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海仁與重慶鴻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慶鴻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14民初622號
判決日期:2020-12-16
法院: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海仁與被告重慶鴻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簡稱鴻霆公司黔江分公司)、重慶鴻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經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海仁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芹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鴻霆公司黔江分公司、鴻霆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海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立即連帶向原告支付貨款71241元及逾期支付期間的資金利息(以64416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以71241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購進了相應火磚。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供應了火磚,但被告僅支付了部分火磚款,尚欠71241元火磚款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雙方進行了對賬,被告鴻霆公司黔江分公司明確欠到原告64416元款項。2014年被告又向原告購進了價值6825元的火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
鴻霆公司黔江分公司未作答辯。
鴻霆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二被告未到庭而未進行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認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3年12月31日的對賬明細,符合證據三性,能夠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兩張入庫單,未加蓋二被告公章,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在該入庫單上簽名的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員,不能證明原告將相應火磚交付給二被告,故不予采信。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及原告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2月31日,鴻霆公司黔江分公司出具對賬明細,載明“經核對下欠張海仁紅磚¥64416.00人民幣(大寫)RMB陸萬肆仟肆佰壹拾陸”。之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貨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鴻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張海仁貨款6441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4416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海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81元,由原告張海仁負擔166元,被告重慶鴻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曉娟
人民陪審員梁成銀
人民陪審員周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庚成
書記員王雙
判決日期
2020-12-16