2988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89元,由劉永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董會平
審判員王利霞
審判員張志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恩輝
判決日期
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