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浩與廣州陳力就列貿易有限公司、廣東長虹日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73民初692號
判決日期:2020-12-17
法院: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程浩與被告廣州陳力就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力公司)、長虹美菱日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專利號:ZL**************)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程浩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慶,陳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妍輝到庭參加訴訟。長虹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程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陳力公司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長虹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專用生產模具;2.長虹公司賠償程浩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共計10萬元;3.陳力公司、長虹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程浩于2016年07月29日申請了名稱為“廣場音箱(B-308)”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涉案專利現處于有效狀態。長虹公司未經程浩授權許可,長期大量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陳力公司未經程浩授權許可,長期大量銷售和許諾銷售由長虹公司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程浩就此申請了證據保全公證。為維護程浩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陳力公司辯稱:1.陳力公司在得知本案后,已停止被訴侵權行為;2.陳力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案外人,其有合法來源,且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是案外人的外觀設計專利;3.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長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以及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程浩于2016年7月29日申請了名稱為“廣場音箱(B-308)”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該專利迄今處于有效狀態。該專利簡要說明記載:2.本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本外觀設計產品用于播放連接設備;3.本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要點:產品形狀;4.最能表明本外觀設計設計要點的圖片或照片:立體圖1(專利授權公告圖片見附件一)。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8年8月13日就涉案專利出具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全部外觀設計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2日,程浩在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督下,進行了相應的保全證據行為,并對整個保全過程進行了屏幕錄像及截屏。公證書顯示,搜索“淘寶”網站后該網站搜索并進入“長虹陳力就列專賣店”,該店鋪的工商注冊信息顯示公司名稱為陳力公司。上述店鋪內展示了一款名為“長虹便攜式手提小巧廣場舞音響戶外老人跳舞多功能播放器擴音喇叭喊話器錄音款收音機可插U盤USB叫賣揚聲微信”的產品,程浩以138元的價格下單購買了上述產品1件,并生成訂單。產品詳情頁面顯示上述產品的售價為138-178元、產品月銷量為44、累計評價為30、型號為CYD-66,并從不同角度展示了該款產品的外觀。同年8月22日,該公證處就上述事實出具了(2019)深寶證字第29189號公證書。
2019年8月15日,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工作人員在深信泰豐大廈一樓豐巢自提柜收到一個運單號為751********286的中通速遞包裹,并將其帶回該處保管。2019年8月16日,在上述公證處公證人員監督下,程浩對上述包裹進行拆封,取得多功能播放器一個及其配件、銷售出庫單、多功能音響使用說明書各一份。程浩確認該物品為(2019)深寶證字第29189號公證書所購物品后,公證人員對上述貨物、單據進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后交由程浩保管。銷售出庫單記載時間為2019年8月13日,商品信息顯示名稱為“長虹66”1件、售價及現價均為138元,并記載有客戶收件信息等內容。公證書附圖顯示產品外包裝物流信息、銷售出庫單信息與前述網購訂單所載對應信息一致。同年8月23日,該公證處就上述事實出具了(2019)深寶證字第29500號公證書。
當庭拆封公證封存實物,內有音箱產品一件,產品外包裝上顯示有長虹公司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及網址,上述產品及其外包裝上均印有產品型號CYD-66、“長虹”中英文組合標識等內容。程浩主張上述音箱產品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被訴侵權產品圖片詳見附件二)。陳力公司確認其實施了銷售及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程浩當庭確認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鏈接已刪除。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進行比對,程浩認為二者構成近似設計。陳力公司認為二者在整體造型、各部件的形狀及細節設計上均存在顯著差異,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陳力公司提出合法來源抗辯,主張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為案外人專利許可的產品,且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其提交以下證據擬予以證明:
1.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號為ZL**************、專利名稱為“音響(510S)”,申請日為2018年10月23日,于2019年6月7日獲得授權,專利權人為許亭。專利簡要說明記載為:2.本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用于音頻播放;3.本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要點:在于產品的整體形狀;4.最能表明本外觀設計設計要點的圖片或照片:立體圖;
2.專利授權書,顯示ZL**************號專利的專利權人許亭許可陳力公司以銷售及許諾銷售方式實施上述外觀設計專利,許可期限為2019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專利授權書尾部有許亭的簽名,落款日期為2019年6月10日;
3.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顯示ZL**************號外觀設計專利與其他現有設計具有顯著差異,未發現存在不符合專利法有關外觀設計授權條件的缺陷。其中,涉案專利為該評價報告的對比設計2。
程浩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ZL**************號外觀專利權的申請日晚于涉案專利,亦不構成現有設計,與涉案專利不具有可比性。
程浩明確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內的賠償數額。并提交以下證據擬證明其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1.購物費發票,開票日期為2019年8月19日,購買方為個人,銷售方為廣州燕瓏商貿有限公司,服務名稱為音響,價稅合計139元;2.公證費發票兩張。編號分別為07728903、07728904,開票日期均為2019年8月16日,購買方均為程浩,銷售方均為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服務名稱均為公證費、材料費,價稅合計分別為3920、3566元。公證費共計7486元,程浩主張公證費用含本案在內的兩個案件中均攤,本案中主張3743元。陳力公司認為購物費發票與產品實際購買金額不相符且發票并非由其開具,公證費發票亦未標注案號,故對購物費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公證費發票的關聯性不予認可。程浩表示上述購物費發票為其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取得的,其未注意發票金額與購買產品費用存在不一致的情況。
另查明,陳力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商品貿易批發;商品零售貿易;互聯網商品銷售;互聯網商品零售;電子產品批發等。長虹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商投資企業與內資合資),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注冊資本為83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研發、生產、銷售視聽設備、廣播電視設備等,于2020年3月31日經核準更名為長虹美菱日電科技有限公司,并于當日增加水純凈設備、智能箱包、個人衛生用品的經營范圍。
以上事實,有程浩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收費收據、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公證書、被訴侵權產品實物、購物費發票、公證費發票,陳力公司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授權書、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駁回程浩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程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姝
人民陪審員何國梅
人民陪審員曲敏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新宇
書記員馮少芳
書記員郭秀萍
判決日期
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